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專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經判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陳專發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09巷2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專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飲用啤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V9—949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凌晨0時1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1號仁愛派出所前,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專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 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