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518號
TYDM,100,壢簡,251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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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祝修
      翁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3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祝修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貳萬元。
翁祖忠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祝修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且明知身為大陸地區男子之被告翁祖忠擬自大陸 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被告翁祖忠共 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祝修於民國92年3 月31日,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翁祖忠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 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2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於同年4 月14日 取得認證證明,並於同月16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其與被告翁祖忠之結婚登記,使被告翁祖忠形式上取得 其配偶之地位。被告鍾祝修復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平鎮派出所),擔 任被告翁祖忠之保證人,填具與被告翁祖忠為夫妻關係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警員完成對保 手續。被告鍾祝修再於翌(93)年1 月5 日,以被告翁祖忠 為其配偶身分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誠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前往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同),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 證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併提 出交付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申請被告翁祖忠入境來臺團聚 ,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許被告翁祖忠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



可證。再由被告翁祖忠於同年7 月6 日,持用該許可證,於 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均足生損害戶 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警政、移民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5 月27日,被告鍾祝修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自首,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翁祖忠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告鍾祝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時間隨鍾祝修前往福建省假結婚之范姜立媄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 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 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79條規定並經行政院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所違反 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舊法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法 所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鍾祝修乃係於93年7 月6 日使被告翁祖 忠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施行之新法規 定,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另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新法,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 正後已提高,又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且刪除牽連犯、連續犯 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鍾祝修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翁祖忠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2 人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鍾祝修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另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則 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 法保護範圍。再者,被告鍾祝修係於其各項犯情未被職司犯 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於100 年5 月27日主動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員警坦認斯舉 ,有其警詢筆錄1 份所載為憑,嗣復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鍾祝修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翁祖忠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所生危害,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 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2 人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減刑條件,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鍾祝修 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惟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祝修前雖曾因故意犯賭博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鍾祝修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鍾祝修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確實督促被告鍾祝修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渠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祝修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 21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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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