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蓮為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2號之「中正大街社區 」住戶,因鄰近其住處門口,有該社區全部住戶之公同共有 ,坐落在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4 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忠貞段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花圃(下 稱「系爭花圃」),對其一家起居有所不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未經其他社區住戶之同意,即自民國99年9 月20日起 至同年月22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毀棄系爭花圃 ,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住戶共有人蘇明芬、徐秀菊、陳嘉珮、蔡佳蓉、林芳如 、童詠琇、董君正、蔡明昌、黃子駿、陳大森、郭春郎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本件遭毀棄之系爭花圃,係坐落在被告及告訴 人共有之忠貞段1-4 號土地之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製作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按即本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查系爭 忠貞段1-4 地號土地係中正大街社區基地,為社區住戶所共 有,亦有該社區住戶名單表(見偵查卷第16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78頁)在卷可佐。再按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 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查本件系爭花圃係以 磚塊、混凝土構築於上開忠貞段1-4 號土地上,此觀諸卷附 建構時現場照片甚明(見偵查卷第89頁);而現存其旁對應 花圃,明顯是以上開構築方式存土地上,且系爭花圃經拆除 後,亦留下混凝土色跡於底座,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時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4 頁至第189 頁) ,而被告亦自承,原花圃材料與現存對面相對應之花圃相同
(見本院卷第198 頁),堪認該花圃係以永久存在之目的而 以上述開方式構築於該土地之上,非經毀棄、損壞無法分離 因而成為該忠貞段1-4 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並為該土地全體 所有人所共有。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所 進行之侵害,自屬對於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是告訴人之財 產權因為被告僱請工人毀棄系爭花台之行為,已經直接受到 損害,渠等為本件被告犯罪之受害人,允無疑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告訴人得為本件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童詠秀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童詠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今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童詠琇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應認被告此部份主 張有據。
(二)證人童詠秀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 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 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 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 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 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 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 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 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 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3.準此,證人童詠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業經程序擔 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 信之具體情狀,且被告復未聲請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
其詰問權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訊所述存有 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 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 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金蓮對於僱請工人拆除系爭花圃一節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因下雨的時候,花圃的泥土會濺出來,導致其夫滑倒,且 會滋生蚊蟲,造成其子遭蚊蟲咬傷。伊剛買上開社區的房子 時,花圃尚未存在,該社區沒有管委會,無從請管委會處理 ,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毀損之故意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 用之,非經共同部分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 使用。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如非 有訂立分管契約,則各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並非有特定部 分之使用權,共有人若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毀棄、
損壞與他人共有之物,亦應成立刑法上毀損罪。(二)系爭花圃原在其座落之中正大街社區交屋前,由聯耀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建商)所設置,為證人即本案建商工 務部襄理郭俊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而 包括被告在內之購入該社區建物之住戶,與賣方(建商) 簽立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內約定「本公司(建 商)為維護整體建築物美觀,保有各項立面及【一樓庭園 景觀】之修正權」,且被告自陳曾請建商二次施工一情, 並為證人郭俊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系 爭花圃係建商所有權施作,且依前述理由欄壹(一)之說 明,該花圃為所有繼受之所有購入人(住戶)所共有。而 系爭花圃並未與被告所購得之平鎮市○○○路32號相連, 同式樣花圃且存在於其對面之平鎮市○○○路36號門前而 與系爭花圃相對應,堪信被告當知系爭花圃為中正大街社 區之公共設施,而非其私人所有。
(三)被告於99年9 月20日至22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花圃毀棄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詠琇於 偵訊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並有系 爭花圃建構時、毀棄前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89頁、第91 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平鎮市地政事務 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引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四)被告雖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 項已有明確定義,是判斷犯罪之故意存 否,應以行為人是否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可能性以為 判斷標準,凡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仍有意或容任其發生,即應認為有故意;至於行為人所以 為該行為之原因,則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查本件被告 明知系爭花圃為中正大街社區之公共設施,而非其私人所 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明知系爭花圃係為與他人共有之 物,仍僱工將之拆除毀棄,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已屬昭 然。至被告所辯該花圃應為違建一情,縱令屬實,乃行政 管理之範疇,究無礙於系爭花圃之財產權仍屬所有共有人 所有,不能因此阻卻其毀損行為對他人法益之侵害。而至 於被告對系爭花圃滋生排水、蚊蟲問題,自應循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民法物權篇相關規定以資救濟,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拆除系爭花台,乃利用無犯罪故意 之人遂行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徒憑己身好惡,擅自拆除屬中正大街社區住戶共 有之系爭花圃,侵害告訴人與其他住戶之財產權;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又斷然拒絕告訴人僅要求回復原狀之和解方案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 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799 條規定 甚明,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建物之牆垣,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 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應非 共有,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 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應解為民法第799 條所規定 之專有部分為當,亦即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次 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 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亦毀 損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圍牆,所砌築之位置,在被告得維 護管理使用之土地內(見本院卷第88頁全區基地管理範圍示 意圖及第113 頁反面證人郭俊彬之證述),應屬被告之專有 部分,而上開契約第20條固載有「為保持良好秩序及維護全 體住戶之公共權益,甲方(買方)願遵守『附件九:住戶規 約』之拘束」;該附件九社區管理公約第6 條第1 款復規定
:「為確保本社區建築物之整體外觀,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 ,本建築物之正、側、背面不得擅自破壞或做增建改造及裝 設固定、非固定造作物」,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為該社區之規約。被告毀損前述圍牆之行 為,固然違反該規約之規定,然該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先報請主管機關制止,主管機關亦 無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 核亦與該條得由管理負責人自行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被告 縱有違反上述規約,亦僅負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而已,尚難 遽以刑責相繩,惟此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