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張裕美
被 告 倪通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宗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裕美、倪通政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倪通政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裕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裕美、倪通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裕美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58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張裕美名下不 動產查詢所有人時,乃發覺被告張裕美基於脫產意圖,竟已 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將名下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1172-3 地號及其上房屋,即同段4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倪通政,被告倪通政雖辯稱其 以270萬元向被告張裕美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其提出 之買賣契約為訴外人蕭富友所簽署,顯見被告張裕美與被告 倪通政間並無買賣關係,且原告於101年5月間前往系爭不動 產查看,被告張裕美仍住該處,顯與一般買賣程序不符,被 告二人間之關係,應非如被告倪通政所辯情形,且被告張裕 美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被告張裕美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倪通 政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於100年10月3日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倪通政係與訴外人蕭富友合夥做不動產買賣 投資,由訴外人蕭富友出面與被告張裕美訂買賣契約,以27 0萬元向被告張裕美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於被告倪 通政名下,另買賣契約書約定自簽約時起半年內,賣方即被 告張裕美得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不動產,逾期未買回,則系 爭不動產即歸訴外人蕭富友所有,被告張裕美應於101年2 月2日交屋予訴外人蕭富友,嗣因屆期被告張裕美無法買回 亦無法交屋,雙方已協議轉為租賃,並展延一年後交屋,並 約定每月租金45,000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270萬元, 其中1,0 00元支付潤筆費、255,000元償還被告張裕美對訴 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欠款、1,530,000元償還被告張裕美對 訴外人古茂文之欠款、300,000元償還被告張裕美對訴外人 陳雍昇之欠款、100,000元償還被告張裕美對訴外人卓莘儒 之欠款、54,400元支付代書費、稅務費及規費,其餘款項共 459,600元由被告張裕美領取,業已全數付清,被告間確有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裕美積欠伊本金135,589元及利息之債務尚 未清償,嗣於10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倪通政(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9月24日)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新院燉100司執豪字第14330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相關文件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 後,認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被告張裕美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判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倪通政雖辯稱其係以27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張裕美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付清價金云云,並提出買賣 契約書、匯款單、本票、清償證明書、出款明細表、代書 費支付明細表等為證。惟查,依被告倪通政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被告張裕美與訴外人蕭富友所簽訂)第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載:「…買方應給付賣方第一期 頭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正,做為支付張裕美聯邦銀行欠款… 買方應給付賣方第二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作為償還南 寮欠款…過戶完成後買方代為償還古茂文之欠款」(見本 院卷第41、42頁)。被告倪通政訴訟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房屋現在何人居住?為何要附買回條款?出款明 細表之價金是如何支付?)現在還是由被告張裕美居住, 因為她無法交屋,所以我們就回租給她。當初被告張裕美 願意『便宜賣給我們』的原因就是要附買回條款,我們當 初判斷她到時候應該是無法買回,到時候就可以用『比較 低的價格』取得房屋,我們就有利潤…」等語(見本院10 1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倪通政於訂立買 賣契約時,已知悉被告張裕美在外積欠金融機關及其他私 人多筆債務未清償,急需現款償債,故出賣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中大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張裕美之債務,且買 賣契約中雖附有半年內得買回之條款,惟被告倪通政已預 期被告張裕美屆時無力買回,其得以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獲取利潤,足見被告張裕美、 倪通政二人對於被告張裕美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 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低於一般市價之事實,知之甚詳, 又被告張裕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倪通政後,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亦有被告張裕美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 故被告張裕美以不相當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倪通 政,使被告張裕美之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 ,被告二人對此事實均已知悉,洵堪認定。
(三)末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不僅包含債務人所為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裕美將系爭不動產以不相 當之對價,移轉登記為被告倪通政所有,致其積極財產減 少,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被告倪通政對此情事亦有所知 悉,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倪通政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裕美所有,應屬正當。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倪通政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裕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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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所有權人│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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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竹市 │虎林│ │1172-3│建│ 122.34 │全部│倪通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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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編│ │基地坐落 │樣主要├──────┬─────┤ │所有權人│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計 │及用途 │範圍│ │
├─┼──┼──────┼───┼──────┼─────┼──┼────┤
│1│454 │新竹市○○段│加強磚│一層:60 │ │ │ │
│ │ │1172-3地號 │造,一│ │ │全部│倪通政 │
│ │ ├──────┤層 │ │ │ │ │
│ │ │新竹市○○路│ │ │ │ │ │
│ │ │2段418巷1號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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