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392號
TYDM,101,壢交簡,239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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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 16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環南路口處」改為「桃園縣平鎮市○○街79號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梁溢耘停放在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 害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梁溢耘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僅 達每公升 0.28 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6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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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