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499號
TYDM,101,壢交簡,249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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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旻前於民國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 號 判處罰金銀元17000 元確定,於90年7 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 完畢,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81000 元確定,已於97年12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 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1 年8 月28日 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 店子岡8 鄰20之6 號之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利達」飲料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657 — RN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天成醫院」旁工作,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356 號前為警攔檢,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玉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其行, 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折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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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