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滕澤珩律師
林詩梅律師
被 告 強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志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十九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 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 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 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 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 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其住所及主事 務所所在地均在我國;原告則皆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 。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2 人於我國有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 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 (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 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 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 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 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
(一)按(第1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 」及「法庭地法」。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等著作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 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等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 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 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 之法律。
四、次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 ,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 emen 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 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 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 員國,則本件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4條第2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 、FrontPage 、Outlook 、PowerPoint、Word、Windows 等 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與 民國82年北美事物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 權保護協定,以及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此等著作物在我國 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惟被告吳志偉為被告強盟電腦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強盟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享有上開電 腦程式之著作權,未經原告等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散佈、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重製物,竟 基於概括犯意,非法連續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其 營業處所內以供渠等營業使用且同時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軟體擅自非法拷貝於其所販賣之電腦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 之消費者。嗣經原告委託之市場調查員分別於98年3 月9日 及同年7 月14日向被告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2樓 之營業場所(下稱桃園店)購買電腦硬碟1 台,均發現內含 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電腦軟體程式,嗣於98年8 月11日, 經警前往強盟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2 樓之桃園 店、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下稱中壢店)及新竹市○ ○路○ 段194 巷3 號(下稱新竹店)等營業處所執行搜索, 當日分別檢視桃園店編號T1至T9電腦硬碟共9 台、中壢店編 號C1至C5電腦硬碟共5 台及新竹店編號H6、H12 及H14 電腦 共3 台,並製作24張經被告員工親自簽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 (均已拍照並扣押附卷),均發現有序號重複之部分,且扣 押被告等非法重製之編號DT1 至DT13、DC1 至DC11及DH1 至 DH7 光碟片共31片及相關進出貨單(均已扣押附卷);另被 告等於檢察署偵查程序中,既無法舉出其購買原告等軟體授 權之相關憑證,被告等侵權事實已臻明確,並經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據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前段、著作權法第8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 、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附件一道歉啟事登報 。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新臺 幣(下同)7,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 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以長 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 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業務用之電腦內軟體均係取得微軟公司合 法授權之「行動寶盒」,且店員可能有自行使用合法之試用 版作業系統,不能謂伊侵害他人著作權;且伊已有告知各店 營業人員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伊無法時時刻刻監視所有受 雇人之一舉一動,故各別員工若有不法行為,實與伊沒有關 係,且客戶維修電腦、訂購機可能係基於系統測試之需要,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測試電腦功能後即行刪除,不能認為係 伊侵害著作權,且伊亦無意圖銷售未經授權知微軟公司電腦 軟體著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吳志偉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 製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軟體,用以執行被告強盟公司 業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 吳志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被告強盟公司 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判決「吳志偉共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T8、C1、C2、C3所示之電腦主機硬碟均沒收;又共同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T8、C1、C2、C3所示 之電腦主機硬碟均沒收均沒收。強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 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法人之 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又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該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查,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 實,除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部分(即附表三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上開軟體作為執行業務使用,而 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 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軟體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 償金額部分,原告提出遭侵害之軟體之市價表(見本院智 易卷二第112 頁),被告吳志偉則自承被告強盟公司於98 年度營業額為1,500 萬至1,600 萬元,每家分店每月約可 賣出3 套原告公司正版作業軟體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等 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原告等受侵害之著作財產 權種類及數量,並參酌被告等侵害之情節、所造成原告等 之損害、被告等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被告強盟公司 資本額為200 萬元,見偵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0萬元適當。
(四)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
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 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 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 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 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 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 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侵害原告等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至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1 行起主文欄最末行止,登載 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 原告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4.8公分、寬32公 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經濟 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原 告另主張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使原告之 名譽受損,原告等自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其 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其等等自費於報紙刊 登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 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等 係重製原告等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等侵害者乃原告 等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使用,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 告等所有之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 原告等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等名譽之情形存在,故 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其 等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
,亦屬於侵害原告等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 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 原告等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 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 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 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從而原告等 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9 日,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應 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 、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1 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
┌──────┬───────┬────────────┬───────┐
│ 重製手法 │被重製之電腦 │ 軟體名稱、版本及 │ 備註 │
│ │ 編號 │ 電腦序號相同部分 │ │
├──────┼───────┼────────────┼───────┤
│ │T2(客戶維修機)│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微軟公司電腦軟│
│ │T3(客戶維修機)│MS XP Pro電腦序號前三組 │體MS XP Pro及 │
│ │T5(客戶維修機)│均相同,為 │2003 MS Office│
│ │T6(客戶訂購機)│00000-000-0000000 │於安裝後均有獨│
│ │T7(客戶訂購機)│ │立之產品序號,│
│ │T9(客戶維修機)│ │產品序號係由四│
│以同一組產品│S2(客戶訂購機)│ │組號碼組成。若│
│金鑰將微軟之├───────┼────────────┤以同一光碟片所│
│電腦軟體重製│ │ │含同一組產品金│
│在不同電腦之│ │ │鑰分別於不同電│
│中 │ │ │腦內安裝罐錄,│
│ │T6(客戶訂購機)│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2003│則其序號之前三│
│ │T7(客戶訂購機)│MS Office系列軟體,電腦 │組號碼會完全相│
│ │T8(門市用電腦)│序號前三組均相同,為 │同,僅最後一組│
│ │C2(門市用電腦)│00000-000-0000000 │號碼因電腦之解│
│ │S1(客戶訂購機)│ │析程序而隨機產│
│ │S2(客戶訂購機)│ │生,故其每次安│
│ │ │ │裝均會不同,有│
│ │ │ │此情形產生即顯│
│ │ │ │示有重製之行為│
│ │ │ │。此有告訴人鑑│
│ │ │ │報告書及產品別│
│ │ │ │說明之真實正確│
│ │ │ │證明書附可證 │
│ │ │ │ │
├──────┼───────┼────────────┼───────┤
│ │ │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微軟公司電腦軟│
│ │T4(客戶維修機)│MS XP Pro電腦序號中間二 │體MS XP Pro及 │
│ │S1(客戶訂購機)│組均相同,均為 │2003 MS Office│
│ │ │000-0000000 │系列產品,於安│
│ │ │ │裝後均有獨立之│
│ ├───────┼────────────┤序號,產品序號│
│以含有同一產│ │ │係由四組號碼組│
│品金鑰之不同│ │ │成。若以含有同│
│光碟片分別將│ │ │一產品金鑰之不│
│微軟之電腦軟│ │ │同光碟片分別將│
│體重製在不同│ │左列電腦與T6、T7、T8、C2│微軟之電腦軟體│
│電腦之中 │T5(客戶維修機)│、S1、S2電腦中之微軟公司│重製在不同電腦│
│ │ │2003 MS Office系列軟體,│之中,則每台腦│
│ │ │電腦序號中間二組均相同 │中間二組號碼會│
│ │ │000-0000000 │完全相同,若有│
│ │ │ │此情形產生即顯│
│ │ │ │示有重製行為,│
│ │ │ │此有告訴人所提│
│ │ │ │產品識別說明之│
│ │ │ │真實與正確證明│
│ │ │ │書附卷可證 │
├──────┼───────┼────────────┼───────┤
│ │ │ │微軟公司電腦軟│
│ │ │ │體MS XP Pro及 │
│ │ │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軟體│2007 MS Office│
│ │ │MS XP Pro電腦序號全部相 │系列產品,於安│
│ │ │同,為 │裝後均有獨立之│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序號,產品序號│
│ │ │ │係由四組號碼組│
│以硬碟對硬碟│C1(門市用電腦)├────────────┤成。若以相同的│
│之方式將微軟│C3(門市用電腦)│ │產品金鑰安裝一│
│之電腦軟體重│C5(客戶訂購機)│ │個含有產品識別│
│製在不同電腦│ │左列電腦中之微軟公司2007│3.0版技術的軟 │
│之中 │ │MS Office系列軟體,電腦 │體於多數之電腦│
│ │ │序號全部相同,為 │上(硬碟對硬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重製之方式), │
│ │ │ │則每台電腦上所│
│ │ │ │產出的安裝識別│
│ │ │ │碼將皆為相同。│
│ │ │ │若有此情形產生│
│ │ │ │,即顯示有重製│
│ │ │ │之行為。此有告│
│ │ │ │訴人所提產品識│
│ │ │ │別說明之真實與│
│ │ │ │正確證明書附卷│
│ │ │ │可證 │
└──────┴───────┴────────────┴───────┘
附表二
范慧儀於98年3 月9 日及同年7 月14日前往強盟公司所購買之 電腦主機及被告附隨重製之電腦軟體
┌────┬─────────┬────────────┬───────┐
│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電腦序號 │ 備註 │
│及 用途│ │ │ │
├────┼─────────┼────────────┼───────┤
│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范慧儀於98年3 │
│ │MS Office 2003 │ │月9 日至桃園復│
│ │(Word、Excel、 │ │興路營業處所訂│
│ S1 │ Outlook、Access、│00000-000-0000000-00000 │購之電腦,訂購│
│客戶訂購│ PowerPoint、 │ │單上「多媒體週│
│ │ Publisher、 │ │邊」載有XP系統│
│ │ InfoPath、) │ │、防毒、復原等│
│ ├─────────┼────────────┤項目,總額為 │
│ │ MS Office 2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 元 │
│ │ FrontPage │ │ │
├────┼─────────┼────────────┼───────┤
│ │ │ │ │
│ │MS Windows XP Pro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范慧儀於98年7 │
│ S2 │MS Office 2003 │ │月9 日至桃園復│
│客戶訂購│(Word、Excel、 │ │興路營業處所訂│
│ │ Outlook、Access │00000-000-0000000-00000 │購之電腦,總額│
│ │ PowerPoint、 │ │為8,000 元 │
│ │ Publisher、 │ │ │
│ │ InfoPath、) │ │ │
└────┴─────────┴────────────┴───────┘
附表三
桃園市○○路99號2樓223及225室營業處所┌─────┬──────────┬──────┬───────────┐
│光碟片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片數 │ 光碟片上註記 │
│ │ │ │ │
├─────┼──────────┼──────┼───────────┤
│DT 1 │MS Windows Vista │ │ │
│ │MS Windows XP │ 1 │XP3.VISTA.XPE │
│ │MS Office 2003 │ │ │
├─────┼──────────┼──────┼───────────┤
│DT 2 │MS Windows XP │ 1 │XPP │
├─────┼──────────┼──────┼───────────┤
│DT 3 │MS Windows XP │ 1 │長用功能 │
│ │MS Office 2003 │ │ │
├─────┼──────────┼──────┼───────────┤
│DT 4 │MS Windows XP Pro │ 1 │XP終極版 │
│ │ │ │ │
├─────┼──────────┼──────┼───────────┤
│DT 5 │MS Windows XP Pro │ 1 │終極版 │
├─────┼──────────┼──────┼───────────┤
│DT 6 │MS Windows XP │ 1 │XP Home │
├─────┼──────────┼──────┼───────────┤
│DT 7 │MS Windows Vista │ 1 │VISTA │
│ │ │ │ │
├─────┼──────────┼──────┼───────────┤
│DT 8 │MS Windows XP │ 1 │常用功能 │
│ │MS Office 2003 │ │ │
├─────┼──────────┼──────┼───────────┤
│DT 9 │MS Windows XP │ 1 │XPSP3 │
│ │ │ │ │
├─────┼──────────┼──────┼───────────┤
│DT 10 │MS Windows XP │ 1 │Win XP SP2日文版 │
│ │ │ │DGPCM-YTVH4-RC86X-PKAB│
│ │ │ │J-3VX9J │
├─────┼──────────┼──────┼───────────┤
│DT 11 │MS Windows XP │ 1 │XP │
│ │ │ │ │
├─────┼──────────┼──────┼───────────┤
│DT 12 │MS Office 2003 │ │ │
│ │MS FrontPage 2003 │ 1 │ │
│ │MS Visio 2003 │ │EN off │
│ │MS Project 2003 │ │ │
│ │MS OneNote 2003 │ │ │
├─────┼──────────┼──────┼───────────┤
│DT 13 │MS Windows XP │ 1 │XP │
└─────┴──────────┴──────┴───────────┘
桃園縣中壢市○○路389號160室營業處所┌─────┬──────────┬──────┬───────────┐
│光碟片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片數 │ 光碟片上註記 │
│ │ │ │ │
├─────┼──────────┼──────┼───────────┤
│DC 1 │MS Windows Vista │ 1 │ │
├─────┼──────────┼──────┼───────────┤
│DC 2 │MS Office 2000 │ 1 │GC6J3-GTQ62-FP876 │
│ │ Premium │ │-94FBR-D3DX8 │
│ │ │ │Office2000 │
├─────┼──────────┼──────┼───────────┤
│DC 3 │MS Windows XP │ 1 │DKKV2-9HW3W-HWJWF-W6FB│
│ │ │ │D-DRDRB │
├─────┼──────────┼──────┼───────────┤
│DC 4 │MS Windows XP │ 1 │Windows XP Home │
│ │ │ │Edition │
├─────┼──────────┼──────┼───────────┤
│DC 5 │MS Windows XP │ 1 │ │
│ │ │ │ │
├─────┼──────────┼──────┼───────────┤
│DC 6 │MS Windows XP │ 1 │H93WH-4C2FD-FW24M-YBCH│
│ │ │ │G-HWT3B SN XP │
├─────┼──────────┼──────┼───────────┤
│DC 7 │MS Windows 98 │ 1 │Win 98 SE │
├─────┼──────────┼──────┼───────────┤
│DC 8 │MS Windows Vista │ │ │
│ │MS Windows XP │ 1 │Vista SP1+XP SP3 │
│ │MS Office 20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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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 9 │MS Windows XP │ 1 │Windows XP │
│ │ │ │ │
├─────┼──────────┼──────┼───────────┤
│DC 10 │MS Office 2007 │ │ │
│ │MS Visio 2003 Pro │ 1 │Office 0000 0000 │
│ │MS Project 2003 Pro │ │ │
├─────┼──────────┼──────┼───────────┤
│DC 11 │MS Windows XP │ 1 │ │
│ │ │ │ │
└─────┴──────────┴──────┴───────────┘
新竹市○○路○段200號1樓115室營業處所┌─────┬──────────┬──────┬───────────┐
│光碟片編號│ 軟體名稱及版本 │ 片數 │ 光碟片上註記 │
│ │ │ │ │
├─────┼──────────┼──────┼───────────┤
│DH 1 │MS Windows XP │ 1 │XP Home XG6KM-QKG7Y-T2│
│ │ │ │VQ7-VDPM2-JH2J3 │
│ │ │ │ │
├─────┼──────────┼──────┼───────────┤
│DH 2 │MS Windows XP │ 1 │超頻版 XP │
├─────┼──────────┼──────┼───────────┤
│DH 3 │MS Windows Win Me │ 1 │Win Me B6BYC-6T7C3-4PX│
│ │ │ │RW-2XKWB-GYU33 │
├─────┼──────────┼──────┼───────────┤
│DH 4 │MS Windows 98 │ 1 │Win98 BHW2G-X73VG-993W│
│ │ │ │7-6VTM4-PVX3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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