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701號
KSEV,106,雄簡,70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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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戴淑婉
      洪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俊德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戴淑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淑婉前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8,495元未清償,並經本院以92年度雄小字第2785號判決命 被告戴淑婉應給付原告58,495元,及其中57,489元自民國9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原告並以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 ,然因被告戴淑婉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3年度雄院 貴民維93執字第33011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戴淑婉為逃避債 務,竟於104 年2 月6 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其子即被告洪俊德,並 於同年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2 月6 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1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俊德就 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2 月6 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戴淑婉之名義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於106 年3 月14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此有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不動產之 歷年查詢異動索引者紀錄資料,有該事務所106 年4 月25日 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295500 號函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原告係於106 年 3 月14日知悉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原告係於 106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自其知悉被告 2 人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戴淑婉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 原登記戴淑婉所有,被告以104 年2 月6 日成立之贈與契約 為原因,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洪俊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93年度雄 院貴民維93執字第33011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並有前開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295500 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申 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資料、異動索引及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戴淑婉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移轉登記予洪俊德,顯已減少戴淑婉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 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洪俊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洪俊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 戴淑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洪俊德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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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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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一│346 │101/3000 │
│ │小段0000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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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坐│建號:高雄市鼓山區內│主建物:88.4 │1/3 │
│落於上開│惟段一小段0000-0000 │ │ │
│土地) │建號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附屬建物(平台│ │
│ │三路194 巷11號 │):14.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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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