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黃瑄如
被 告 陳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 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 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
㈡故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而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669 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 裁定書在卷可稽。
㈢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 年9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足徵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