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啟賢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啟賢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啟賢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雖坦承有於民國101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及同日上午6、7時 時許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然否認起訴書所指有刑法第 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犯行,惟此業據告訴人、告訴 人之父母、員警、李莉莉、鍾鈞宇及王如明等人證述在卷, 附有通聯紀錄、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 及第305 條恐嚇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父母就被告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4月9 日止,有多次起 訴書所指犯行,指證歷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 及第4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 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增高,參以被告短期內多次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 指恐嚇、妨害自由、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如許被告交保 在外,難期被告不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並能到庭接受後續審 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應自101 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