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54號
TYDM,101,交簡上,15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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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13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春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駛車牌號碼K8Z-951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青山一 街往幼獅路方向時,因逆向行駛而經員警示意停車盤查,詹 春生查覺後旋將機車往左方路邊行駛,將機車停放於青山一 街某便利商店前,並欲離去現場,經員警加以制止並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檢測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詹春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天有在便利商店內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載伊的同事到便利 商店,因為伊同事就住在便利商店旁邊,伊與同事進去便利 商店喝啤酒,後來因為店員說裡面不能喝酒,伊跟同事就走 出店外在騎樓邊喝酒,喝完啤酒後,因為伊的機車有毛病無 法發動,伊就一直按電門,伊一直在檢查機車,過不了多久 ,警察就從青山一街開警車出來,停在伊旁邊,其中一名員 警說有發動就是酒駕,就叫伊吹酒測云云。經查:(一)證人即查獲員警廖漢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 7 日晚上10點半時,伊在青山一街往幼獅路方面行駛執行巡 邏勤務,看到被告以逆向的方式在對向車道跟伊同方向行 駛,伊在被告的右後方,距離被告約20公尺,伊往前開,



被告看到伊後,就從車道中間往左側路邊騎,距離便利商 店還有兩、三公尺,伊就開車斜停在被告機車前方,要盤 查被告,伊下車要靠近被告時,被告就在便利商店前把機 車架起,馬上要離開現場,當時機車還沒有熄火,伊就請 被告暫時不要走,請他出示駕照、身份證,並請他將車子 熄火。伊靠近被告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因 為當時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行為,又聞到酒味,所以就請被 告作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24 頁),而查 證人廖漢偉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此據證人廖漢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且本件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刻 意栽贓,或有何使人足信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 ,被告復未提出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尚難僅憑被告認員警當日有否目睹其騎車、有無指 揮交通、當地車流量大小等情節與被告之記憶不同,即認 證人之前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證人廖漢偉為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與被告間素 昧謀面又無怨懟,已如前述,實無甘冒刑度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被告之原因及理由 ,是堪認證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為辯,惟其先於警詢時坦認稱:伊於10 0 年12月7 日23時30分在楊梅市○○路與青山一街被警方 攔查,當時伊要去女朋友家。伊是在楊梅市○○路上的7- 11喝酒,詳細地址不清楚,約22時30分喝完鋁罐裝的啤酒 一瓶,就要騎車去找女同事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 已經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嗣於100 年12月8 日偵查時 則改供稱:伊是在100 年12月7 日晚上10點半在楊梅市○ ○路統一超商前飲酒,約隔半小時後騎乘機車返家。伊沒 有酒後駕車,伊有發動機車,但沒有騎車云云(見偵卷第 26頁);於101 年1 月18日偵查時又改稱:伊在100 年12 月7 日晚上載同事回到楊梅市○○路與青山一街口的附近 住處,伊就在路口旁邊的便利商店裡面飲酒,後來店員說 不能在裡面喝酒,所以伊就到自己的機車上喝酒,後來伊 有發動看看有沒有壞掉,後來有發動起來,伊就讓機車發 動著,並繼續坐在機車上跟伊朋友聊天,後來因為附近車 很多,所以伊看到警察在指揮交通,所以伊就下車並拔掉 鑰匙牽車,牽完車後,警察就過來說伊有酒駕云云(見偵 卷第36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當時伊 的機車有毛病,伊想要發動但是發不動,伊一直按電門,



就只有一直答答答答的聲音,伊還在檢查,過不了多久, 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反面),惟旋再 改以:伊當時坐在車上,之後為了將車停好一點,所以下 車將發動之機車牽到旁邊云云(見本簡上字卷第13頁反面 ),綜觀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僅於警詢時坦認其有酒後駕 車之犯行,嗣後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對於當日 前往該地之目的係載同事返家抑或至該處找同事,及是否 發動機車,及發動機車之目的為何,前後均供述不一,已 難盡信,且經本院質以何以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告又無法 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僅空言稱當時未承認云云(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3頁),顯見其情虛。再者,被告於101 年6 月 29日提出之上訴狀中載明「本人有同事黃玉英可以證實」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1 年7 月27日準 備程序時改稱:跟伊去便利商店的同事黃玉英已經在 101 年農曆快過年前7 天死亡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正 反面),若被告非嗣後刻意迴避本院傳喚證人黃玉英,又 豈有將已死之人列在上訴理由並表明係聲請傳喚之對象, 其目的為何,已啟人疑竇。況若如被告所其辯稱當天飲酒 後並未騎車,僅牽車而已,則發動機車之理由何在,甚且 被告在牽車時該機車仍發動中,此舉顯然與常情有悖,又 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在便利商店外飲酒,若當時員警正在 前方指揮交通,被告豈會無懼員警可能上前盤查或施以酒 測而自招瓜田李下之風險,發動機車後再將車牽至路邊, 益見其辯稱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被告前揭供稱中雖刻 意迴避關於其有騎乘機車之情節,然就其他為其本身親身 經歷之前後過程,其說詞多所歧異,顯見被告刻意隱瞞部 分事實,而無法自圓其說,其虛捏情詞以圖卸責之情,至 為明灼,尚難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dl (即BAC 百分之0. 14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佐以被告案 發後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於檢測項目之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均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 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 頁),益徵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綜上,被告於酒 後騎乘機車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犯行已經明確,被告以牽車 為由空言否認有騎乘機車,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詹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同此認定, 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 其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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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