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325號
TYDM,101,壢交簡,232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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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谷前於民國96年3 月30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97年3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0 年10月 27日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4548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於101 年1 月 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1 年7 月27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HQ —376 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陳昱谷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3 號前,適為警攔檢而查 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 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 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 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 離常軌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 程中,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 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 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命被告作畫同心圓之測試, 其有畫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 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 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55 毫 克之犯罪情節,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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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