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298號
SCDV,101,竹簡,29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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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彭麗梅
被   告 張新豫
      莫詒華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訴訟代理人 李豐順
複 代理人 莫詒華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王欽彥
訴訟代理人 易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並登報刊載道歉啟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 將南寮游泳池委託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福 公司)經營,應對被告榮福公司負有監督之責;嗣因被告 榮福公司將在南寮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原告配偶彭文淦開 除,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30日應該公司之邀 ,至該公司對話,無奈被告榮福公司態度強硬,執意以軍 令狀鐵面無私要求彭文淦離職;另因原告曾於101 年2 月 22日、101 年2 月27日分別提出二份客訴單予被告榮福公 司,惟事後均無下文,原告乃併於101 年3 月30日向被告 榮福公司反應,經被告榮福公司之游泳池主任即被告張新 豫,及廠長特別助理即被告莫詒華向原告表示客訴單要寫 詳為記載後,原告即於101 年4 月2 日,將原告分別於10 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2 日所書寫之二份客訴單於10 1 年4 月2 日交付予被告榮福公司,惟被告張新豫竟於10 1 年4 月3 日將該二份客訴單張貼於南寮游泳池公佈欄, 此舉嚴重違反個資法、並妨害原告名譽及危害原告安全, 爰就被告張新豫莫詒華、榮福公司部分依民法195 條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就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張新豫則以:被告張新豫係依公司之規定,對客訴意 見表示立場後與客訴內容一併張貼於公欄等語置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莫詒華則以:被告莫詒華確有告知原告應將客訴詳為 記載,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榮福公司則以:將客訴單公佈係管理規則之規定,且 未涉及個人資料洩漏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五)被告環保局則以:被告環保局係依據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 廠委託操作管理勞務採購契約,委託被告榮福公司管理, 有關人事聘用,係由被告榮福公司依需求聘用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南寮游泳池係被告環保局委託被告榮福公



司經營,而被告張新豫莫詒華分別為被告榮福公司員工 ;另該二人曾於101 年3 月30日告知原告將客訴單詳為填 載,其後被告張新豫並於101 年4 月3 日將原告客訴內容 併回覆意見張貼於游泳池公佈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新竹 市南寮溫水游泳池泳客建議及申訴回覆表二紙為證,並為 被告等所自承,復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6年度契約書附卷 可稽,而堪信為真。惟查,被告莫詒華僅係告知原告應將 客訴單詳為填載,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新竹市南寮溫水 游泳池泳客建議及申訴回覆表所載內容,雖列有原告姓名 ,然除此之外即為申訴日期、原告建議申訴事由、回覆日 期及被告榮福公司辦理情形說明,是縱因此為其他泳客得 知,亦無從據此可逕認原告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此外原告 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究如何受有何等損害,故實難以令 被告張新豫莫詒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張新豫莫詒華之僱用人即被告榮福公司及委託榮福公司經營南 寮游泳池之被告環保局亦均無併負賠償責任之餘地。綜上 ,原告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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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