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更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 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 判決判處罰金6 萬2,000 元確定。」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振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48號、97年度 壢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6 萬2,000 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仍不知 悔悟,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被查獲,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節,及其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幸 未肇事造成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