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1年度,23號
SCDV,101,審建,23,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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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建字第23號
原   告 林儀樺即明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吳聲遠即晉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原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80,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同一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擴張請求之工程款為1,945,355 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101 年5 月28日,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承攬「新竹縣竹東鎮○○街東方麗 緻住宅新建工程」範圍內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託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0 年5 月20日締結承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 明「乙方(即原告)於每月底提出當月施作項目及數量交甲 方(即被告)估驗計價並附足發票,並言明本期工程款支付 現金50%,期票50%,每期保留款10%待業主驗收交屋後一 次付清」;詎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開始拖欠原告所請領之 工程款項,原告因被告累計積欠工程款項過高,乃於100 年



10月底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而經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現金及 票據款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 、7 、8 月工程款1,011, 110 元,加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0 年9 月工程款639,00 0 元及100 年10月工程款295,245 元,總計尚有1,945,355 元之工程款未獲支付。又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款 ,惟被告卻僅以係因業主即訴外人森榮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款項等語函覆,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卻未依約按期給付工 程款,且尚積欠前開工程款未予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承包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計價明細、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函覆及所附付款明細表、票據明細 各1 份、請款單及泥作工程計算明細各3 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 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 第3 條約定,工程款依施工進度請款【其中現金50%(月 底估驗計價,次月5 日付25%現金,次月20日付25%現金 ),期票50%(30天支票)】,每期保留款10%待業主驗 收交屋後一次付清,有該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佐,則系爭 工程款應於每期請款時及驗收完畢後給付,而各該期之工 程款(除保留款外)分別於原告請款之日均屆清償期;然 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等情,業如上述,故原告依系 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100 年6 月 至10月工程款1,945,355 元,及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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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