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371號
TYDM,101,壢交簡,237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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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貴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貴生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45,000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其於10 1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至1 時20分許之時段內,在桃園縣楊 梅市○○街上某麵攤內飲用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BA7-131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 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23號前, 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鄒貴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 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67而查獲情事(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8 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顯示其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 頁至第18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 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3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應已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復參酌警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 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有 意識不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而「做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檢測項目,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 情;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 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曲、不連續情形。益見被告飲酒 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 。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 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 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公共 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可按,再犯本件雖非累犯,然其前已犯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 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 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 ,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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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