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44號
TYDM,101,交易,244,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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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穎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穎 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郭穎祺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 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A-0731 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蘆竹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五街與 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連芷瑄騎乘車牌號碼HEZ-362 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郭穎祺見 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連芷瑄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 右肩部、左胸壁及左大姆趾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穎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連芷瑄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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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