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郭原彰」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原彰」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榮華與楊勝輝(楊勝達之弟,於民國96年7 月15日死亡) 、劉振鐘(於98年10月25日死亡)於93年間,計劃以低價購 入不動產後,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倘銀行核貸之 金額高於購買該不動產之價金,就超出部分之款項即由江榮 華、楊勝輝、劉振鐘朋分。適有不知情之郭原彰(業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486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為八德市○○段180 號、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60之6 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並於93年11月20日委由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江榮華得知該 售屋訊息後,遂出面洽談購買上開系爭房地,經前開仲介公 司仲介,於94年1 月26日,以江榮華為買方、郭原彰為賣方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94年1 月26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雙方議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成 交,於簽約時,由買方江榮華先支付15萬元予賣方郭原彰, 江榮華即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 月28日、面額各為58,000元 、92,000元(共15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賣方郭原彰收受( 均已兌現),且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 義,得由買方指定。既已覓得上開系爭房地,江榮華、楊勝 輝、劉振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明知楊勝達並無資力償還貸款,經徵得不知上揭計 劃而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楊勝達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楊勝 達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江榮華、楊勝輝、劉 振鐘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楊勝達」之印章1 顆及偽刻「郭原彰」之印章1 顆,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秋 梅於94年4 月10日依江榮華之指示填載買主為楊勝達、賣主 為郭原彰、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60 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交予江榮華後,經楊勝達同意於該契 約書末買主欄處簽名、蓋章,惟未得郭原彰同意,即擅自以
郭原彰之名義,在該契約條款、騎縫處、賣主欄及付款明細 表收款人簽章欄,偽簽「郭原彰」之署名,蓋上偽造之「郭 原彰」印文(各詳如附表所示),偽冒郭原彰之名義製作買 賣總價款為2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以下稱「94 年4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與前揭以江榮華、郭原 彰為買賣雙方之「94年1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區 別),再委託劉秋梅於94年4 月21日將該份「94年4 月10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楊勝達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等 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現改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商銀三民分行」)職 員林湘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件申辦貸款而 行使上揭偽造之「94年4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郭原彰本人。嗣林湘婷依代書劉秋梅所留之後 揭其中1 支電話與客戶「楊勝達」聯絡洽談而由楊勝達本人 以外之人接聽,不知情之林湘婷即依對方所回答之資料代填 該楊勝達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內之各項 欄位,亦即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住處電話填載「00-00000 00」號電話(登記使用名義人為江榮華之妻葉玉燕),行動 電話則填江榮華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公 司資料欄則填載楊勝達自92年2 月起於臺北縣鶯歌鎮○○路 293 巷5 號1 樓之「大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面公 司」)擔任怪手司機之職,年收入66萬元,公司電話00-000 00000 號之不實資料,以此詐術致渣打商銀三民分行徵信人 員於電話照會時無法與本人聯繫而為確實之徵信,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楊勝達本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遂核准本件貸款 申請,且於94年5 月3 日由江榮華、楊勝輝及代書劉秋梅陪 同楊勝達前往渣打商銀三民分行與林湘婷辦理對保後,於94 年5 月9 日撥款186 萬元之房屋貸款及11萬元之信用貸款, 共計197 萬元至楊勝達之渣打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內,貸得款 項與原買賣價款相較高出52萬元(197 萬元-145萬元=52 萬 元)。所貸得之197 萬元,扣除應給付之代書費11,574元、 火險保費1,953 元及銀行之帳戶管理費5,000 元,於同日自 該帳戶提領130 萬元後由江榮華以其名義匯款給郭原彰,用 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剩餘部分除用以償還江榮華前 揭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代墊之15萬元價金及契稅、仲介費、代 書費等款項外,江榮華分得5 萬元左右,其餘由楊勝輝、劉 振鐘朋分花用。嗣因該筆貸款起初尚繳息正常,數月後繳息 不正常,終致渣打商銀向楊勝達催收上開貸款,而悉上情。二、案經楊勝達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江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82 號卷第34頁正面、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二第51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 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榮華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當初是劉振鐘、楊勝輝要合夥做生意,手頭上錢不夠, 想要買1 間便宜的房子可以多跟銀行貸一些錢做生意。伊當 時經由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介紹知道有間房子很便宜,就跟劉 振鐘、楊勝輝講,但他們手上沒有現金,伊遂出借頭期款給 他們去買房子,但是約定有賺錢,就是指多貸下來的錢,要 回饋給伊。跟郭原彰簽買賣房屋契約(指「94年1 月26日總 價14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的人是伊,購買房子的價 錢比市價低,貸款金額比買進價錢多。伊找代書劉秋梅幫忙 向銀行申辦貸款,告訴她說朋友買房子,請她幫忙貸多一點 。楊勝輝本來要用他自己的名義辦貸款,但代書說資格不符 ,所以楊勝輝就找了楊勝達,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楊勝達名下 並向渣打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至於用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之該份「94年4 月10日總價2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面「郭原彰」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將空白文件拿給劉振 鐘、楊勝輝、楊勝達,他們簽好之後伊才去跟他們拿。貸款 是伊帶著楊勝輝、楊勝達去找劉秋梅辦的,貸款申請書上的 資料都是楊勝達、楊勝輝寫的,對其上所填載之資料內容伊 不知情。對保時,借據也是楊勝達自己寫的,伊只是在旁邊 看。貸款下來的錢,其中130 萬元匯款給賣方郭原彰以付清 房屋尾款,部分款項用以償還伊所墊付之頭期款、契稅、代 書費2 萬元、仲介費等款項,且先前約定多貸的錢要給伊5 萬元的佣金,劉振鐘、楊勝輝他們是給伊現金。貸款後按月 要攤還貸款本息是他們自己繳的,伊沒有代繳過,房子過戶
好了,就是他們在使用,後面不關伊的事云云(見本院98年 度訴字第382 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100 年度訴緝 字第17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卷二第50至51頁) 。經查:
㈠郭原彰欲出售本案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0日委由北區房屋 仲介公司出售,被告江榮華得知該售屋訊息後,出面洽談購 買,經前開仲介公司仲介,於94年1 月26日,由江榮華出面 ,以江榮華為買方、郭原彰為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145 萬元成交。於簽約時,由買方江榮華先支付15 萬元予賣方郭原彰,江榮華即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 月28日 、面額各為58,000元、92,000元(共150,000 元)之支票2 張交予賣方郭原彰收受,嗣均已兌現,且於契約內約定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買方指定登記, 最終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勝達 名下。剩餘之尾款130 萬元,係於94年5 月9 日(即本件系 爭銀行貸款之撥款日),由江榮華以其名義匯款至郭原彰之 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江榮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原彰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一第89至91頁)、證人姜仁鳳即負 責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及證人陳宏林即本件仲介人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證述明確,並 有郭原彰於93年11月20日出具之北區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 自用住宅防火管理記錄表、委託案件債務確認單各1 份,及 江榮華與郭原彰於94年1 月26日所簽定以系爭房地為標的總 價14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江榮華簽發之上揭支 票2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 份、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100 年6 月7 日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資料1 份(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 第87至91頁、第96頁、第97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卷一第116 至127 頁)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查,代書劉秋梅受江榮華委託,於94年4 月21日遞送「94 年4 月10日以楊勝達與郭原彰為買賣雙方、以系爭房地為標 的、總價260 萬元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此份契約書製作 詳後述)及楊勝達之身分證及其郵局存摺影本給渣打商銀三 民分行勸募貸款業務之職員林湘婷收件,並由林湘婷依代書 所提供之電話聯絡「楊勝達」洽談並代為填寫個人貸款申請 書之資料後,送該銀行徵信部門進行不動產抵押物鑑價及借 款人徵信作業,於94年4 月26日完成並核准186 萬元之房屋
貸款及11萬元之信用貸款後,於94年5 月3 日,江榮華、劉 秋梅偕同借款人楊勝達本人到渣打商銀三民分行並由林湘婷 負責辦理對保,楊勝達本人於借據上簽名用印並開立帳戶, 於94年5 月9 日將上揭兩筆款項撥入楊勝達之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劉秋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 ;本院10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一第85至88頁)、證人林湘 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53頁;本院10 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二第80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0 年11月3 日渣打商銀SBC 三民字 第1000000113號函暨所附本件楊勝達貸款案之貸款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10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二第7 至30頁)。且查,就系 爭房屋買賣、與代書接洽並提供資料申辦貸款、前往銀行辦 理對保等手續均有江榮華出面,惟證人楊勝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楊勝輝與伊一同去銀行辦帳戶,但楊勝輝在銀 行外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一第82 頁背面),證人劉秋梅於偵查中證稱:江榮華帶楊勝達跟他 兄弟來過事務所1 次。對保時有江榮華、楊勝達兩兄弟、伊 及行員林湘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保時有被告、楊 勝達,另外有一人在顧車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 10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一第88頁背面),又證人劉秋梅於 偵查中尚證稱:江榮華之前有拿一位叫「劉振宗」(真實姓 名應為劉振鐘)的證件要來辦貸款,因為資格不符才改成楊 勝達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以上足認楊勝輝、劉振鐘二 人亦參與其事,被告江榮華供稱:當初是劉振鐘、楊勝輝要 合夥做生意,想要買1 間便宜的房子可以多跟銀行貸一些錢 等情,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江榮華係夥同案外人劉振鐘、 楊勝輝犯本案甚明。至於楊勝達部分,貸款申請書、借據均 經其本人同意而簽名、用印,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1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一 第81頁),其雖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以其名義向 銀行申辦貸款,但亦因此背負償還貸款之責,且無證據可認 有從中獲取報酬,佐以楊勝達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診斷證明 書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惟於本案時尚未受監護 宣告),其對複雜之法律交易理解程度本不及於常人,是認 楊勝達不知被告及案外人劉振鐘、楊勝輝上揭貸款計劃而與 渠等間無犯意聯絡。
㈢再就本件所借得款項之用途、流向,渣打商銀三民分行於94 年5 月9 日將上揭兩筆款項共197 萬元撥入楊勝達之帳戶內 之同一日,扣除支付代書費11,574元、火險保費1,953 元及
銀行之帳戶管理費5,000 元外,復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提 領130 萬零30元、3 萬元及62萬元,此有渣打銀行前揭函所 附之取款憑條及楊勝達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二第26至28頁) ,稽以同日於同一分行由江榮華匯款130 萬元至郭原彰之帳 戶,並註明為房屋尾款,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 書、轉帳支出傳票1 份可憑(見同上卷第29頁),亦可認向 銀行所借得之款項其中130 萬元係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 尾款無誤。且扣除上開房屋尾款、火險保費、代書費、帳戶 管理費等款項後,尚餘65萬元(即與購屋房價相較多借得之 款項),縱再扣除被告所先墊付之頭期款15萬元、契稅15,5 04元(見本院10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一第122 頁契稅收據 )、被告所稱代書費2 萬元及買方負擔部分之仲介費,餘款 仍高出購屋之支出,故認達成原訂多借之計劃,則被告江榮 華供稱從中獲取5 萬元左右之佣金,亦認屬實。 ㈣按銀行授信業務中關於消費者貸款部分,係以個人消費者為 購買財貨勞務之方便,而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的一種貸 款,例如對於房屋修繕、購入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與其 他人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均屬之。由於其借 款資金流轉的型態為消費而非生產,無法經由「資產變換」 的過程自動償還,依賴借款人每月薪津及其他穩定性所得所 構成之持續性的現金流量以資償還,故此類貸款之風險評估 包括:穩定性因素,即借款人之職業、居住狀況、個人狀況 等;償還能力因素,即持續性所得淨額、負債、可供償債之 所得淨額與應還債務間之比率、其他償還來源填補等;償還 意願因素,即借款人個人品格風險;債權保障因素,例如提 供物保、人保。此觀諸證人林順安即渣打銀行本件系爭貸款 案之徵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依照公司授信流 程,案件是針對物的審查及人的審查,因為是抵押貸款案件 ,對物審查就是不動產,該不動產是否是銀行可以承作的擔 保品,估價人員的估價過程及實勘作業,是否確實有這個不 動產,看如何計算出該不動產的實價,有無符合銀行的規定 ;對人的審查部分,針對申請人提供的貸款申請書的欄位是 否確實填寫,申請人的電話照會,是否有與銀行往來,往來 的紀錄如何,並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的個人信用資料。... 申 請人的工作、薪資、資力狀況會影響核貸。... (受命法官 問:就房貸核貸的186 萬元,在決定准駁時跟申請人本人的 資力有無關聯性?)有關係,資力不夠的話,沒有收入,怎 麼會核貸186 萬元,審查包括對物及對人的審查,兩項合起 來才撥貸。(受命法官問:至於另外11萬元信用貸款部分,
是否決定核貸,主要審查基準點?)就是資力收入,我們會 算186 萬元一個月要繳多少,信貸一個月要繳多少,以他的 收入是否夠繳,才會核貸。」(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 號卷二第83至85頁)等語即明,是申辦貸款所提供銀行徵信 之個人、財力資料如有不實,當會影響銀行審查作業評估核 貸與否之正確性。是本案應進一步究明者為,上揭辦理貸款 之過程,被告有無提供不實資料給銀行審查,以此詐術致渣 打商銀三民分行陷於錯誤,誤信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無虞而核 准貸款?
⒈就所附94年4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查該份契約上有 關楊勝達之署名部分,證人楊勝達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親 自簽名,印章是伊刻的但被江榮華拿去蓋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第3 頁(即此件買賣契約末之買主欄)是伊之 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卷一第81頁正面),雖證人楊勝達後又改稱該契約書上非 伊所簽名等語,但佐以楊勝達之後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 ,另並證稱銀行借據為其本人親簽等語,是不論該94年4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其本人親簽、用印,自整 個借款過程觀之,仍可認定楊勝達授權同意以其名義辦理 與本件貸款有關之事宜,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偽冒楊 勝達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惟同份契約有關「郭原彰」之署 名及印文均非郭原彰本人所簽署、用印,郭原彰本人除曾 與江榮華簽定94年1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外,並不知悉 尚有此份契約,亦未同意製作此份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郭 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 號卷一第90至91頁正面),是此份契約係未得郭原彰本人 同意,即擅自以郭原彰之名義,在該契約條款、騎縫處、 賣主欄及付款明細表收款人簽章欄,偽簽「郭原彰」之署 名,並蓋章偽造印文(各詳如附表所示),偽冒郭原彰之 名義製作私文書而生損害於郭原彰本人甚明。又被告江榮 華雖辯稱:上面「郭原彰」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將空 白文件拿給劉振鐘、楊勝輝、楊勝達,他們簽好之後伊才 去跟他們拿云云,惟證人劉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貸款都需要提供買賣契約書給銀行,這份買賣契約書( 指94年4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到我們事務所 ,告訴我們價錢、標的物的地號門牌,我就將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第2 點、第4 點、第5 點,依照被告的說明寫 下去,然後由被告拿回去,隔幾天再拿來給我。」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一第85頁背面),而佐以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本係由被告江榮華本人出面與屋主郭
原彰接洽,郭原彰對於劉振鐘、楊勝輝、楊勝達均不認識 ,豈有可能會在渠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故被 告江榮華對於此份契約書上郭原彰之部分非郭原彰本人所 簽署一事應知之甚明,不論實際上究係由被告江榮華或案 外人劉振鐘、楊勝輝三人中之何人出面負責偽刻郭原彰之 印章並於94年4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郭原彰之 署名及印文,均僅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間內部之行為分工 ,被告江榮華所辯無從解免其此部分之刑責。又此份偽造 之94年4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透過代書劉秋梅提出 於渣打銀行三民分行用以申辦本件系爭貸款等情,已如前 述,提出此份契約之主要用意係供銀行參考是否確實有此 筆交易,至於其上所書寫之買賣價金則不會影響銀行核准 貸款與否及核撥金額,銀行自己會鑑價評估房屋的價值等 情,亦據證人林湘婷、林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 有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一第94頁、卷二第85頁正 面、第30頁),是本件偽造之私文書認已提出予銀行而行 使之,被告江榮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惟系爭房地既確實有買賣交易並指定登記在楊勝達名下, 則存有此筆交易本身並無虛偽,就其內容有關交易價金部 分雖填260 萬元,與原本真實交易價格145 萬元不符,但 此既非銀行決定核貸與否之參考因素,渣打銀行三民分行 自無因此而有陷於錯誤之情,附此敘明。
⒉惟申請貸款者個人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等係銀行對各別 貸款案准否之風險評估考量因素,非僅因提供不動產為擔 保品即可棄置不論。查楊勝達自92年2 月起,迄94年4 月 本件貸款案電話照會時,並未於大面公司擔任怪手司機之 職,業據證人楊勝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一第95頁),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 查詢楊勝達之投保資料並無大面公司之資料,此有勞工保 險局100 年6 月9 日保承資字第10010233920 號函暨所附 楊勝達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同 上卷第129 至130 頁),且查無楊勝達有年收入66萬元之 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38054號函暨所附楊勝達9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 第13 2至133 頁),是該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有關楊勝達之 工作資料及收入情形顯然不實,而此使被害人銀行誤信楊 勝達有穩定收入,有還款來源、具償債能力而核貸,則提 供此不實資料供銀行審核一事自該當於施用詐術。被告江
榮華雖辯稱:對於該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均不知情 云云,惟證人林湘婷係依代書劉秋梅所提供申請人之電話 而聯絡「楊勝達」後代為填寫該申請書上之各欄資料,已 如前述,證人林順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以書面審核 加上電話徵信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二第 84頁背面),足認銀行人員林湘婷、林順安均係以電話與 對方聯繫,雖二人均稱是與本人聯繫云云,惟既未與本人 見面,佐以楊勝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的人沒 有問過伊工作、薪資,沒有聽過大面企業公司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一第95頁背面),則林湘婷、 林順安所通話照會與徵信之對象顯非楊勝達本人。而依貸 款申請書所載及證人林湘婷、林順安電話照會所使用聯絡 之電話,其中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住處電話填載「00-000 0000」電話,登記使用名義人為江榮華之妻葉玉燕,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為江榮華本人名義所申辦,有 各該電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1 頁、第68頁 )。再者公司電話「00-00000000 」之登記名義人為簡文 章,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街12巷16號,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函覆之 客戶登記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 號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簡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距今)7 、8 年前曾幫江榮華作過水泥工而認識,私 底下沒有什麼交情,也不認識楊勝達,也不知大面企業有 限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38 至140 頁)。上揭於貸款申 請書中所留之電話,既為被告江榮華之住處或其本人之行 動電話,而公司電話之申登人又為江榮華所認識之人,楊 勝達本人復未接過銀行徵信電話,足認係被告江榮華與案 外人楊勝輝、劉振鐘為能順利應付銀行電話照會,始以自 己所使用之電話留作供銀行照會之電話,被告空言辯稱不 知情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簡文章雖亦證稱沒有接過銀 行照會之電話等語,但證人林湘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確定是撥打哪一支電話有通,... 」,證人林順安證 稱:有以電話照會到大面公司人事部門,但對於細節則沒 有印象等語,則銀行人員究係以所留之電話中何電話完成 照會,因時間久遠而無從查證,惟楊勝達並無在大面公司 工作,已如前述,有人配合接聽電話辦理不實內容之電話 照會一事亦堪認定,則銀行究係以哪一支電話完成照會徵 信,均無礙於被告夥同他人提供不實資料供銀行徵信之事 實認定,且究係何人配合接聽電話應付銀行之照會,僅係 有共同犯意聯絡者間內部之行為分工,被告所辯,無從據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提供不實資料給銀行審查 ,以此詐術致被害人渣打商銀三民分行陷於錯誤,誤信借 款人楊勝達之償債能力無虞而核准貸款之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就與 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 法律修正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其文字由「實行」修正為「實施」,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 ,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 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 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無有利、 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另為新舊法比 較。
⒌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 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江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成員偽造「郭原彰」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郭原彰」之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郭原彰」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皆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楊勝輝 、劉振鐘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該偽造之買賣 契約(指94年4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明文件由代 書劉秋梅送交給渣打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係以最終向該銀行辦得貸款為
目的,時間密接並有部分行為重疊同一,可評價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有關偽以郭原彰之名義製作「94年4 月10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惟起訴書原已指 出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且於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雖未 論及有關偽以郭原彰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部分,然此與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偽以楊勝 達名義製作「94年4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 書部分,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楊勝達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一事,係徵得楊勝達 本人同意而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及㈣、⒈ 」),尚與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起訴意旨認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及減刑
爰審酌被告江榮華夥同楊勝輝、劉振鐘為圖向銀行辦理貸款 而冒用郭原彰名義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指94 年4月10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影響真正名義 人郭原彰之權益。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銀行以電話查核照會之漏洞,提供借款人不實之 財力資訊給銀行,且利用不知情之楊勝達出面登記成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手續,使被害人渣打商銀三民分 行對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評估錯誤而核准貸款,對其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幸尚能就房屋貸款186 萬元部分,已對擔保品即 系爭房地拍賣受償分配1,494,453 元(內含執行費23,646元 )而減輕損失,惟不足額仍有352,787 元,另就信用貸款部 分則委外催受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31日渣 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04812號函暨所附本院96 年 度執字 第74624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 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一第29頁、第34至35頁),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於本案遭提起公訴後,雖曾因逃 匿而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桃院用刑誠緝字第457 號發 布通緝,於100 年3 月10日緝獲歸案,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是尚無該 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按同條例第9 條及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原彰」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者,用以偽造上開印 文之印章1 顆,係委託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所偽造,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至於94年4 月10日不動產賣買契約書,雖係供前揭犯罪之用 ,然已交予銀行而非係被告所有,亦據證人林湘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二第82 頁 背面),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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