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易萍
被上訴人 謝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固於民國101 年7 月30 日提出上訴狀,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旨,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 後20日內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之上訴理由 書到院,亦未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任何具體之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玉潤
法官 林宗穎
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