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京元
被 上訴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竹小字第131 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 1 年7 月19日提出上訴,惟僅表示提起上訴並廢棄原判決及 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之意思,並未於上訴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