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06號、第2924號、第1855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昌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皆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有關被告李昭昌被訴部分之記載外,茲補充:⑴研析 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乃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節,固失允恰,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揭部 分之罪名改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遂臻妥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兩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均與同案被告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 、李政哲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務論共同正犯;⑶被 告所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兩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亟須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之危害非微,惟已自白 犯行,深見悔悟之感,進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遍閱檢察官起訴書提及關於毒品部分 之敘述,文意未明似未追訴被告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舉,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詳陳起訴範圍洵不包括起訴 其等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本院委難一併審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