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元凱原名謝國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4 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
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聲
字第370 號、第374 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387 號、
第389 號裁定就駕駛汽車所載貨物滲漏之裁罰處分部分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 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元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元凱於民國100 年 2 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3-ZU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 段36 巷口時,因「闖紅燈(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滲漏( 泥土外露)」等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分 別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 年5 月4 日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 B0000000、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 元、3,000 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原處分漏載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2 點等語(按闖紅燈部分,業經駁回異議確定)。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 年2 月18 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拖曳車(違規單上所記FY -972乃舊的遺失車牌號碼,新的車牌號碼應為443-ZU)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口時,該路口仍為綠燈, 進入第二個路口時剛好由綠燈轉為黃燈,所以異議人即駕車 通過十字路口,不料隨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攔下,員警未加 以查證即直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異議人當時
因確未闖紅燈感到委屈而拒絕簽名,而員警見異議人不簽名 後,竟另以滲漏(泥土外露)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 二),因異議人當時所載運的是乾紅土,裝載亦符合規定, 未有超重或超過車框,且以黑色網子覆蓋,根本不會有滲漏 之情形,且地上亦未掉落任何泥土污染道路,異議人當然拒 絕於舉發通知單二上簽名,嗣異議人於經過下個路口時,隨 即以手機拍下車輛現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四、次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 禁止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五、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經系爭路口處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所載 貨物滲漏或飛散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審提出本件半聯結車照 片6 張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70 號、第374 號卷 第9 至11頁),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孝慶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看到FY-972這部車在南勢、中豐路段,那路口前
面有紅燈,伊看到這部車闖紅燈,伊與同仁親眼看到車子 可能煞不住,然後又闖了第二個紅燈;伊看到他闖了第一 個紅燈,就將他攔下來;伊連滲漏的部分一起開,因為他 的車框外面有滲土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5頁背面、第26 頁),且經本院提示異議人所拍攝照片,由員警張孝慶細 觀照片後,復證稱異議人所提照片顯現之裝載情形與其於 舉發本案當時所見相同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並 當庭在異議人所拍攝照片上標記車框上有土方滲出之位置 。參以本件員警張孝慶亦證稱一般判斷的話,若車子運載 中,因車子震動,而多少會滲出;並未見到異議人所載土 方有無掉落地上,亦無法確定異議人當天有無用篷布蓋住 車頂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是就異議人車輛之車 框外有土方外露滲出之事實,尚有疑義。由上可見,證人 張孝慶並未目睹異議人駕車載運之土方有沿途滲漏或飛散 之情形,其對於車內所裝載之土方高度、車斗高度、土方 與車斗最上緣之距離均未測量,亦未記明當時之天候風速 等狀況,以作為土方滲漏或飛散之判斷依據。從而,本院 自不能以張孝慶之證詞,逕認受處分人駕駛本件半聯結車 裝載之土方確有所謂滲漏於車體外或飛散之情形。(二)至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濟民雖指稱異議人所提出照片之 車輛外觀及拍攝地點與舉發當時狀況不同,並證稱:「當 天中豐南勢一段路口變紅燈,異議人的砂石車闖紅燈,伊 即將異議人攔停後開單舉發,因告發時異議人態度不佳, 伊就在旁巡視異議人的車輛,見異議人的車體外圍即車體 邊框都是泥土」(見本院同上卷第27頁背面)。然細繹其 所言,無論就異議人所提照片是否與舉發當時情況相符, 乃至異議人所載運之土方之外露範圍,均與張孝慶警員之 證詞有所出入,而其與張孝慶警員既係在攔停異議人所駕 駛之半聯結車後,始開單舉發異議人裝載土方有滲漏之違 規行為,其等對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自無不能及時攝 錄取證之理,本院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當不能僅 採林濟民警員之證詞而為異議人不利益之認定。又林濟民 警員雖亦證稱:「本件車輛如果行駛的話,泥土會掉落」 (見本院同上卷第27頁背面)。然此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非親身目擊之事實,本院亦無從以之率認異議人所載土方 確有滲漏或飛散之情事。復參以員警林濟民亦證稱對於異 議人的車斗有無蓋塑膠布防止外露之情形沒有印象,而依 證人前開之證述,其並未目睹異議人駕車運載之貨物有沿 途滲漏或飛散的情形,則本件於上開車輛車內土方未達車 斗最上緣及土方填積高度究竟多少不明,又無人目睹車輛
土方飛散等情況下,自難僅憑員警林濟民之證詞即認定異 議人所載運之土方即有滲漏、飛散等違規情狀,仍須積極 事證予以證明,始足當之。
(三)經本院觀諸異議人所提之上開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本件 半聯結車之車斗上設有網布覆蓋設備,所載土方未高於車 斗,並無外露之情狀,又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尚難認定異 議人所載運之土方有滲漏、飛散等違規情狀,況縱認異議 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非當日所拍攝,然原處分機關復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亦未予深究此 部分違規事實之存否,遽以舉發通知單所載「所載貨物滲 漏(一般道路)」之舉發違規事實,臆測異議人有「所載 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予以處罰,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單位不能證明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 載運之貨物有滲漏或飛散之事實,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 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異議意旨關於闖紅燈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加以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刑二庭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