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75號
KSDM,90,易,3475,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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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二五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卡拉OK伴唱機、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卡拉OK伴唱機、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堤防邊,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兇器老虎鉗、剪刀各一支(未扣案),接線發動引擎後竊取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無車牌農用自小貨車一輛(引擎號碼三G八二H○五○六五九 號),得手後供己使用【以上犯行簡稱編號一部份】。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六月 十二日夜間之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與友人丁○○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 前開贓車載同丁○○丁○○不知係贓車),前往由甲○○、丙○○所開設位於 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一○號之「佳香小吃部」(夜間無人居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剪壓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毀壞前開小吃 部之鐵窗,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後竊取店內冷氣機遙控器一個,二人又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毀壞店內之卡拉OK伴唱機、電視機各一部,足 以生損害於甲○○、丙○○,得手後乙○○丁○○旋駕車逃逸,適甲○○、丙 ○○趕至目睹其等逃逸後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依據甲○○、丙○○指述乙○○丁○○所駕駛該農用小貨車之特徵,於同日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六四號處,攔檢該贓車而查獲乙○○丁○○,並在該贓車旁起獲甲○○等遭 竊之冷氣機遙控器一個【該車及遙控器分別業據戊○○、丙○○領回】,另於贓 車上扣得乙○○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剪刀二支、十字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鉗 子三支、扳手五支等物【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一,以上犯行簡稱編號二部份】。二、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綽號「水仔」及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由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駕駛車號XB—O七O六號自小貨車(係許順明所有而於九 十年八月間遭不詳人士竊取,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乙○○等人竊取,亦無從證明乙 ○○等人有贓物之認識),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一三八號養殖場附近 ,持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屬不詳人士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後,竊



李春梅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十四公尺、統力牌蓄電池一個、切管機一個、吊 車一台、大同牌抽水機二個、電焊器一個等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物 品【均業據李春梅領回】,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該小貨車上正欲逃離之際,為 警趕至而逮捕乙○○,並於車上扣得前開油壓剪一支(如附表二),另二名不詳 男子則乘機逃逸【以上犯行簡稱編號三部份】。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即編號一、二)及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即編號三)。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竊取戊○○所有農用自小貨車之編號一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行竊「佳香小吃部」及李春梅所有物品之上開編號二、三部分犯行,被告丁 ○○亦矢口否認有至「佳香小吃部」行竊之編號二事實,就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 實,被告二人均辯稱:案發當天我們一起喝完酒後,臨時起意由乙○○開車一起 去兜風,經過「佳香小吃店」時,看到警察在該處,事後覺得好奇想要看熱鬧, 又折返回「佳香小吃部」,結果被誤會為小偷而遭警攔檢逮捕云云;又被告乙○ ○就編號三部分,另辯稱:當天我喝醉了,「水仔」和他朋友開車載我去兜風, 後來不知為何被抓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丙○○、李春梅等分別指述明確,亦核 與許順明指稱其車輛遭竊之事實相符,並有戊○○、丙○○、李春梅分別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於編號二犯行遭查獲時,並 有其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具扣案可稽,編號三部分亦有附表二 所示之油壓剪一支扣案為證。此外,並有戊○○、許順明所有右揭車輛之車輛 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為憑。從而,編號一部份之犯罪事實,被告乙○ ○之自白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
被害人甲○○已到庭指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左右,因保全公 司通知我,說我與丙○○合夥開設的佳香小吃店的門窗有被動過跡象,後來又 通知我說有人侵入,我就騎車趕過去小吃店,我抵達時被告二人在我們房子外 面,一個準備要開車,一個從屋後跑過來,我就趕快騎車去報警,當時他們的 車還一路跟在我後面,我到警局時,他們則繼續往前開,後來警察和我一起回 到小吃店,發現被告二人又開車過來,我就跟警察說,就是他們,警察就追捕 他們,我一開始發現他們時,有看見他們穿著,跟被告等被查獲時之穿著相同 ,當時他們的車是農用無車牌,我小吃店內的卡拉OK、電視機被破壞,冷氣 機遙控器不見了,其中卡拉OK被丟出屋外,被告是從窗戶進去,鐵窗被剪壞 ,窗戶也被撬開等語明確;證人郭訓旗即林園分局之查獲警員亦證稱:當時警 局通報說要追查一輛藍色沒有車牌且會冒煙的貨車,車上有二人,是往王公路 方向走,我們當時在林園巡邏,就先依通報內容往王公路走,發現該部冒煙沒 車牌的車後,就尾隨到沿海路攔截查獲,當時被告二人被我們攔截下來後神色 有異但意識正常,我看見坐前座乘客座之被告丁○○有丟一個東西出車外,我



就請他們下車,在距離丁○○二十公分處發現該遙控器,後來告訴人說遙控器 是他們的,我們才請被告二人回警局,當時車上有扣到一些工具,部分放在駕 駛座與乘客座的中間,部分放在後車廂等情(以上均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害人甲○○之前開指述堪予採信。況被告乙○○、丁 ○○所辯稱:係為了看熱鬧才再度折返現場一節,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二人 所涉編號二部分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編號三部分:
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承:我與「水仔」及他朋友一起到林邊鄉○○路三八 號養殖場處竊取李春梅的所有物品,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將其他馬達、抽 水機等搬到小貨車上竊取之,我當時坐在小貨車後面,由他們二人將東西搬至 車上等語(參照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他們說該屋沒有人, 就下車去找東西拿(參照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且查,證 人唐吉興即查獲之潮洲分局警員亦證稱: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我正在巡邏, 接獲通報說在新埤大橋下有人在偷電纜及馬達,我們趕過去,被害人的哥哥在 該處等候,他指認是該車上的人行竊,我們抵達時,被告他們開車正要離開, 他們用遠光車燈照我們,我們就上前逮捕,當時總共有三人分開逃逸,二人往 河床逃,一人往檳榔園旁邊的車廠逃,我們就往保養廠追捕,逮捕到被告,並 在車上扣到贓物,我們抓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有一點酒味,但意識非常清醒, 且他當初逃逸時跑了很長一段路等情(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 ,從而被告乙○○辯稱:當時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他人行竊之事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按油壓剪、剪刀、十字起子、鉗子、扳手等,均係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自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兇器。故核被告乙○○分別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一部分),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編號二部分,即侵入「佳香小吃 部」行竊及毀損店內卡拉OK伴唱機、電視機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三部分);被告丁○ ○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編號 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編號二部分犯行,另涉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一節,惟按該款條文乃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為要件,而「住宅」乃以現有人居住為要件,「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係 指有人經常居住之意,經查,被害人甲○○業已指陳:該小吃店夜間並無人居住 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二人犯行應不構成該 款罪名,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就編號二部分之無故侵 入建築物、毀損、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為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編號二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罪,分別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損罪論處。又其等 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與毀損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與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所犯編號三部分之犯行,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偽造文書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被告丁○○ 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參酌其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乙○○涉犯三次加重竊盜犯行,而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則犯一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丁○○行為之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丁○○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持以為編號二 竊盜犯行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乙○○持以行竊戊○○車輛之老虎鉗、剪刀各一支,均未扣案,被告乙○○ 復辯稱:上開物品係其老闆所交付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油壓剪一支,係於許順明所有遭竊之車上扣得 ,惟被告乙○○否認竊取該車,亦否認該油壓剪為其所有,此外,並無證據可證 該油壓剪係被告乙○○、「水仔」或另一不詳男子所有之物,從而,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日
附表一:
┌─────────────────────────────────┐
│油壓剪一支、剪刀二支、十字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鉗子三支、扳手五支│




└─────────────────────────────────┘
附表二:
┌─────┐
│油壓剪一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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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