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姓名年籍.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0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0000-0000C)前因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6 月,而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與代號0000-0000 (民國84年2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 女)係表兄妹關係。緣於98年5 月間,B 女遷至 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之)三俊街李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三俊街住處。該址1 樓則為麵包 店面)居住,於求學之餘,並協助販賣麵包,李○○與B 女 2 人於朝夕相處之下,李○○竟對B 女萌生男女情愫。嗣於 98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間),B 女家人發現B 女居住上址期間,迭有曠課情形,乃將B 女帶回臺北縣瑞芳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稱之)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瑞芳住處)居住就學。李○○明知B 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竟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之 犯意,以供B 女吃、住為由,邀B 女離家與其同住,B 女受 李○○之誘,乃於98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下 旬某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找尋李○○,李○○則提 供新北市樹林區迴龍租屋處(下稱迴龍租屋處)予B 女居住 ,嗣於99年1 月間,再將B 女接回三俊街住處同住,使B 女 脫離家庭及其父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監督 ,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㈡李○○明知B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 上旬期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8年12月間,應予補充更正) ,在上開迴龍租屋處內,經B 女同意,以其性器插入B 女性 器之方式,對B 女性交1 次得逞。
迨於99年9 月29日,B 女乃姊代號0000-0000D(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D 女)等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B 女看顧之麵包攤 位尋獲B 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B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本件辯護人復爭執A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B 女及D 女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B 女於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 1 月26日偵訊時,尚屬未滿16歲之人,依法本無庸具結,檢 察官雖贅為命其具結,仍無礙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存否之認定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 喚其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 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 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 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 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 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 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 字第44號卷第25頁背面;100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 本院卷,該卷㈡第200 頁背面至20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 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 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固坦承B 女確有於98年11月間再次前來新北 市樹林區,並由其帶至迴龍租屋處居住,嗣於99年1 月間, 再將B 女接回三俊街住處同住,迨於99年9 月間,B 女家人 將B 女帶回,且知悉B 女大約15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等罪嫌,辯稱:B 女係自行前來,其並未要求B 女離家 ,且絕未與B 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和誘未滿16歲之B 女脫離家庭部分
1.B 女於98年5 月間前往上開三俊街住處與李○○及其家人同 住,嗣於同年10月間,返回瑞芳住處居住,再於98年11月12 日逃家而再次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找尋被告,並由被告帶至迴 龍租屋處居住,嗣於99年2 月間,又由被告接回三俊街住處 居住,迨於99年9 月29日由B 女胞姊尋回等情,分據被告及 證人B 女供明(見99年度偵字第30173 號卷,下稱偵查卷, 該卷第5 頁背面、第28至29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27頁、 第96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同為B 女之姑姑)證稱:B 女係在迴龍租屋處 住了約2 至3 個月,到了除夕前一日(按指99年2 月12日) ,B 女才回到三俊街住處居住等語相符(見上卷第174 頁)
,並有新北市丹○高級中學100 年10月14日新北丹中輔字第 1000006481號函所檢附之B 女學籍暨輔導資料、B 女之戶籍 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足稽(見偵查卷第85 頁彌封套內;見本院卷㈡第84至88頁、第35頁),首堪認定 。
2.又據證人B 女證稱:因與同學發生爭執,不想去學校上課; 且一開始沒有離家的意圖,但被告一直至學校找伊,送東西 予伊,且在無名(網站名)告稱如果不想上學,可以去找被 告,由被告供其吃住,故伊乃搭乘火車前往找尋被告;如果 被告沒有告知可以供其吃住,其不會離家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10 1 頁),並稱:於其98年10月間返家後,被告係在其與同學 發生爭吵之後來找伊(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而被告亦坦 承確有於B 女返回瑞芳住處後1 、2 個禮拜前往B 女於瑞芳 區就讀學校找尋B 女之事實(見上卷第204 頁背面),且衡 以B 女能直陳逃家原因包括與學校同學發生爭執乙節不諱, 而無避重就輕甚而推諉逃家責任之情,足見其所述為真。而 依被告所述,堪認其誘拐B 女之時間即為98年10月至11月間 。另參B 女所述:去被告住處後,跟瑞芳的朋友、同學就很 少聯絡,沒有其他友人可以提供住處;伊當日下午將換洗衣 物取走而搭車前往樹林找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 面;第102 頁背面),是果非被告承諾願供吃住,B 女縱有 逃學、逃家之叛逆想法,亦絕不敢僅執換洗衣物而無充分生 活費用之情形下貿然離家。
3.再觀諸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所示「忽然叫我哥哥... 怪怪 的... 你真愛玩!!每天到處跑... 我想約你幫我排一下吧 !... 看看我是要拿幾號。」、「我很想你押!... 在忙嗎 ?... 手工很辛苦的... 我很捨不得很心疼... 手會不會酸 痛?... 會不會很悶?... 」、「不是5 點半下班?... 跟 誰在一起阿?... (忙)到現在?怎麼都都不理我... 你好 冷淡喔〉〈壞人!」、「早啊!.. .今天好冷... 多穿點.. . 喝點熱的才不會冷.. .想找你聊還真難找耶!... 等了四 天了... 」、「星期六11月20號我生日... 想去唱歌... 願 意陪我嗎?... 我很想見你... 」、「聽說你過得很開心.. . 對於我的事也只是無情的笑而已... 電話都沒通不知是否 換號碼了?... 算了了反正有人陪的你也不在乎了... 希望 你跟男友開心幸福ㄅ」、「的冷淡讓我知道你的心裡已經沒 有我了... 不管原因是什麼... 只要你開心就好... 我對你 一樣不變... 」(見偵查卷第44至49頁),經本院提示與B 女為確認,B 女明謂:上開簡訊內容確係被告於伊第2 次返
回瑞芳時(按指B 女於99年9 月遭家人尋獲後返家)所傳送 (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而被告就此亦不表否認(見上卷 第202 頁)。就該簡訊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於B 女遭家人再 次帶回瑞芳住處後,仍亟欲尋求B 女面會之機會,且用語中 不時帶有男女曖昧之意,益徵B 女前述情節為真。據此,B 女確因被告之誘拐乃起意離家,已堪是認。
4.至證人陳○子固謂:B 女再次來三俊街住處時,告稱B 女之 父因前往大陸,B 女之父酒友會來家中喝酒,B 女擔心遭受 該人酒後性侵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㈡第151 頁背 面),惟其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審理時卻稱:B 女再次前 來樹林時,B 女之父在瑞芳住處,因B 女父親酒後會性侵B 女,B 女父親之友人也會因此性侵B 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5 頁背面),則證人陳○子就B 女再次前往樹林所稱之原 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與B 女所述情節迥異,難認信實;至 其於本院101 年5 月7 日審理時,又稱:「(辯護人問:你 稱B女第二次離家來找你收留,她講的理由也是有所出入。 偵查筆錄第52頁中,你稱被害人的爸爸回大陸,被害人怕被 爸爸的酒友性侵,但101 年3 月22日審理中你稱,被害人爸 爸的酒友會性侵她,但是你稱她爸爸那時候是在瑞芳的住處 ,請說明為何你的陳述前後不一?)被害人的爸爸那時候有 沒有去大陸,我忘記了。但被害人第二次離家到樹林時,確 實有跟我說她爸爸的酒友會性侵她。」、「(辯護人問:請 你確認B女的爸爸會不會性侵B女?)不會。」、「(受命 法官問:為何在101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你稱B女親 口跟你說她爸爸會性侵她,而你今日又稱B女並未說她爸爸 有性侵她?)上次開庭我太緊張,加上我有近視跟老花,所 以我沒有看清楚,講錯話我都不知道。」,則證人陳○子既 不能詳為說明前後證詞兩歧之原因,反以情緒緊張及有近視 眼之兩相矛盾之說詞辯解,徒彰顯其確有曲意迴護身為外甥 之被告之情,是證人陳○子此部分所述自無足採;稽此情狀 ,同與被告具有緊密關係之被告同居人陳○萌(姓名年籍均 詳卷)及配偶阮○○(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9年9 月間與被 告結婚),當亦有此情感上之束縛,是2 人就此節所述(見 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同無足採。另參 以被告所坦言:在B 女再次前來三俊街住處,以迄B 女於99 年9 月29日遭尋獲之期間,其均未透過任何管道確認B 女在 家中是否遭受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背面),苟 被告確因B 女走投無路方願收留,何以B 女離家長達10月有 餘,被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了解B 女家中近況,使B 女得以 早日重返原生家庭,經營正常家庭生活,益見被告確有使B
女得與之相伴而脫離家庭之惡意私圖。
5.另證人B 女已詳謂:姑姑要伊打電話回家,伊有跟被告講, 但被告要求不要打電話回家;被告向伊稱如果回家,就會被 家人打到半死,嚇到其都不敢打電話;伊先前有1 次騙家人 要去找朋友,但實際上是去找被告,回家後被哥哥發現,哥 哥於質問後就動手打伊,故被告只要說到打,伊就會想到那 次;被告有要伊背他人的身分證資料,就是怕伊被抓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衡以B 女 已坦言:被告有告知其家人曾經來尋(見偵查卷第41頁), 而無刻意隱瞞、扭曲事實,且所述亦合乎翹家少女常見之擔 心責罰之心理,則其所述自堪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利用翹 家之B 女擔憂遭受家人責罰之心理,不斷告知逃家後果,以 斷絕B 女與家人聯繫之意念,並教授B 女背誦他人身分資料 以防免遭員警查獲等情無訛。而被告於案發之初即99年10月 10日警詢時亦自陳:B 女來找伊當日,B 女家人有打電話來 問伊是否知道(按指是否知道B 女下落),伊跟她們說:不 知道;嗣B 女乃姐(遲)於上個月(按指99年9 月)中旬, 才來問是否知道B 女行蹤,伊向B 女乃姐告稱不知道B 女行 蹤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且參證人D 女證稱:於99年9 、10月間,伊與叔叔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前 去三俊街住處,詢問被告B 女是否在該住處,被告一直堅稱 B 女沒有住在該處,伊乃返家,過了約1 個月,伊在被告的 臉書看到被告與B 女近期的合照,伊就認為B 女與被告在一 起,乃再次前往三俊街住處守候,因見被告駕車外出,伊與 0000-0000B乃跟著被告車輛,迄至桃園某個賣麵包的攤位時 ,看到B 女在該攤位賣麵包,伊就馬上報警,被告見狀旋即 離開;在B 女第2 次離家期間,伊家人完全聯絡不上B 女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0 頁)。顯見被告將B 女帶 至迴龍租屋處居住,確有使B 女家人難以覓得B 女之存心, 且於B 女前來樹林當日及B 女家人來尋後,均知B 女家人尋 人心切,猶謊稱不知B 女下落,其有意將B 女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而使B 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之故意,至 為灼然。況證人即B 女乃姐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明:B 女第2 次離家時,伊等有前往報警協尋;伊等遲至B 女離家9 、10 月前往三俊街住處尋找B 女,係因伊父行動不方便,所以無 法與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找尋B 女等語(見上卷第120 頁、 第123 頁背面),並有上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 足稽(見上卷第35頁),堪認屬實,自難認B 女之父已放棄 行使對於B 女監督權。
6.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限制B 女的行動,
每天尚給予一定金額,且B 女在租屋處獨自居住3 個月,期 間B 女有足夠的金額可以任意行動及對外聯絡,被告並無將 B 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云云。惟按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324號判決亦採此旨,而被告確有前揭妨害B 女 家人尋找之舉動,並有利用B 女擔心遭受責罰之心理,以阻 絕B 女與家人聯繫之舉動,而致B 女與其家人長達10月有餘 無法聯繫,顯已將B 女置於己身實力支配,辯護人前辯充其 量僅係辨明被告並無以違反B 女意願之不法手段施以略誘, 然無礙被告確有誘拐B 女行為之認定。再辯護人另辯護稱: 可否居住於三俊街住處、迴龍租屋處均需經由陳○子同意, 被告何來施以略誘手段拐取云云;然B 女係出於被告多次前 往瑞芳就讀學校勸說,B 女乃決意翹家來尋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確有誘拐之不法舉措,不容否認,至B 女居住三俊 街住處或迴龍租屋處是否需經被告以外之人同意,尚非和誘 罪所應審究之事項,是辯護人所辯,即有誤會。 ㈡在迴龍租屋處對B 女為性交部分
1.證人B 女於偵訊時已稱:「(問:當時被告有租一個地方給 你住?)是。」、「(問:在那邊,被告仍然有對你為性侵 害?)有」(見偵查卷第3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並明言: 居住在上開套房期間,伊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都是伊同 意與被告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29頁)。 2.又證人B 女另稱:被告的鼠蹊部也就是靠近生殖器的大腿內 側附近的位置黑黑的,好像有濕疹還是胎記的樣子等語(見 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㈡第27頁),核與卷附被告全體赤裸 照片所示環繞被告性器周圍鼠蹊部位呈現暗黑色倒三角型之 特徵相符(見偵查卷第85頁彌封袋內)。衡諸上開特徵係處 緊貼被告性器周圍,縱如被告所辯在家有穿著四角褲之慣習 ,旁人亦絕難「瞥見」上開特徵,自足證B 女確曾目見被告 裸體,而徵B 女前述非虛。再觀諸上開被告傳送予B 女之手 機簡訊「的冷淡讓我知道你的心裡已經沒有我了... 不管原 因是什麼... 只要你開心就好... 我對你一樣不變... 」, 均已遠逾表兄妹間之關心,而充分表現男女間之曖昧糾葛。 3.再依證人陳○子所述:B 女是來了1 個多月後才開始顧攤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參以B 女係於98年11月12日離 家並入住迴龍租屋處,已如前述,則於98年11月12日至98年 12月上旬期間,B 女當係一人獨居於迴龍租屋處,且因無外 務,大部時間應均於該處。同時,被告之同居人陳○萌及被 告當時未婚妻阮○○2 人於每日下午則需外出看顧各地麵包 攤位以迄晚間10時許陸續結束攤位之營業,該時段被告則僅
需返回三俊街住處(同屬麵包店面)料理後續工作,且三俊 街該處尚有陳○子或被告母親協助看顧,此分據證人陳○○ 、阮○○、陳○子詳述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 第151 頁背面、第154 頁、第175 頁)。於此期間(98年11 月12日至98年12月上旬期間),被告顯可託詞外出,將三俊 街住處店面交由陳○子或被告母親看顧,獨自前往迴龍租屋 處尋找B 女,而有充分時間及機會與B 女發生性交行為。稽 之前述各情,堪認被告確係於98年11月12日至98年12月上旬 期間,在迴龍租屋處對B 女為性交行為1 次無訛。至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於迴龍租屋處對B 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98 年12月間某日」,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直接顯示此情 ,起訴書上開所載,顯有缺漏、不足之處,然因無礙被告之 實質防禦權,自容本院逕予更正之。
4.至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係B 女之父要求給付B 女 之薪資未果,B 女方為上開誣指、構陷云云。惟苟非確有其 情,被告及B 女2 家,係屬近親,豈有徒為金錢而要求B 女 誣攀被告本件重罪之必要;況本件告訴人B 女、D 女出庭作 證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際(100 年9 月26日,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B 女之父業已死亡,有B 女之父戶 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頁),益徵辯護人此辯,係屬 無稽,實無足採。
㈢告訴人B 女係於84年2 月出生,業經本院當庭就其身分資料 核實,且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B 女戶籍資料各1 份可相互參佐(見偵查卷第85頁彌封袋內),而其於98年10 月至11月間遭被告誘拐脫離家庭,或於98年11月12日至同年 12月上旬期間某日遭被0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際,年僅14;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既直言:其知悉B 女大約15歲(見上卷第 28頁),則被告於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案發期間係屬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自係知之甚詳。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 ,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 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和誘未滿16歲之B 女脫離家庭,先將 B 女帶至迴龍租屋處居住,嗣又轉至三俊街住處同住,顯係 以單一行為,繼續進行,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8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揭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表兄妹關係,竟誘使被害人 脫離監督權人之監督長達10月有餘,並為求一時性慾之滿足 ,不顧被害人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對於年幼之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所為已屬不該,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 和解或盡力取得原宥,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 處麵包店之2 樓房間內,及於99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 ○○街住處內,於不違背B 女意願之情況下,以生殖器插入 B 女之陰道內(對B 女)性交各1 次得逞,因認李○○就此 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 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 決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 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B 女 之指訴、證人D 女之證述、上開被告之生殖器照片及被告發 送予B 女之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固坦承B 女確有協助看顧桃園市麵包攤位, 且於99年1 、2 月間居住於三俊街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涉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B 女所 看顧之麵包攤位2 樓並無床鋪,且三俊街住處有諸多家人同 住,伊不可能對B 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於98年9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2 樓麵包店對B 女為 性交部分
1.B 女於警詢中固稱:97年8 、9 月間晚間11時許,伊在桃園 市○○路或力行路麵包攤位2 樓之床上休息,被告進入該房 內開始撫摸伊腰部、胸部及身體,抓住伊手撫摸性器,進而 對伊為性侵害;伊有說不要並為反抗;該攤位隔壁是賣水果 的,現在沒有承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14頁、第18 頁);嗣於偵訊時竟稱:伊當時有反抗,但是沒有很強硬, 被告堅持之後,伊就軟化了,並旋又改口:當時伊不想要發 生性關係,但被告硬要與伊發生關係,並以身體壓住伊(見 上卷第63頁);嗣於本院除澄明上開被告犯罪時間應係98年 間一節外,且稱: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是在桃園 麵包店裡2 樓,該處是一個3 、4 層樓的房子,裡面擺有雙 人床、電風扇,詳細地址伊不知道,該處附近有賣水果、中 藥;第1 次被告以何種方式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第96頁背面)。然證人B 女就 被告第1 次在桃園市麵包攤位對其為何型態性交行為,以及 該次被告是否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簡單、重大之 基本事實,前後未能一致堅訴,豈能遽信。
2.又B 女第1 次前來三俊街住處居住時,陳○子對外擺設之麵 包攤位分別位於桃園市○○路、三民路及桃園縣龜山鄉,以 及新北市鶯歌區,各該攤位依序為陳○萌、B 女、阮○○、 陳○子負責看顧,力行路之攤位係於晚間10時許結束營業, 而被告則係依上開順序駕車沿途收拾攤位並搭載攤位看顧者 以返回三俊街住處,迨至龜山攤位之時間約為晚間11時許; 三民路攤位2 樓僅有廁所,而無其他家具擺設,且約莫數月 隨即結束營業等情,分據證人陳○子、陳○萌及阮○○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127 頁背面至 128 頁、第131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4 頁、第172 頁 、第173 頁背面、第175 頁、第176 頁背面),證人陳○子
並稱:力行路之攤位,僅係承租1 樓店外路邊,未承租該址 2 至4 樓,故無法進入該處2 樓以上之樓層;三民路攤位附 近有1 水果攤位(見上卷第154 頁、第172 頁);而被告亦 稱:於98年7 月間,B 女顧店之地點是在桃園市○○路等語 (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參以證人B 女前述:本次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附近有賣水果之店面,且現已經沒有承 租等語(見上卷第14頁),且查桃園市○○路與民生路亦確 有交合之處,是證人陳○子、陳○萌、阮○○及被告所指B 女看顧之店面地址應係同一,進而堪認B 女於第1 次前來三 俊街住處居住時所看顧位於桃園市之麵包攤位,確係位於桃 園市○○路、民生路口附近無訛。至證人B 女前謂此期間其 所看顧之麵包攤位係位於桃園市○○路或力行路,應係未能 熟悉桃園市區街道所致。
3.然依B 女陳○子、陳○萌、阮○○前述情節,足徵B 女看顧 之麵包攤位2 樓並無B 女所述之床鋪等佈置,是B 女前述情 節即與事實有所扞格;況於上開期間之「晚間11時許」,被 告駕車至B 女看顧之攤位時,均有被告同居人陳○子同往, 被告豈有於該址2 樓對B 女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凡此,均徵 證人B 女就此部分所證,或已與客觀事實未合,抑或與常情 相違,難認信實。
㈡被訴於99年1月間在三俊街住處對B 女為性交部分 1.證人B 女固稱:於99年1 月間而伊入住三俊街住處期間,曾 與被告為性行為,當時陳○萌在樓下做麵包或是在外面賣麵 包或是在另一個房間;當時伊住於該址3 樓等語(見偵查卷 第40頁、第64頁;本院卷㈡第29頁、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 ),然若謂B 女、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告之同居人陳 ○萌正處隔壁房間,人孰能信。且依B 女於警詢中所稱:「 (妳分別於何時、何地遭00000000C 性侵害?)......時間 大約是凌晨兩三點,當時我正在睡覺......」(見偵查卷第 10頁),亦與其前述: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陳○萌「在樓 下做麵包或是在外面賣麵包」等語顯有齟齬之處,是證人B 女前開所證,要非無疑。
2.證人B 女另稱:三俊街住處3 樓有3 個房間,1 間是供伊住 ,1 間是被告與被告之同居人(無婚姻關係)住,另1 間則 是伊二姑姑居住(按指陳○子)住(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 卷㈡第118 頁)。然據證人陳○子、陳○萌一致稱:三俊街 住處3 樓之房間係分由被告及被告之同居人陳○萌、陳○子 及B 女、阮○○居住(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 第152 頁),而陳○子、阮○○2 人當庭繪製該址3 樓之房 間配置圖(證人阮○○繪製後,並當庭說明房間配置情形)
,互核一致,有該配置圖2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 第179 頁、第181 頁)。另參證人阮○○所證:伊係98年12 月返回越南,但伊之物品仍然放置於三俊街住處(見本院卷 ㈡第176 頁),堪信在三俊街住處,確無B 女獨居其3 樓房 間其中1 間之情狀,即於阮○○98年12月間返回越南後,亦 因阮○○原本居住之房間仍放置個人物品,而未有他人入住 。則證人B 女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未合。
3.又證人B 女亦坦言:三俊街住處,除有被告、陳○子、被告 之同居人外,2 樓另有被告之父母、子女及胞弟居住等語( 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陳○子、陳○萌所述大 致相符(見上卷第30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第154 頁背面 )。衡以該址夜間2 至3 樓既有被告諸多家人同住,日間1 樓且供作麵包工廠及店面(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背面),況 被告之母及阿姨陳○子同時身為B 女之姑姑,實難想像被告 膽敢於眾目睽睽之下,於該址3 樓房間內對B 女為性交行為 。而證人B 女復未能於本院將其於該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具體情狀,詳述清楚,以供本院查證,要難憑採。 ㈢至證人D 女所述聽聞B 女指稱被告對B 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並非D 女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而其所證被告傳送予B 女之手機簡訊甚為曖昧部分,及上開被告之生殖器照片、簡 訊翻拍照片,均無從執為B 女此部分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 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確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