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101年度,2號
SCDV,101,重訴更,2,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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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8 日起訴
時,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七百零五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US$220,000×匯率32.072=NT$7,055,840),
嗣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再追加請求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九萬
六千零三十五元(US$430,520×匯率29.49 =NT$12,696,03
5 ),故聲請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一千九百七十五萬
一千八百七十五元;⑵另聲明第二項雖記載「確認被告對原
告如原證11所示之損害償請求權於『新台幣一百萬元』內不
存在」,惟原告實係「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如原證11所示之
損害賠償權』存在」(見本院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非「僅否認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損害賠償不存在,
但坦承『新台幣一百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權存在」,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證11所示之損害賠償額為據,而原
證11所示之損害賠償額為七千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
元(〈US $578,380 +US$705,380+US$500,000+US$500,0
00〉×匯率32.072=NT$73,244,751 ),故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七千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九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
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八十三萬零四百元,原告起
訴後僅分別於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2 日各繳納新台幣七
萬零八百九十四元、九千九百元,合計八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至今尚欠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未繳,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
六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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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