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532號
TYDM,100,壢簡,253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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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ADO JE.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NADO JEFFERSON ABALOS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GANADO JEFFERSON ABALOS 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擬供為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通聯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5 日至100 年5 月3 日間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女子成年成員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199 號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內,見洪麗華在上開醫院內候診 ,即上前攀談,佯以可介紹出售能治療百病之鹿茸藥酒之「 邱教授」予洪麗華認識云云,洪麗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26,000 元購得藥酒一甕,該女子 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詐稱得治百病藥酒之良用方法 予洪麗華。嗣洪麗華依前開電話撥打均無法與該女子所稱之 「邱教授」取得聯繫,復於100 年5 月14日見自由時報刊登 「醫院鏢客一甕藥酒唬婦掏20萬」之新聞記事,與其前開購 入藥酒情節相同,始知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GANADO JEFFERSON ABALOS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預 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GANADO JEFFERSON ABALOS 並非伊所簽 ,伊僅有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此2 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99年12月5 日向遠傳電信 公司申請,此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成員,以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行騙之事實,亦據證人 洪麗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8 頁),並有藥酒照片2 張、書寫 藥酒食用方式及「邱教授」聯絡電話之文件1 紙附卷可資佐 證(參同前偵卷第12-13 頁),可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 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洪麗華詐 欺取財之用,足可認定。
㈡被告固一再辯稱並未申請上開門號使用,惟上開門號係遠傳 公司委託經銷商光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芒公司)申 辦,申辦時銷售人員需確認客戶檢附雙證件正本資料是否齊 全,資料齊全後列印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將客戶雙證件正 反面影本黏貼於資料卡予客戶簽名,完成簽名後,加蓋店章 傳真至預付卡傳真專線0000-000-000進行啟用開通;上開門 號係於99年12月6 日中午12時15分收到「遠傳預付卡客戶資 料卡」傳真文件影本,並於同日中午1 時20分啟用完成,此 有遠傳公司101 年5 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110401927 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又該門號係光芒公司於星 期日委由越南籍之NGUYEN THI HUONG(中文譯名阮氏香,下 稱阮氏香)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8號門口贈送並審核 雙證件,亦有光芒公司101 年5 月25日書函1 紙附卷為憑( 參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阮氏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 於假日時會去幫預付卡的老闆協助外籍人士申請門號,影印 居留證、健保卡等,老闆有交代要核對本人跟相片上的人符 合後才能開卡,有時遇到拿不對的證件的人,伊不會幫忙開 卡。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伊經手的,伊已經不記得,伊也 不記得是否曾經見過被告,因為來開卡的人很多,時間距今 也很久了,但若有客人來辦理開卡,伊都會核對申請人資料 才辦理開卡。伊記得當時都是固定星期日的上午9 點到下午 5 點或5 點半會幫忙外籍人士申請門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42-43 頁),雖證人阮氏香因時間久遠及申辦門號之人 眾多而無法指認00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為其經辦審核,惟 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日期99年12月5 日確係星期日, 與證人阮氏香前述代為審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相符, 及前揭光芒公司函覆結果可知,00000000000 號門號確係證 人阮氏香經手審核銷售無訛。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5 日凌 晨0 時37分打卡下班後,至同日下午2 時29分始再打卡上班 ,此有被告任職之美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9 日桃院晴刑容100 壢簡2532字第1010013091號函及函附攷勤 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 頁),足見被告於99年 12月5 日確有時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8號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佐以證人阮氏香前揭所述其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 流程及審核標準,益見00000000000 號門號確由被告本人持 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無訛。再按判斷文書之異同, 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 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 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 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外籍人士,且其平 日習慣書寫姓名之字體非僅有一種,此由被告承認為其親自 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客戶申請書、客 戶資料卡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5、30頁),與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同年8 月24日、同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同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101 年7 月9 日本院訊問 時之簽名字體、樣式並非均屬一致(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4 、6 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874 號卷第9 、38、45頁;本 院卷第45頁),即可察知,惟經本院命被告以0000000000號 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字體、樣式書寫其橫式姓名10次,其 筆跡與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GANADO JEFFERS ON ABALOS ,因書寫字體大小有別,且被告亦極有可能刻意 隱匿若干英文字母之書寫方式、習慣,然經本院核對結果, 二者整體筆跡書寫之筆順、特徵等,並無顯著不同,綜前各 情以觀,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非其所申請云云,無非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個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其在我國既已申請 前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就此情自難諉 為不知。是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 請使用,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租用、借用或其 他各種名目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 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交付他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 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 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交付,足見被告顯有容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 尚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 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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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