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6號
SCDV,99,訴,33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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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瑩
      王柏興
被   告 蘇清號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任一版面,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補教業慣例,



於上學期課中不利於補習班之時期離職,致生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 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蘇清號經營之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於 民國94年間起,合作高中英文補教課程招生,迄97年止已 逾三年,雙方之合作方式係由原告在被告提供之補習班教 室負責對報名參加原告英文補教課程之學子教授英文,學 生上課講義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而由被告代原告向補習之 學生收取補習費用,兩造約定各取得百分之50之學生補習 費用,且被告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將原 告應得百分之50之學生補習費用交付原告。詎料,於97 年7月英文秋季班(含高一班、高二班、高三班)開課後 (課程期間為自97年7月到98年1月),在已逾三分之一課 程期間後,被告仍未將50%學生之英文補習費用交付原告 。而依據97年7月英文秋季班(含高一班、高二班、高三 班,課程期間為自97年7月到98年1月)之課程中,原告共 提供610本講義(高一班有250本、高二班有110本、高三 班有250本)予被告補習班發給上課學生使用,以高一班 每位補習學生之英文科補習學費為5,000至8,000元、高二 班每位補習學生之英文科補習學費為9,000元、高三班每 位補習學生之英文科補習學費為9,000元來加以計算,被 告共收取英文科之補習學費計449萬元〈(5, 000×250) +(9,000×110)+(9,000×25 0)=4,490,000元〉,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收取之一半之學生英文科補習費 即2,245,000元,則本件原告僅請求180萬元,自無不當。(二)被告除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外,竟還於97年11、12月 間以原證三之不實文宣廣告誹謗原告之名譽,該文宣廣告 之內容載稱:「…李捷老師與台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 )往來密切…,李捷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 黑衣人,至本班匡稱協商…,這種為一己之私不負責任態 度,李捷英文已涉及背信、詐欺罪嫌…云云」,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 名譽自有侵害。再者,原告與被告皆為補習業者,被告基 於競爭之目的,散布上開不實資料,足使社會消費大眾對 於原告之營業信譽產生貶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原告並已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涉嫌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違反公平 交易法等罪嫌在案。而原告從事補教工作多年,係高中補 教業中之知名英文老師,於全省多處地方任教,並受全省 各地學校邀請到校講授英文課程,向來正派教學,深受學 生及學生家長之信任,被告竟惡意毀損原告名譽,致使原 告招生率受到影響,多年努力辦學之清譽差點毀於一旦, 所受損害不貲,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之精神賠償, 並為登報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兩造間合 作關係之無名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及 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 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 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之啟事;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證七之表格共有二次付款之記錄,與原告 所述雙方約定被告係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 將原告應得百分之50之補習費交付原告之內容不符,足證 兩造間並無補習費用均分之約定云云,惟查,原證七記載 分二次給付之原因,係因被告財務不穩,經原告之同意後 ,所為之分次給付,並不足以反面推論兩造間之上開約定 不存在。且依原證十一之光碟,其內容中亦有談論到被告 分次給付原告費用一事,足證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應於每 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將原告應得百分之50學生 補習費用交付原告。雖被告另以:以原告所舉原證七之被 告於95學年度下學期所二次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 601,250元及517,425元,合計為1,118,675元,此款如為 補習費用之二分之一,則95學年度下學期被告補習班之英 文補習費用收入僅2,237,350元(即1,118,675元×2), 此金額卻又與原告自行計算97年度英文秋季班即達449萬 元之補習費用差距如此之大,可見原告所述不實云云,惟 查,被告補習班之補習費收入之多寡,至多僅是與被告補 習班之招生有關,與本件應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可採。
2、兩造除有被告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將原 告應得百分之50學生英文科補習費用交付原告之約定外,



原告亦會擔任被告補習班招生講座時之講師,此時被告會 另外給付原告關於擔任講師之鐘點費,而原證七中會記載 「這是發鐘點薪時給的清單」之字樣,即是指被告補習班 辦理招生講座時,所給付原告之鐘點費用,該鐘點費用與 兩造約定之百分之50補習費無涉。
3、被告辯稱:如兩造間係如原告所稱之合作關係,且雙方有 約定原告取得學生之英文科補習費之一半,則被告何需開 立薪資清單予原告?且依原證七所附之被告補習班96年扣 繳憑單給付予原告之總額僅57萬元,與原告在原證七第一 頁所述其於96年共領得被告支付之金額2,738,590元差距 過大,則原告所述證物七第一頁所載之金額,是否係被告 支付予原告之學生英文科補習費用金額,已有疑義云云。 惟查,關於「開立薪資清單」一事僅是被告節稅、報稅之 問題,而與兩造間補習費分配之約定無涉。至於「被告補 習班96年扣繳憑單給付予原告之總額僅57萬元」一事,更 涉及被告有無逃漏稅之問題。
4、被告辯稱:被告雖以託運單上僅記載託運次數及件數,不 足以證明原告有提供610本講義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 就97年度上學期即就英文秋季班,確實有提供610本講義 予被告,卻由於被告之阻擋,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學期有參 加補習之全部學生姓名資料,原告僅得透過其他方式,取 得有參加補習之部分學生名單,合計共417人,是上開學 生名單即可作為原告於該學期有提供610本講義予被告之 佐證。
5、原告97年11月20日要到被告補習班上課,當時只攜同助理 林秀幸及工讀生林玉廷,且因前一天被告已在電話中要求 原告不要在翌日即97年11月20日到被告補習班上課,原告 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而為避免有紛爭發生,才商請林玉廷 在現場錄影蒐證,並無被告所稱大批黑衣人在場之情事, 至於其他在場人士均為圍觀民眾,原告並不認識。又原告 於97年11月14、15日上課時,因被告補習班先前於同年7 月底不知何故撤銷登記,且被告又不交待其原因並避不見 面之情況下,原告固然有感而發有對學生提及「不知下學 期能否繼續幫大家上課」之言詞,然原告當時絕無陳稱被 告上開所述之內容,且因於同月20日原告欲到被告補習班 上課,卻遭被告阻擋、拒絕,原告不得已始於當天在個人 網站上,以「捷報」公告日後在新教室上課之事,絕非如 被告所稱原告係在同月15日前即公告該網站內容,況因原 告不僅在新竹地區補教業教授英文,亦有在台北、彰化、 嘉義...等地區之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是被告稱上



開「捷報」內容係針對被告補習班之學生云云,亦屬無稽 。又原告否認有指使他人打電話予被告之學生,表示其轉 至其他補習班,請到新教室聽課之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4年起擔任被告補習班之英文老師,當時雙方簽訂 有一年一聘之契約,被告依原告之上課時數,給付原告鐘 點費,而該契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簽,仍按以往之模式付 款,直至97年11月21日原告私下轉任至其他補習班為止。 故兩造間關於授課之約定,係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 鐘點費之契約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合作關係及原告得取 得學生英文科補習費之一半,原告上開之主張並非實在。(二)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鐘點費,並非合作 招生之關係。且若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原告理應無需負 擔被告補習班之任何費用,惟依原告99年3月8日準備書狀 原證六第一頁94學年(春一英)之表格記載,其上卻有扣減 原告支出之紀錄,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另依原證 七之記載,被告於95年度下學期共有2次付款予原告之紀 錄,96年下學期有3次付款予原告之紀錄,若原告主張雙 方有約定開課逾三分之一,被告即應給付百分之50學生補 習費予原告屬實,為何被告卻有上開所述之多次付款予原 告之紀錄?此均顯與原告所稱:每學期開課逾三分之一課 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50學生補習費用之主張並 不相符。再者,依原證七之記載,95年度下學期被告所付 予原告之款項共計1,118,675元,若該款項為英文科補習 費用之二分之一,則以此推論95學年度下學期該補習班之 英文科補習費用收入應為223萬7350元,惟此與原告自行 計算97年度秋季班(97年7月到98年1月)之補習費用收入 449萬元,其二者間之差距過大。況原告主張每位高二、 高三之補習費以9,000元計算,則上開之223萬7350元之收 入應僅有約249位同學上課,惟此與被告之97年7月秋季班 之英文科學生相較,亦顯不相當。
(三)依原證七上之記載:「這是發鐘點薪時給的清單」內容, 足證原告係領取鐘點費。再者,原證七附有被告補習班96 年3月、4月、5月及原告簽署96年7月、96年10月、96年11 月之薪資清單,如依原告所稱:其收取之費用為補習費之 二分之一,則被告何須計算原告之上課節數、鐘點及薪資 ,並開立薪資清單予原告?原告另陳稱原證七之薪資清單 ,係針對額外的講座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如可收取百分 之50之學生英文科之補習費,則額外講座係為招生宣傳之 目的,原告理應協助,應不能額外收取鐘點費。況且,若



原告取得補習費用百分之50後,又可領取鐘點費,且無須 負擔其他成本、開支,則被告補習班已無利潤,又該如何 維持?原告上開部份之主張,並不實在。另依原證七第1 頁之表格所述,原告96年(95年下學期加96年上學期)共領 得2, 738,590元「算式:601,250+517,425+680,850+939, 065=2,738,590元」,然原證七所附之被告補習班96年扣 繳憑單給付予原告之總額僅為57萬元,兩者差距甚大。(四)原證八之託運單僅能證明託運之次數及件數,並無法證明 原告確有提供610本講義予被告,並發給上課學生使用。 且依原證八託運單之記載,於97年7月間共有7月4日(2筆) 、7月7日及7月17日共計4筆託運紀錄,惟97年7月開始之 課程,為何7月4日才開始託運講義?且7月17日還有託運 紀錄,此顯與補習班均在課程開始前即已備妥教材之實務 作法不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實在。(五)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前,係擔任被告補習班之老師,雙方 並無「競爭關係」,於97年11月20日之後,被告固曾於補 習班內印製原證三之文件給班內學生,目的係為說明並安 定班內學生之情緒,與原告僅為上課之老師,並非經營補 習班之業者,因此雙方不具有「競爭之關係」,自不具有 何「競爭之目的」。又原告所轉教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其 班主任前確曾於94年間,涉嫌勾結黑幫暴力、恐嚇對手補 習班,動員「黑衣部隊」包圍補習班,繼而以暴力毀損、 恐嚇。另原告確於97年11月15日前,在其個人網站上表明 「將在新教室上課」,並於同月14、15日兩天在被告補習 班上課時,於課堂上公開向同學宣稱,其將轉至「台中儒 林-新竹分班」,且表示被告補習班有一些問題,並暗示 學生快把補習費拿回來,並於97年11月20日攜同大批黑衣 人,假借要與被告協商為由,盤據被告補習班之問口,其 後復指使他人打電話予被告之學生,表示其轉至其他補習 班,請到新教室聽課之情。故被告於原證三廣告內所述之 內容,皆屬事實,被告亦無詆毀原告名譽、妨害原告商譽 之行為。另被告並無於97年11月20日當天,有不讓原告至 被告補習班上課之情形,當日現場並無任何衝突發生,何 來無關之圍觀民眾?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前後矛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從94年間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 擔任英文老師,學生之上課講義,係由原告編寫且提供。 且於同時期,原告亦有在別處之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




(二)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五、原證 九、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四之證物,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到被證四之證 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補習班已於97年7月30日經撤銷登記,但實際上仍有 繼續營業。
(四)原證三之廣告文宣,為被告所發放,於該廣告文宣內,被 告承認尚有積欠原告費用,被告也不爭執有積欠原告21萬 6千元。
(五)被證一之電腦網站內容,為原告之個人網站內容。(六)被告於95年下學期、96年上下學期各分別給付原告 1,118,675元、1,619,915元及1,304,250元(七)原告於97年11月21日轉至其他補習班任教。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約定?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其97年英文秋季班補習費180萬元 ,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以不實文宣誹謗原告之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登 報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約定?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其97年英文秋季班補習費18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起,合作高 中英文補教課程招生,迄97年止合作方式係由原告教授英 文,並由原告提供上課講義,兩造約定各取得百分之50之 學生英文補習費用,且被告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 期間後,將原告應得百分之50之學生補習費用交付原告, 97年7月英文秋季班,在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被告 並未交付原告該期原告應得補習費共計2,245,000元之事 實,被告既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就原告曾在群益文理補習班教授英文之事實並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群益文理補習班招生文宣一紙為證 (見審訴字卷第10頁),可信為真。惟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約定於每期上課逾三分之一後,原告可取得被告所收取學 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兩造間94年至96年 拆帳資料、學生及學費清單影本(見審訴字卷第65至97頁) 、被告歷年來支付原告之付款記錄影本(見審訴字卷第98 至102頁)等為證,惟依原告所提拆帳資料及94年至96年各 期招生之學生及學費清單,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 之事實;蓋依原告所提上開拆帳資料內容,其為各學期英 文班收支記載,其上雖有以收入金額乘以0.5之記載,似 有原告所主張之百分之50約定方式,然再細譯各期資料, 亦有多次以學費收入金額乘以0.4之收入計算方式,諸如 96 秋季班秋一英、秋三英、96春季班春二英(見審訴字卷 第83、89、94頁),自尚難僅憑幾次對帳資料上有以百分 之50計算收入之記載,即認兩造確有原告取得被告所收取 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約定。而原告嗣雖主張係因其後有 與被告再行協議自96年起將原告應得上學期秋一英學生補 習費之百分之10作為支付工讀生薪資、登報、文宣費用, 故96年起以百分之40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同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原告所提該等資料充其 量僅可認為各學期學費收入與支出之計算資料,尚無從據 為兩造確有以百分之50之比例為拆帳約定之依據。且上開 原告所提對帳資料中,除有收入金額之記載外,尚有扣除 支出成本費用(如工讀生薪資、登報費用、文宣費用、獎 學金、運費、影印費用等)之計算,此與原告所主張兩造 約定原告可取得被告所收取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事實, 亦有未符。遑論被告對於該等資料之真正亦為否認,該等 資料上又未載有被告補習班之字樣,原告於同時期又有於 其他補習班教授英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提該等 資料是否確為兩造間學費數額之計算資料,亦足質疑。 3、次查,依原告所提群益文理補習班薪資清單(見審訴字卷 第103至107頁),其上記載原告所可取得之各班別當月鐘 點薪資,即原告有自被告補習班取得鐘點費,此與原告所 主張兩造約定之補習費給付方式顯有不同;原告雖稱此為 針對招生講座另行給付之鐘點費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員工 卓淑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招生講座都在暑假7、8月的 時候,目的是讓高一生試聽,學期中間不會有招生講座, 只有正常上課」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2日筆錄),而觀



之該等薪資清單之記載,其上有95、96年3、4、5月份之 鐘點費,且各班別均有,應非原告所稱單純僅為招生講座 之鐘點費,由此亦足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4、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提供610本學生講義,計有高一班250 本、高二班110本、高三班250本,並據此推算97年秋季班 之學生人數,而被告固不否認學生講義係由原告提供者, 然依原告所提託運單(見審訴字卷第108至112頁),其上並 未記載託運物之內容及數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提供 被告補習班之97年秋季班上述610本講義;且原告所提供 講義之份數與學生之人數亦非必全然相同,是原告據此計 算97年秋季班學生人數,並進而推算其所可取得之補習費 ,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拆帳方式約定,依據其所提出證據 尚無從使本院獲得心證認定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百分之 50拆帳約定,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遑論97年英文秋季班之學生人數為何?被告所取得補 習費總收入為何?原告均無法舉證說明之,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97年英文秋季班補習費180萬,尚屬無據。惟被告 自承其尚積欠原告補習費21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16,0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二)被告是否有以不實文宣誹謗原告之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登 報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共同經營群益補習班 ,由被告任負責人,訴外人黃連惠為班主任,被告與訴外 人黃連惠於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誹謗原告名譽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實文宣廣告影本二份為證。觀之被



告與訴外人黃連惠所為該等文宣內容,其中標題「群益‧ 痛心疾首的鄭重聲明」之內容記載:「李捷英文於11月20 日晚上,誆稱來班協商問題,卻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 人,來班騷擾,造成同學及同仁不安,對於此一行為我們 深感不齒」等文字,另份「群益的鄭重聲明」則記載:「 親愛的家長,你好!群益補習班..李捷老師與臺中某補習 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李捷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 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有錄影存證)至本班誆騙協商..為 保障班內學生學習品質,避免未來受到暴力、黑道幫派等 不良影響,迫於無奈,求助於台北最負盛名、人數最多的 英文教學團隊--劉毅...群益補習班主任蘇永年暨全體員 工敬上」等語,其內容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該兩 篇聲明均經被告認可後由訴外人黃連惠發放予補習班學生 及家長,亦為被告所不爭。再者,依被告所提供被證三光 碟內容,於畫面中,97年11月20日晚上在群益補習班外面 ,僅出現原告李捷、手持V8男子、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連 惠等人、並無所謂多名彪形大漢在場;證人卓淑滿於本院 調解程序中亦證稱:「並無親眼看到原告夥同彪形大漢至 被告門口盤據」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訴外人黃連惠因 與原告協商在場,並有錄影存證,自亦明知現場無如上開 聲明稿所述之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在場,而此等事實亦 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查 明屬實,有該案件經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明 知上開事實,卻仍於上開二聲明稿上為不實之陳述,且僅 因原告將轉往台中儒林補習班新竹分班任教,而報紙曾經 報導台中儒林補習班前班主任張進峰曾於95年間砸毀並恐 嚇其他補習班(見審訴字卷第40頁),即未經任何查證便指 稱原告與黑道有密切往來,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與訴外人 黃連惠所為上開聲明內容直指原告與黑道往來密切,對學 生有暴力、黑道不良影響,自係就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 價,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聲明內容之不特定人認原告與黑 道掛勾、夥同黑道鬧事,顯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參酌上開見解說明,自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侵害;參以 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據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案件認定其等散布文字毀謗原告 名譽而判處毀謗罪確定在案。是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書寫 上開不實文宣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將之 散布,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無免於損害賠償責任之



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 損害,應為可取。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 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之損 害,業如前述,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英國倫敦大學英語教學 暨應用語言學雙碩士畢業,目前為補習班英文老師,於全 省各地任教,名下登記財產總額有2,972,420元;而被告 亦為補習班老師,並開設私立補習班,名下登記財產總額 約為56,51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告係在補習班內發送聲明 稿給在班學生及家長之行為情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依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經查,原告擔任英 文補教老師多年迄今,在全省補教業具有一定知名度,業 據其提出多則媒體報導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60至179頁), 被告以聲明稿指稱原告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來班騷 擾造成學生不安,且與台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



切等情,已造成對原告名譽上之傷害,可能造成學生及家 長對於原告教學之疑慮與評價減損;且被告係將載有足以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書面,散布予眾多補習班在 班學生及家長,原告既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復其名 譽,則原告主張以刊登道歉啟事在新聞紙之公示方法,始 能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堪憑採。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 歉聲明內容為: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茲就於民國97年 11 、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之方式妨害李捷老師名譽一 事,深感抱歉,實際上李捷老師向來正派教學,並無任何 違法情事,對於因此造成李捷老師名譽受有傷害,私立群 益文理短期補習班特此致歉,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並 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李捷老師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 名譽之不當行為等語,係屬對原告之人格加以澄清,並修 正對原告不實之指述,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 ,且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及有損人性尊嚴之情事,除修正 部分用語如附件道歉聲明外,其內容應可允許。再斟酌原 告為補習班老師,學生人數眾多,惟現今資訊傳遞快速, 且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其字數不多,將上開道歉聲明 於同一日以八分之一版面(12號以上字體)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任一版面刊登一天,即可廣 為人知而使學生及家長知悉上開澄清事項,即足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於頭版半個版面連續刊 載三天之必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回復名譽之必 要範圍,自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於每期課程滿三 分之一時交付原告所得補習費百分之50之約定,且未能證 明確切之上課學生人數及其所收取97年英文秋季班學費之 總收入,然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補習費216,000元;另被 告於補習班散發聲明稿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審酌雙方 資力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 方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216,000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同 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任一版面 以八分之一版面(12號以上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14日、15日兩日分別於反訴原告補習 班上課時,於課堂上兩度公開向學生宣稱,其將移轉至「 台中儒林-新竹分班」上課,並公開表示「他們(指反訴原 告補習班)有一些問題」,且暗示「快把錢(指補習費)拿 回來」等語,且當場中斷授課,造成上課學生極大之震撼 ,紛紛於課堂上竊竊私語,並有學生走上講台與反訴被告 討論,此並可傳訊上開二日之隨班導師蔡淑華、卓淑滿為 證。上開言辭明示反訴原告補習班「有一些問題」,將造 成學生對反訴原告補習班之懷疑,及擔心會不會有經營上 的問題,同時其「快把錢(指補習班)拿回來」之語,促使 學生向被告補習班要求退費,而且上開言辭均會透過學生 間的耳語,快速散佈,對反訴原告補習班之聲譽及經營均 已造成困擾,因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均屬逾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損害反訴原 告補習班信譽及權利之情。且反訴被告更於97年11月15日 之前,在其個人網站以「捷報」宣稱:「新竹同學看這邊 ,為提供給同學更好的學習環境,李捷老師從新年度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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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