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16號
SCDV,101,司養聲,11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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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富盛  民國7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昌庭  民國91.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胡富盛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收養吳昌庭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胡富盛(男、民國71年 年12月17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昌庭(男、91年5 月 7 日生)生母吳惠芳之配偶,於101 年7 月30日經被收養人 生母吳惠芳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工作證明及體格分類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3 項 、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 年7 月30日簽 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吳惠芳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 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詳本院101 年9 月 4 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 其生父認領前,與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



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收 養人自陳與案主(即被收養人)相處4 年多,彼此互動良好 ,其雖為職業軍人,但假日固定返家與案主同住生活,相處 甚為和諧融洽,又自認既與案母結婚,收養案主乃為理所當 然,故提出本項聲請。評估收養人動機純正良善,並無其他 圖利或不當目的,且有心承擔親職,具備收養意願及行動力 ,故認為案主由其收養,應為妥適;2.依訪視所得,案主即 將就讀小五,過去在案母教養下,已培養基本之生活自理能 力,故實際照顧需求低,因此不致造成收養人親職上太大壓 力,又收養人與案母雖才結婚月餘,但實際與案主已往來互 動4 年多,平日與案母分工各扮演黑、白臉,給予案主適當 之管教,尤其重視其行為發展,對案主未來就學亦有所規劃 ,故評估收養人教養態度理性合宜,案主與收養人間應已建 立一定程度之依附情感;3.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每月所 得與案母收入合併使用,扣除生活開銷及案主扶養費後,仍 有餘額可轉做儲蓄,故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良好,應足以提 供案主穩定之生活及教育無礙;4.收養人自陳與親人親情凝 聚力高,平日往來互動亦和諧融洽,且收養案主一案亦是其 母親所主動提出,又案主有實際與收養人親人相處之經驗, 案主並陳述收養人父母對他都相當友善,故評估收養人有充 足之親人支持,案主應可獲得其親人之接納與關愛;5.案主 與收養人已有多年相處經驗,彼此互動和諧,案主能感受到 收養人及其家人之和善對待,並具體表明同意由收養人收養 。評估案主具備較成熟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其所表達意願亦 相當具體明確,社工認為,案主之意願應予以尊重,並可做 為認可本件收養之重要依據。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由收養人 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該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8 月24日 101 兒權監字第010108240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 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 酌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 亦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前揭訪視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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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