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53號
TYDM,101,交聲,95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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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9號
                         第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梁崑嵥原名梁信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
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崑嵥駕駛車牌號碼75 3 -JEY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16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有未戴安全帽、未 依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48條第1 項、 第49條、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 元(未依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部分),並記違規點數2 點;罰鍰1400元(未戴安全帽, 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部分),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未戴安全帽,也有未依兩段式 左轉,但是還沒到劃雙黃線的地方就已經迴轉,而且也沒有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另本件也沒有監視器畫面,故不服舉 發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48條第2 款、第49條、第6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江文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 是站在中央東路路邊執行路檢(庭呈異議人行駛方向照片圖 附卷),算是憲兵隊的門口的樹下,看到異議人都沒有戴安 全帽,…,他是從延平路左轉中央東路、他已經未依兩段式 左轉至中央東路上,我去攔查的時候,他就直接在中央東路 上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在中央東路上,然後右轉至延平路 往桃園方向離去,整個行駛的經過就如上開我庭呈的照片圖 。」、「因為我有穿反光背心,且路口有路燈,夜間照明正 常、光線是足夠,我認為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得到我,且異議 人是看到我要攔停之後才迴轉逃逸。」、「我們攔停的標準 動作是我們會站在慢車道上,右手高舉、請對方停車,我當 時就是這樣做的。」等語明確,且有證人上開所繪現場圖附 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有騎機車未戴安全 帽以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情,確與證人上開所述違規行為相 符,足見證人當時並無錯認違規行為人之情事,佐以證人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 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當無甘冒偽證之刑 罰,憑空捏造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 堪採信其所述確屬實情。又異議人雖辯其當時有迴轉,但還 沒有到中央東路上就已經迴轉,且沒有看到員警在中央東路 攔停云云,並陳述當時於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迴轉後騎回延 平路上等語,惟經本院詢之為何無故會突然於斯時該地迴轉 ,異議人供稱係因有朋友在中央東路上喊其名,故其要去與 朋友會合云云,然異議人倘確實聽聞朋友叫喊而前往會合, 亦應係騎往於該朋友所在地即中央東路上,而非於中央東路 與延平路口突然迴轉回到延平路上,足見異議人所辯顯有矛 盾,並無可採。
㈡另異議人雖以本件應提供異議人車輛違規行為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雖無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舉發員 警於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見聞之交 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是尚難因舉發 警員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 ,其異議人上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 規行為既經證人證述明確,且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 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6 項、第48條第2 款、第49條、第60條、第63條第1 項 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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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