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932號
KSDM,90,易,293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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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號),及九十
年九月十日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天雷之友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犯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為 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與竊盜案件,均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 第一二六六號及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分別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 ,而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正當做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至自行在高雄市○○區○○街二三一號二樓之 租屋處,趁分租之室友李文龍不在之際,即持自己門房之鑰匙開啟房門入內,並 竊得李文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預備供己使用。繼 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至同居女友戊○○位於高雄市○○區○○街九十 三號二十一樓之一之家中後,竊得星型尾戒一只、K金項鍊一條、蘇聯墜及紅寶 石各一顆後,旋即攜至高雄市○○區○○路一六一號生豪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老 闆賴麗萍
二、復另行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二時許,行 經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附近,拾得秦戴蕊所有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內置 有行照、保險卡及天主教聖功醫院之掛號證各一張之黑色皮包一只後,竟將之侵 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丙○○所遺失而脫離丙 ○○所持有之遠傳電信門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 張後,竟為留供己用,而侵占入己(尚未使用)。三、己○○竟另行起意,持於租屋處床下前房客所拋棄之義警所使用之「天雷之友」 臂章一枚,而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先至高雄市○○路上之「宇宙」網咖內,見楊 婉貞於店內年幼好騙,先出示「天雷之友」之臂章予楊婉貞後,即冒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便衣刑警,指楊婉貞(原名楊佳蓉)經母親報案為逃家少女, 而要逮捕楊婉貞楊婉貞當場撥打行動電話(內附中華電信卡號︰KSS011 D0000000號)回家求證,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交予己○○以 資證明,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持得楊婉貞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後立即關機,並趁機逃逸。復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以前開方式,致「阿欽」陷於錯誤,而將由友



人乙○○所申請得並交予「阿欽」使用之和信電訊電話卡(卡號︰000000 00000000號)一枚交予己○○後,復趁機逃逸;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五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前方見甲○○一人騎乘 機車落單之際,即上前將甲○○攔下,亦以前開方法出示「天雷之友」義警臂章 ,並冒稱為便衣刑警,向甲○○稱要查詢搶奪案件,並以查看證件及禁止接聽電 話為由,亦致甲○○陷於錯誤,任由己○○取走內置有現金一千三百元、駕照、 行照及身分證各一張之皮包一只及諾基亞牌三一一○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後,己○ ○即偽稱要製作筆錄,而要求甲○○一同前往警局,於途中趁機逃逸。四、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至高雄市 三民區○○○路四十號之「皇賓旅社」二○四室臨檢時,當場發現己○○經通緝 中,並扣得其所有,供冒用官銜之徽章所用之「天雷之友」義警卡一枚,而查悉 前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文龍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 卡及健保卡一張得逞,並留供己用,復拾得被害人秦戴蕊內裝有上開證件之黑色 皮夾一只及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電話卡一張後並侵占入己;以及持「天雷之 友」義警卡,先後出示予被害人楊宛臻、「阿欽」及甲○○等人,並冒用為公務 員即便衣刑警之官銜要求查詢相關證件並禁止接聽電話之際,而取得前開財物等 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丁○○前開所失竊財物之犯行,辯稱:被 害人丁○○所稱遭竊之金項鍊、金戒指、紅寶石等金飾,係伊贈送與伊之女友戊 ○○之物,並非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文龍、甲○○、秦戴蕊、楊宛蓁、乙○○及被害人 丙○○之妻陳黃秋萍分別在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 至第四頁背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其背面、第三十一頁及其背面 、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領結正本六紙、相片九幀,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資料三份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足憑,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金飾之犯罪事實部份,業據被害人丁○○分 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証稱︰伊家裡有姊姊戊○○、母親、伊及被告等四人 同住,伊將前開首飾置於母親房內之抽屜裡,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十 許,伊發現有許多金飾、寶石等財物失竊,伊即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當時 被告否認,伊即表示報警,被告立即離開伊家,事後經伊母親規勸被告,被 告即坦承係伊竊取,並告知所切得之金飾、寶石等物均已典當等語綦詳(見 井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詢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戊○○在庭証稱︰被告係伊同居男友,被告未曾送



過伊任何金飾或寶石等飾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有證人即「星豪銀樓」負責人賴麗萍亦証稱︰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 ,被告持星型尾戒、蘇聯墜各一只、紅寶石一顆及K金項鍊一條至伊店裡典 當,當時被告有出示身分證正本並說明飾品來源,伊認無問題即會收購等語 甚明(見警卷第五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另有失竊物品之相片二幀、星豪 銀樓登記簿資料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足稽,世被告前開辯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冒充公務員而行 使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公務員之官銜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所犯該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竊 取被害人丁○○前開首飾及寶石等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前開起訴 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 書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一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 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不斷從事宵小行徑 ,且假冒執法人員向被害人詐財,侵害法益非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天雷之友」義警使用之臂徽一分,係被告持以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已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持己友 之鑰匙開啟被害人李文龍租屋處之房門後入內竊取證件,應認屬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復持「天雷之友」之臂徽,並冒 用便衣刑警警員之身分,而詐取被害人丙○○財物之部份,認被告此部份行為,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前開被害人丙○ ○所有之遠傳電信電話卡一張係被告自路上拾得後侵占入己,有被害人之妻陳黃



秋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委任書一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並非觸犯詐欺取 財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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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