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嬑姵
選任辯護人 邱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
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91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許晴媛 所受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又告訴人受此傷害後, 被告始終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態度傲慢,惡性非淺,原審 量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似有過輕等語,固非無見。三、惟按刑罰之量定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擇定,均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或折算標準之內予以擇定,客觀 上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陳嬑姵有於行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同有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之疏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經核係在法定刑及 法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範圍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 ,且已詳究本案各情,以為量刑之論據,自無何違法可言。 至上訴意旨泛稱被告犯後態度傲慢、惡性非淺等語,卻未提 出實據相關證據證明,難認有據,允無足採。另按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 有造成告訴人如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訴之頭部外傷並輕微腦 震盪之傷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相同陳詞以被告確有造 成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漫指原判決不當,同無可取。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
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自應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嬑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嬑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嬑姵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C5-92 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 行經介新街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目睹許晴媛(有支道 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騎乘車牌號碼RA5-728 號輕型機車沿支道陽明五街左轉幹道介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 路口時,已避煞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並造成許晴媛倒地 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嬑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晴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詢問及準備 程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0 年11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712號函檢送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惠民診所病歷 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許晴媛所提出101 年1 月23日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許晴媛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等情,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 斷日期乃100 年1 月23日,距離本案事發(同年月5 日19時 許)已逾半個月之久,是其上記載之種種傷勢是否確為本案 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許晴媛提出之惠民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至該診所治療,其診 斷結果為「右肩及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並無「頭部外傷、 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情,另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可 否判斷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係 於何時所造成,而經該院以101 年4 月2 日敏總(醫)字第 20121312號函檢復101 年3 月27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回覆 略以:無法判斷100 年1 月23日病歷所載診斷結果之傷勢為 何時所造成等語。因此告訴人許晴媛是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既乏佐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逕認告訴人許晴媛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