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948號
TYDM,100,桃簡,2948,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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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1 訂購單上偽造「Mark」之簽名壹枚、編號2 至編號10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鋒原任職於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 後於民國93間離職,並於同年自行成立鴻達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以其父陳賜平掛名登記負責人,而自任實 際負責人。嗣於鴻達公司向供應產品包裝箱之新順包裝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新順公司)訂購包裝箱時,因錦明公司與新 順公司亦有業務往來,陳義鋒為謀鴻達公司訂貨順利,竟均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5年9 月25日起,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向新順公司訂購包裝箱時,在鴻達公司之訂購 單(Purchase Order)核准人欄上,先後10次以附表二所示 之形式,偽造時任錦明公司副總經理蔡進龍之簽名,均足以 表徵該等訂購單所載之交易確係經由蔡進龍核准,並均持該 等偽造完成之訂購單,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新順公司及蔡進龍。嗣因新順公司察覺有異向調查人員檢 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義鋒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10之訂購 單核准人欄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後,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 等情,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訂購單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蔡進龍之英文名字均為Mark,其 先前在錦明公司任職時亦均簽Mark,故該紙訂購單核准人欄 上所簽「Mark」係自己之名字,並非表彰蔡進龍之名義云云 。
三、經查:
( 一)被 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10訂購單核准人欄上 偽造蔡進龍簽名,並均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錦明公司副總經理蔡進龍、 證人即新順公司總經理張慎剛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2 頁背面、偵卷第6-7 、11、126 頁),並有鴻達公司訂購單 9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53 、55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實堪認定。
( 二)就 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訂購單部分,被告未獲證人蔡進龍 授權,而於該紙訂購單核准人欄上簽立「Mark」,並傳真予 新順公司而行使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進龍張慎剛之證述均相符,已如前述,並有該訂購單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既自 承於該筆交易前之訂單,核准欄上都是簽其父陳賜平(掛名 鴻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俟新順公司恢復對鴻達公司之 供貨後,其認為簽上證人蔡進龍之名,新順公司會覺得比較 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 頁),則衡諸一般常情,嗣後 鴻達公司與新順公司之交易,被告應在訂購單核准人欄上, 全部改簽證人蔡進龍之名,要無先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訂 購單核准人欄,以被告陳義鋒之名義簽立後,復於附表二所 示編號2 至10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再變更為以證人蔡進龍名 義簽立之理。是被告辯稱該枚「Mark」之簽名係代表自己之 名字云云,已與常理不符;又參諸被告自承其與證人蔡進龍 之英文名字均為Mark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認該 枚「Mark」之簽名,實係表彰證人蔡進龍之名義,而非表彰 被告之名義。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 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偽造「Mark」 之簽名以表彰證人蔡進龍名義,並傳真予新順公司而行使之 事實,亦堪認定。
( 三)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四、論罪科刑:
( 一)按 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本件被告共計10次以附表二所示之形式,在鴻 達公司之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偽造證人蔡進龍之簽名,均足以 表徵該等訂購單所載之交易確係經由證人蔡進龍核准,故均 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陳義鋒冒用證人蔡進龍 之名義,先後10次別於附表二所示採購單上偽造「Mark」、 「蔡進龍」之簽名,並於偽造完成後,均傳真予新順公司而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順公司及證人蔡進龍
( 二)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為共計10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訂購單核准人欄上,偽 造證人蔡進龍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 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爰 審酌被告為謀鴻達公司訂貨順利,而冒用證人蔡進龍名 義於鴻達公司訂購單核准人欄簽名,並傳真予新順公司,造 成新順公司及證人蔡進龍之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查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生活狀況良好,且其坦承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10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證人蔡進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先後10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且均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 合減刑條件,故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後,再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 四)至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Mark」署名1 枚、「蔡進龍」署名 共計9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宣告刑 │
├──┼────────────────────────┤
│ 01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1 訂購單上偽造「Mark」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02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2 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03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3 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04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4 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05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5 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06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6 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07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7 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08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8 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09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9 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0 │陳義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
│ │號10訂購單上偽造「蔡進龍」之簽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訂購單日期 │訂購金額 │偽造簽名之形式│
│ │ │(新臺幣,未稅)│ │
├──┼──────┼────────┼───────┤
│ 01 │95年9 月25日│342,000 元 │Mark │
├──┼──────┼────────┼───────┤
│ 02 │95年10月16日│515,000元 │蔡進龍
├──┼──────┼────────┼───────┤
│ 03 │95年12月1 日│23,970元 │蔡進龍
├──┼──────┼────────┼───────┤
│ 04 │95年12月1 日│21,340元 │蔡進龍
├──┼──────┼────────┼───────┤
│ 05 │95年12月26日│268,500元 │蔡進龍
├──┼──────┼────────┼───────┤
│ 06 │95年12月26日│33,450元 │蔡進龍




├──┼──────┼────────┼───────┤
│ 07 │96年1 月15日│184,000元 │蔡進龍
├──┼──────┼────────┼───────┤
│ 08 │96年1 月19日│230,000元 │蔡進龍
├──┼──────┼────────┼───────┤
│ 09 │96年1 月19日│3,080元 │蔡進龍
├──┼──────┼────────┼───────┤
│ 10 │96年3 月8 日│22,000,000元 │蔡進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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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達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