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54號
TYDM,100,訴,454,2012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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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簡旭成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楊添進
      李訓益
      張玉燕
上列四人之
共同指定辯
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錦川律師
被   告 周雅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楊敏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丁黃美琴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第
3166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志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添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訓益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



賢、李訓益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訓益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訓益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李訓益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訓益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訓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張玉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周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丁黃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張玉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李訓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李訓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雅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黃美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添進李訓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志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張玉燕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7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志興謝文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周雅惠及丁黃 美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 非法持有,詎仍為下列犯行:
楊添進與某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負 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安排攜帶毒品出境之人之出國相關辦 理護照、購買機票、食宿等手續,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楊 添進負責尋覓願攜帶毒品出境到日本之人(下稱「車手」) 及居中聯繫,楊添進並向李訓益詢問有無意願介紹運毒車手 而賺取報酬,李訓益遂萌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應允代覓車手,並尋得有意願 參與運毒之林進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張玉燕後,約 定擔任車手者共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事前先給付10萬元, 事成後再給付10萬元,介紹者楊添進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 再由楊添進自其所得之5 萬元中分派給下線代覓車手之李訓 益2 萬元。嗣經由楊添進李訓益之聯繫安排,於99年1 月 21日某時,林進興與張玉燕二人先入住臺北市○○○路某巷 內之「北門旅社」,再由上述走私毒品集團之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5 包毛重共約1,000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北門旅社,該二名男子將上開毒品綁在林 進興腰際後,再由李訓益楊添進搭乘計程車護送張玉燕及 林進興赴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機場後,林進興負責夾帶上述 毒品,張玉燕則與林進興扮為情侶以掩護林進興,二人搭乘 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30號班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日 本,抵達名古屋中部機場並順利通關後,即將上開毒品交予 在日本之買主。本次楊添進李訓益及車手林進興、張玉燕 共領得25萬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於出國前,林進興先獲取 10萬元,楊添進獲取2 萬5 千元,楊添進並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林進興成功返國後,林進 興再領得10萬元,楊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 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至於張玉燕則由李 訓益所獲分配得之報酬共2 萬元中分得約5 千元。 ㈡羅文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周雅惠因需款花用,而周 雅惠與張玉燕熟識,經張玉燕告知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赴日 賺取報酬之事,遂萌生加入擔任運毒車手之意,張玉燕乃基 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 意,將周雅惠羅文賢介紹給欲找尋運毒車手之李訓益認識 ,李訓益再將此情上報給楊添進知悉,楊添進遂與有犯意聯 絡之集團成員謝志賢聯繫,伺機安排羅文賢周雅惠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赴日本牟利,並約定擔任車手之羅文賢周雅惠 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事前先給付1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剩 餘10萬元,介紹者楊添進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再由楊添進 自其中分派給下線代覓車手之李訓益2 萬元,至於此次運輸 出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資金,由蔡 志興負責尋覓提供。謀議既定,謝志賢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羅文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李訓 益、楊添進於99年2 月26日陪同羅文賢周雅惠前往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負責提供資 金、安排機票、食宿等手續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且由蔡志



興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資金,於99年3 月初某日 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代書」之成年 人購得3 包毛重共約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3 月2 日,羅文賢周雅惠先被安排入住位於臺北市○○○路 某巷內之旅社,於99年3 月4 日清晨4 、5 時許,由楊添進李訓益陪同羅文賢周雅惠自該旅社出發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途中下交流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家早餐店等候, 而此時謝志賢亦駕車搭載蔡志興並攜帶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路上之某間汽車旅館,由蔡志興 下車先進入旅館房間內等候,謝志賢再駕車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附近與楊添進等人會面,並單獨將羅文賢接送往上開蔡志 興所在之旅館房間內,即由謝志賢蔡志興將毛重共943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綁在羅文賢身上,再由謝志賢駕車將 羅文賢送回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該早餐店前,之後即由楊添進李訓益護送羅文賢周雅惠赴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機場後 ,羅文賢負責夾帶上開毒品,羅文賢之女友周雅惠以情侶身 分負責掩護,兩人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130號班機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惟二人抵達日本北海道札幌 新千歲機場時,遭日本稅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3 包 毛重共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楊添進李訓益及車 手羅文賢周雅惠共領得12萬5 千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於 羅文賢出國前,先給付10萬元給羅文賢周雅惠(但因積欠 楊添進款項而實領約7 萬7 千元),楊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 ,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
㈢於99年4 月間,楊添進李訓益、林進興與某二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 日本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負責再次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赴日本,楊添進李訓益負責聯繫安排及護送車手至機場出 境之事宜,然因此次計畫運輸之毒品重量僅為先前所運輸之 毒品約一半之重量,故約定車手之報酬為10萬元,事前先給 付5 萬元,事成後再給付剩餘5 萬元,楊添進則可獲取2 萬 5 千元之報酬,再由楊添進將其所獲取報酬中之1 萬元分給 李訓益,而林進興自行覓得同行女伴丁黃美琴,允諾此行將 給予丁黃美琴報酬2 萬元,丁黃美琴萌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由林 進興出面向丁黃美琴收取身分證用以代辦護照及機票訂位等 出國事宜。準備就緒後,楊添進李訓益二人遂於99年4 月 23日下午,通知林進興同赴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社」等 候,丁黃美琴則於該日晚上12時左右前來會合,於翌(24)



日凌晨2 時許,楊添進接獲電話並告以渠等現在三和旅社後 ,不久即有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2 包毛重 共48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旅社,並在旅社房間內協助 林進興將該2 包毒品綁在身上,斯時丁黃美琴未在房間內, 但綁妥毒品之後,該集團成員中之1 人將記有供聯繫運毒事 宜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紙條1 張交予丁黃美琴,丁黃 美琴將該紙條藏放於自己所穿著之胸罩內。嗣99年4 月24日 凌晨3 時許,由李訓益楊添進搭乘計程車護送林進興及丁 黃美琴赴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機場後即由林進興夾帶毒品, 丁黃美琴則扮作林進興之情侶掩護林進興,二人搭乘復興航 空公司編號GE6992號班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日本。 惟於抵達日本富山機場時,為該機場之日本安檢人員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2 包毛重共48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於丁黃美琴所穿著之胸罩內查扣前開記有電話號碼之紙條。 本次楊添進李訓益及車手林進興、丁黃美琴共領得7 萬5 千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於林進興出國前,林進興先獲取5 萬元,楊添進獲取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將1 萬元給付給李訓益,至於丁黃美琴雖與林進興間 約定報酬2 萬元,惟尚未實際自林進興處受領。嗣因周雅惠羅文賢於99年3 月4 日在日本遭查獲時,經我國與日本警 方過濾我國旅客入出日本之紀錄,懷疑林進興、張玉燕、「 小李」、「小楊」等人涉案,惟尚無法確知「小李」、「小 楊」之真實身分,於99年3 月26日周雅惠遭遣返回臺灣,並 主動供出並具體指認共犯李訓益,再經警循線查獲楊添進蔡志興謝志賢等人。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周雅惠丁黃美琴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 性,且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 前開被告等各自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 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並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茲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案 中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有無,分述如下 ㈠認定被告蔡志興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就張玉燕周雅惠楊添進、李訓 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 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 證據對被告蔡志興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蔡志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周雅惠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 已傳喚該證人周雅惠到庭使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周雅惠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後述理由欄「貳、一、㈡」認定被告蔡志興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人羅文賢於警詢之供述、電報等其餘供述證據 ,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此部分所引用之被告蔡志興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 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 能力。
㈡認定被告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之犯罪事實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如後述理由欄之「貳、一、㈡」認定被告謝志賢犯罪事 實部分及「貳、一、㈢、㈣」認定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張 玉燕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被告 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面、第96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 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㈢認定被告周雅惠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就張玉燕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正面), 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周雅惠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就羅文賢於警詢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1 至3 頁)之證據能力,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表示爭執,惟查證人羅文賢因2010年(即民國99 年)3 月4 日該次走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一案而遭 羈押於日本,並於2010年10月14日經札幌地方裁判所判處



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日幣300 萬元確定,刑期至2017 年4 月2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 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 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及駐札幌辦 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函、羅文賢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第203 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名證人於審判中有 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案之情形。又證人羅文賢於99年5 月27日在日本札幌拘置支所由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證照組二 等秘書李暖源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3020 5 號卷二第1 至3 頁),而李暖源於我國內之職務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務正,擔任內政部警政 署駐日本警察連絡官,負責工作為臺日警政交流及犯罪案 件之調查,另配合駐日本代表處做國人急難救助之工作等 情,業據證人李暖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頁),因 司法調查權之行使乃關涉一國主權範圍之議題,故我國警 察人員在他國對外名義雖以外交人員身分行事,但自其實 質工作內容以觀,仍係司法警察之調查,故證人羅文賢上 開調查筆錄仍係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於李暖源 製作該份筆錄時,羅文賢之意識清醒,礙於外交領事人員 探視不能錄音錄影,雖未對羅文賢錄音錄影,惟均採一問 一答,並由羅文賢親口回答而紀錄後,將該筆錄並交予羅 文賢確認並簽名,且亦讓日方札幌拘置支所人員確認後才 攜帶該份筆錄離開等情,亦據證人李暖源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五第10至11頁),是就詢問證人羅文賢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 事,堪信所述為證人之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 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證人 羅文賢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後述理由欄「貳、一、㈤」認定被告周雅惠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正面)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此部分所 引用之被告周雅惠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認定被告丁黃美琴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就林進興於警詢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23



至25頁)之證據能力,被告丁黃美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爭執(本院卷三第19頁、卷五第106 頁正面), 惟查證人林進興因2010年(即民國99年)4 月24日該次走 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一案而遭羈押於日本,並於20 10年10月28日經富山地方裁判所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 罰金日幣300 萬元確定,刑期至2018年5 月15日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 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 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函、林進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 至4 頁、第200 頁 )在卷可憑,足認該名證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 喚到案之情形。又證人林進興於99年8 月10日在日本富山 刑務所面會室由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證照組二等秘書李暖源 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23 至25頁),而李暖源當時於我國內之職務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務正,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 警察連絡官,負責工作為臺日警政交流及犯罪案件之調查 ,另配合駐日本代表處做國人急難救助之工作等情,業據 證人李暖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因司法調查權之行使乃關涉一國主權範圍之議題, 故我國警察人員在他國對外名義雖以外交領事人員身分行 事,但自其實質工作內容以觀,仍係司法警察之調查,故 證人林進興上開調查筆錄仍係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丁黃美琴之辯護人以此僅為以外交人員身分製作之 筆錄,容有誤認。而於李暖源製作該份筆錄時隔著玻璃窗 ,尚有日方刑務所之刑務官在場,林進興之意識清醒,礙 於外交領事人員探視不能錄音錄影,雖未對林進興錄音錄 影,惟均採一問一答,並將該筆錄對林進興宣讀過,再由 日方刑務官拿進去讓林進興看過並簽名等情,亦據證人李 暖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6 至189 頁), 是就詢問證人林進興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為證人之真意,已 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被告丁黃美琴之辯護 人雖以該次調查未對林進興為權利告知及錄音錄影,主張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權利告知及錄音錄影之規範目的係在 擔保被告對於其自己犯罪部分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 任意性,而非為擔保其證述他人犯罪部分之信用性、真實 性而存在,實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 等情形外,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即審判外之陳述不



認其有許容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 非的論。至於辯護人爭執林進興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於司 法警察詢問時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 依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 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0 號判決參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恰。綜 上所述,證人林進興之警詢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且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屬檢察官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應認證人林進興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明力之判斷乃屬另事,詳見後述。
⒉後述理由欄「貳、一、㈥」認定被告丁黃美琴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丁黃美琴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此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丁黃美琴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各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本件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未扣案,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毒品扣案於日本而無法於本案審理時調取送鑑 驗,惟佐以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於99年8 月12日遭查獲之另件運輸毒品案中所運輸之毒品經送驗後為 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案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 至8 頁),且依目前實務,國內查 獲者幾乎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 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下列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指「甲基



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被告蔡志興謝志賢被訴「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訊據被告蔡志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99年 3 月初某日,由他人出資,伊出面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代書」之成年人購得毛重約943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3 月4 日清晨由謝志賢駕車搭 載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路上之某間汽車旅館,再與謝志 賢一起將該毒品綁於負責運輸毒品到日本之車手羅文賢身上 等情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一第18頁,同上偵卷 二第236 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卷六第54頁背面),被告謝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於99年3 月4 日與楊添進聯繫後,駕車送蔡志興 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路上之某間汽車旅館,再接車手羅 文賢到該旅館,之後伊與蔡志興一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綁於羅文賢身上,再將羅文賢送回與楊添進周雅惠等人 會合後,由他們去機場等情甚明(見同上偵卷二第236 至23 7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卷六第54頁背面),且上開被 告蔡志興所為,亦經共同被告謝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又查99年3 月4 日 由楊添進李訓益陪同運毒車手羅文賢周雅惠前往機場, 途中羅文賢謝志賢接往某旅館內綁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由羅文賢負責夾帶,周雅惠以情侶身分負責掩護,兩人 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130號班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運往日本,於抵達日本北海道札幌新千歲機場時,遭日本 稅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3 包毛重共943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羅文賢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1 至3 頁)、證人周雅惠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二第10 0 至102 頁,本院卷四第159 至160 頁)及證人楊添進、李 訓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第136 至 138 頁),並有駐札幌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 0007630 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 0182號函(見同上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在 卷可憑,是被告蔡志興謝志賢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志興於本案 中僅負責出面購買供運輸出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將該毒品綁 於赴日車手羅文賢身上,並未獲取報酬,應僅論以幫助犯云 云,惟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



蔡志興既出面將待運輸赴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並綁於 車手羅文賢身上,已屬參與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主張 為幫助犯,容有誤認。綜上,被告蔡志興謝志賢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添進李訓益被訴「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進李訓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楊添進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 卷一第92至94頁、偵卷二第230 至233 頁、第241 至242 頁 ,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背面、卷六第54頁背面;李訓益部分 ,見同上偵卷一第99頁、第112 至113 頁、偵卷二第226 至 227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95頁正面、卷六第54背面至 55頁正面),核與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訓益於警詢、審理 中(見同上偵卷一第99頁、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13 5 頁背面至第144 頁),楊添進於警詢、審理中(見同上偵 卷一第92至94頁,本院卷三第96至104 頁),謝志賢於警詢 、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95 頁正面),張玉燕於警詢、審理中(見99年度偵卷第31661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三第145 至151 頁),周雅惠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7 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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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