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80號
TYDM,101,交聲,980,201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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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騰彬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
原 代表人 王金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1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裁53-ZEP06338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騰彬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騰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498-ZP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民國101 年2 月23日15時2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 費站北上時,因無e 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事實, 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將補繳通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登記地址「桃園縣中壢 市○○○街61巷42號3 樓」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 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4,500 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騰彬公司已解散,桃園縣中壢市○○○路61 巷42號3 樓均無人居住,以致未收受任何補繳通知單,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 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於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電子收



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 至3 頁),且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公司所開立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又本件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於101 年3 月26日向異議人原登記地址 「桃園縣中壢市○○里○○○街61巷42號3 樓」郵寄送達, 並寄存於中壢內壢郵局(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機關即 據此謂已合法送達云云。惟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業已於 100 年5 月30日自「桃園縣中壢市○○里○○○街61巷42號 3 樓」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657 號1 樓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騰彬公司99年1 月4 日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100 年5 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20至21頁),則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 通知單於101 年3 月26日向異議人寄送當時,原處分機關當 應確實查對後,依異議人當時已變更之正確登記地址寄送, 而遠通電收公司竟僅對異議人變更登記前之「桃園縣中壢市 文化里吉林二街61巷42號3 樓」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 不能令異議人承擔逾期未繳費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 時,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 元之罰鍰,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內容既有前揭未妥之處,本院 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就前開違規事件 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送達後再為 合法妥適之處置,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不應為不予裁罰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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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彬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