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0號
SCDV,101,訴,27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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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碧垂
      吳明憲
      吳明哲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吳明樹
理   人
被   告 余秀子
      吳上昆
      吳上知
      吳建進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四十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面積六七一點六四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二六八點二九平方公尺,C所示、面積一0七點0二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八二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合計一八七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 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 竹縣政府民國101 年2 月4 日府地權字第1010012634號函暨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而應准許。二、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4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嗣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本件卷 宗一(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號事件卷宗)第40頁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之A、B、C、D所示,面 積合計1874.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該日之筆 錄),此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吳明樹吳明憲吳明哲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吳克家及訴外人吳永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而吳克家於92年5月3日去世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吳明樹吳明憲吳明哲繼承,並於93年 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而原告楊碧垂則於97年4月21日 自吳永隆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7年5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2分之1 ,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則為 吳錦昌吳錦昌嗣於99年4月24日去世。雖被告提出形式 上記載有關吳克家吳永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昌間, 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臺灣省新竹縣松字第156-1號私有耕地 三七五書面租約影本,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 時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其內並未註記有三七 五租約,可見吳克家吳永隆吳錦昌間,就系爭土地自 始即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亦未訂立上開之臺灣省 新竹縣松字第156-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故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 、C、D所示,合計1874.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縱認吳克家吳永隆吳錦昌之間,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臺 灣省新竹縣松字第156-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其 間就系爭土地內之二0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存有三七 五租約關係,惟因吳錦昌於99年4月24日去世後,其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乃由被告四人繼承,然吳克家及訴外 人吳永隆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有十多年未收到租金,原 告及原告之祖父、父親先前雖均曾向被告及吳錦昌催討租 金,但吳錦昌及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如主張有支付,應舉 證證明。雖被告其後於一00年五月間,有以存證信函寄



送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起至一00年止,按租約約定計算 之五年租金數額之郵局匯票予原告,並於原告拒收退還後 ,提存該五年期間之足額租金款項於新豐鄉公所,惟此乃 係被告自知理虧後所為之補救措施,並無礙於被告及其等 之被繼承人吳錦昌先前已多年即超過二年以上,迄未付租 之事實。且被告及吳錦昌於生前亦長時間未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導致系爭土地大部分呈現荒蕪狀態,雜草叢生,其 期間早已超過一年以上,其後經原告聲請本件調解、調處 之後,被告始開始整理系爭土地,並於少部分土地上種植 蔬菜、竹子,惟大部分之土地仍未耕種,雜草叢生,上情 有原證三照片(即卷一第74至76頁)可證。又前開之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及該附圖內所示之A、B、C、D、E部分 ,乃係先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發生爭執後,新豐鄉公所 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就該土 地之使用現況,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出之結果, 其中E部分係屬道路,且E之一部分亦原屬租約之範圍, 而該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均位於該三七五租 約之範圍內。且依當時履勘時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四十 二、四十三頁),亦可看出被告當時就系爭租約之土地, 大部分均未耕作,雜草叢生。況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 告於租佃爭議調解時,提出由原告給付1/3補償金後,其 願意辦理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方案,雖因經辦人員以不 符租佃法令而駁回,然依上開情事,可知被告本意為不再 耕作,益可見被告及吳錦昌先前確有多年不耕作之情形。 是以,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繳納租金,且又已長期未耕作 ,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告並已於 本件所進行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向被告以上開事由 ,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以本件訴訟之書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三七五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A、B、C、D所示,面積合計1874.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松字第156-1 號租約及新豐鄉公所函覆檢送之上開租約影本等,可認吳 克家、吳永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昌之間,就系爭土地 內其中之二0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先前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且於租期屆至後,轉為不定期租約,原告徒以可能 因疏忽而未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土地先前之土地登記 謄本,即主張系爭土地未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乙節, 顯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昌已有十多年未依系 爭三七五租約繳納租金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因: 1、因系爭三七五租約第4條載明「應納地租依甲項或乙項議 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松林村里。」,是依該契 約文字之文義探求,訂約時雙方應該係約定以新竹縣新豐 鄉松林村為給付租金地,故原告本應依約至新竹縣新豐鄉 松林村即系爭土地所在地收取租金,屬於債權人應往取債 務之約定,故本件租約若係因原告或其父親等未前來收取 租金而有未為給付或遲延之情,自應歸咎於原告或其父親 等自身,原告或其父親等應負擔租金受領遲延之責,而非 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錦昌未付租金。故原告應先舉證其自 身或其父親等,先前有往取債務之事實存在,否則被告即 無給付租金之遲延可言。又被告否認原告及其父親、祖父 等,之前有向被告或吳錦昌催討租金之情事,原告就此既 未能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錦昌已多年未 付租金云云,應不足採。參以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 昌生前,並未主張其未依約繳納租金,致令系爭三七五租 約仍繼續存在,反可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昌於生前有 繳納租金之情事。
2、又被告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後,即於100年5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郵局匯票數張,以繳寄以五年計算 之租金予原告,而被告此舉是為給予原告多一點補償,非 謂被告自認其被繼承人吳錦昌之前未繳付租金,而原告雖 以「尚在協調程序」為由退還,然該拒絕受領租金之理由 並非正當,故被告既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 將五年以來之租金,提存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則原告以 己身之受領遲延為由,指摘被告未給付租金云云,顯無理 由。
(三)否認被告及吳錦昌有原告所稱繼續一年未耕作系爭土地之 情事存在,事實上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並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及人工牧草、蔬菜等物,有被證三 現場照片為憑;且目前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蔬菜 、果樹之情,亦有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當天拍 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而種植人工牧草部分,乃因系爭土地 為旱地,且近年因上游之水潭因興建學校而不復存在,導 致系爭土地並無水源,致被告只能從位於附近之自家處運



水至系爭土地灌溉,而種植牧草、甘薯、蔬菜、果樹等旱 地作物。又原告所提之拍攝照片,並非當時系爭土地之現 況,且系爭土地為馬蹄形,惟原告所提照片,其所顯示者 大多為鄰地,非系爭土地;再者,一般土地有土地休耕之 際,不會每片土地長年用於耕作,四時之際休養生息,尤 以冬天或盛夏之時,且因系爭土地屬旱地,附近並無水源 ,故作物之生長較為不易,土地內部分長有雜草,亦難以 避免。又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昌於九十九年間去世,當 時被告向鄉公所申請變更租約登記,遭原告拒絕,雙方因 對於三七五租約是否繼續存續有爭執,故被告於該段期間 不敢貿然在系爭土地內全面種植,才會導致於原告申請至 現場履勘測量現場之使用現況時,系爭土地內長有雜草之 情形。再者,原告所提拍照時點,並無法證明被告未耕作 系爭土地全部,亦無法證明該時系爭土地全部均已休耕, 且已達一年以上未耕作,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放棄耕作 權,是原告僅以一時片刻或不實在之照片,主張作為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理由,顯然過於苛刻,亦不足採。(四)依上所述,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錦昌既無積欠出租人租金 達二年之總額,且原告及吳克家吳永隆先前亦未有催告 繳租之行為,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吳錦昌亦無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 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 地,仍存有不定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被告占用上開 土地,既仍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即 於法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克家已於92年5月3日去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吳明樹吳明憲吳明哲繼承,其等並於93年3月 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等 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而原告楊碧垂於97年4月21日自 訴外人吳永隆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7年5月 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 2分之1,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吳錦昌已於99年4月24日去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 務由被告四人繼承。
(三)原告於本件進行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時,已以被告未繳 租金及不耕作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惟於進行



上開調解、調處前,原告未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土地之 全部租約。
(四)被告於進行上開調解、調處前,已於一00年五月間以存 證信函寄發系爭土地以當時回溯五年計算之租金數額之郵 政匯票予原告,惟原告拒收,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提存於新豐鄉公所,該等提存之租 金數額,係依照系爭土地前述之新豐鄉公所函覆檢送之書 面租約之租金約定,所計算出來之數額。
(五)系爭土地屬旱地,附近水源缺乏,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 履勘時,其上種植有蔬菜、竹林、果樹、花生等作物,亦 長有雜草。
四、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吳克家吳永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昌間,就系爭土地內二0二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訂有臺灣省新竹縣松字第156-1號 私有耕地租約?(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吳錦昌是否積欠地 租達二年之總額及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原告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 ?爰予以分述如下:
(一)就吳克家吳永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錦昌間,就系爭土 地內二0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訂有臺灣省新竹縣松 字第156- 1號私有耕地租約部分:
被告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錦昌吳克家吳永隆之間,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二0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訂有臺灣省 新竹縣松字第156- 1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情,已據其提出被 證一其上分別載明有出租人吳克家吳永隆及承租人吳錦 昌之姓名、住址;租賃土地標的為系爭土地內面積二0二 七平方公尺,且屬公文書之該份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六十頁),核與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一0一年七 月十六日以新鄉民字第1010 007220號函,函覆本院調取 之租約影本(見卷二第三十九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列印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見卷一第七十一頁)上,註記該筆土地存在有三七五租約 之情形可稽,參以原告於與被告進行本件之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時,以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一直均不爭執且承 認吳錦昌吳克家吳永隆間,就系爭土地內之二0二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先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並就此 同意列為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八十八頁),其 迄未主張吳克家吳永隆吳錦昌間就系爭土地未存在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此亦有本件之卷宗(除一0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筆錄)可憑,是吳克家吳永隆吳錦昌之間,就 系爭土地內二0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有臺灣省新竹 縣松字第156-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應堪採信。 原告直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 ,始以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先前之二份舊土地登記謄本(見 卷二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上,未註明該筆土地存有三七 五租約之情,而改稱吳克家吳永隆吳錦昌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存有三七五租約乙節,核與其等先前自認之事實 不符,且本院認為尚難以系爭土地上開二份舊登記謄本上 ,未註明該筆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乙節,即可推翻、否認 吳克家吳永隆吳錦昌間,就系爭土地上開之三七五租 約之訂立及其租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改稱 及撤銷先前之自認,核與事實不合,難以採認,而應認吳 克家、吳永隆吳錦昌之間,就系爭土地內二0二七平方 公尺之土地,訂立並存在有臺灣省新竹縣松字第156-1號 私有耕地租約關係。
(二)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吳錦昌是否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及 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據此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 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已十多年來未繳租,且經催告 均未繳付,惟被告予以否認,辯稱:依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約定,就租金之給付係屬往取債務之性質,原告迄未舉證 出租人先前有至系爭土地所在處收租被拒,且亦未舉證有 催告承租人繳租而未付,是難認承租人有欠繳租金等語。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 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 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亦有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按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 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 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 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



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 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5台上字 第1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給付採往取 債務之約定時,出租人如欲以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之總額而 終止租約時,必需先證明其於租金清償期屆至後,有先定 期催告承租人繳租,並於期限屆滿後,有至承租人住所往 取租金遭拒,此時方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
2、就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而言,其中第四條載稱:「 應納地租依左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 在松林村里」,而乙項繳納現金之約定則為空白,此有該 份租約影本可憑(見卷二第三十九頁),依此,可認租佃 雙方係約定以甲項之方式繳付租金。又該租約記載出租人 吳克家吳永隆住址分別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及台北市北投 區等,而承租人吳錦昌住址位於新豐鄉○○○村○○○鄰 ○○街一六五巷十七號,即位於系爭土地所在之附近,準 此,堪認系爭租約有關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乃係往取債 務,即係由出租人吳克家吳永隆至承租人吳錦昌住處收 取。雖原告主張吳克家吳永隆及其等,先前多次向吳錦 昌及被告等催繳租金,其等均拒付,已積欠租金達十多年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吳克家吳永隆及其先前 有至吳錦昌或被告住處,欲收取租金而遭拒,並因此定期 催告承租人繳租,且於催告期滿後,再至吳錦昌或被告住 處欲收取租金仍遭拒絕乙節,迄未舉證證明,則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及說明,已難認合於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終止租約之要件, 且原告主張吳錦昌或被告積欠其等出租人租金乙節,亦難 採認。參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在原告聲請本件之調解、 調處前,於一00年五月間郵寄系爭土地以近五年計算之 租金數額之郵政匯票予原告,遭原告拒收退還後,被告已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將該等租金依法提 存於新豐鄉公所,準此,既無從認定吳錦昌或被告有欠租 之情形,且原告或原先之出租人亦未有依法先定期催告吳 錦昌或被告繳租,並於催告期滿後,往取債務而遭拒,則 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於調解、調處時,據以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 租約,即無理由,此部分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 約之效力。




3、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或吳錦昌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以 上未耕作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於一00年一月 二十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見卷一第二十五頁)、一 00年七月二十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見卷一第二十 六頁)、一00年九月六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見卷一 第二十七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卷一第二十五頁之照片三 張,係屬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照片,並表示係其他土地之 照片。惟查,因系爭土地係屬L型之馬蹄型狀,其在靠南 側部分,係為柏油產業道路所使用,且在該柏油產業道路 之北側旁邊,有二根電線桿,其中靠東側之電線桿,係位 於系爭土地內長有竹子處之西邊附近,而另一支靠西側之 電線桿,其東邊附近有反光鏡,而該根電線桿,係位於系 爭土地較靠西側處之情,有本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依職權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見卷 二第二十三頁編號①之照片及第二十四頁編號②之照片) 在卷可供比對。且系爭土地之東側,係從前述之附圖B、 C位置開始,目前該等B、C位置處,是種植有綠竹,而 系爭土地南側處係鋪設有前述之柏油產業道路,係位於附 圖所示E之位置,而前述之二根電線桿,其中位於東側者 ,乃係位於該附圖所示「點1」處,即位於附圖所示B、 A、E之交界處,而位於西側之該根電線桿,則係約位於 附圖所示A、E間,並較靠近附圖D之方向,另系爭土地 在位於前述之道路即附圖E所示之北側,分別有附圖所示 B、C及A之土地,再北側則包覆有同段四十六地號土地 ,而位於該四十六地號土地之北側,則有一排樹木,再往 北側稍遠處,則散落有紅色及白色之建物等情,亦有本院 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勘驗筆錄第二頁、卷二第二十七頁 編號④照片、卷二第二十九頁編號④、卷二第三十二頁編 號①、④照片及該附圖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出之卷一第 二十五頁、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拍攝之編號1、3之照 片觀之,可看出其中包括有為強化電線桿之固著度,而釘 於土地內之固定鐵條,及位於該二張照片中間部位之坐落 同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內之草地,及位於該二張照片上方該 側之一排樹木,及位於其更遠處之紅色及白色之建物,而 此經與前述之位於柏油產業道路旁之二根電線桿中靠西側 之該根電線桿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內、位於附圖所示之A 位置之土地及位於該A位置之土地之北側之同段四十六地 號土地之位置,暨其北側之一排樹木及更遠處之白色、紅 色建物之位置,及上開之卷二第二十三頁編號①、卷二第



二十四頁編號②、卷二第二十七頁編號④、卷二第二十九 頁編號④、卷二第三十二頁編號①、④之照片相比對,再 參酌卷一第六十四頁編號5之該張照片(按係從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靠西側之位置,往四十六地號土地及其北 側之該排樹木之方向拍照),確有顯現出樹木後方之白色 、紅色建物,且該張照片拍攝到之位置(如同段四十六地 號土地內之草)、景物(如白色及紅色建物)及拍攝方向 ,核與原告提出之卷一第二十五頁編號3之照片所拍攝到 之位置(如同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內之草)、景物(如白色 及紅色建物)及拍攝方向相當之情,準此,堪認原告提出 之卷一第二十五頁編號1、3照片內,所顯示之靠近照片下 方之雜木及雜草之所在,應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如前述之 附圖E柏油產業道路旁,在附圖所示A內,靠近前述之西 側該支電線桿附近之處,亦即係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之範圍內,被告辯稱該等照片所示,非位於系爭土地內 乙節,尚非可採。
⑵、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卷一第二十五頁編號1、3照片所示,於 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拍攝當時,於系爭土地內、位於如 附圖所示A靠西側位置之部分土地內,已長有不少之雜草 及雜木,且核諸該等雜木之樹幹已屬不小,其生長期間應 已超過一年以上。再者,依兩造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會 同新豐鄉公所及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及測量時,主管機關所拍攝之系爭土地之現況 照片,其中依卷一第四十二頁下方該張照片及第四十三頁 下方該張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內位於前述之靠東側之電線 桿之西邊附近之土地,即位於附圖所示E柏油產業道路旁 之A部分之土地內,已有雜樹叢生之情形,且該等雜樹之 生長期間,應已不只一年。而對照被告於原告聲請調解、 調處之後,乃至系爭土地整地除草及剷除該等雜木,致原 告之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再至系爭土地之 現場拍照時,前開位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內之雜木及雜 草已被清除,暨被告目前亦已在該範圍之土地內,種植有 蔬菜及果樹等情(見卷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頁之照片及 卷二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之照片),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錦昌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土地, 確有超過一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而未繼續耕作,任令其 雜草、雜木叢生而荒蕪廢耕,其後被告因得知原告欲收回 土地,始就上開部分加以剷除雜木、除草並整地,進而加 以種植作物之情事存在。且核諸上開附圖A所示之部分土 地內之雜木及雜草叢生暨雜木生長期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之



情形,應無被告所稱其等承租人僅於冬夏之際休耕,以讓 土地休養生息、維持地利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及被繼承 人吳錦昌並無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系爭土地之情,尚非可 採。
⑶、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 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承租人承租 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依前所述,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錦昌,就系爭承租土地 之一部分,既有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 情事,是縱然被告或吳錦昌等承租人就系爭承租土地之其 他部分仍有繼續耕作,並無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形, 惟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及說明,原告仍得以被告及吳錦昌 就耕地之一部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存在之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系爭租約之土地,是 原告於與被告進行調解、調處時,以承租人方面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屬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 承租人就系爭租約土地之全部,均繼續一年未耕作,故不 得主張終止租約乙節,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承租人即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錦昌積欠 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為由,據以主張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 ,雖無理由,惟原告以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錦昌就系爭土 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為由,據以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尚屬於法有據,故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因原告之合法終止而 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 D所示、面積合計1874.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耕地三七 五租約關係既已因原告之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又無其他 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七一



點六四平方公尺,B、面積二六八點二九平方公尺,C、 面積一0七點0二平方公尺,D、面積八二七點二七平方 公尺,面積合計一八七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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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