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奎佑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藍榮祥(男、民國○○年○○月○○日生、100 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 鄰○○街5 巷8 號2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榮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榮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榮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藍榮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 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 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 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 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末按,國 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 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 (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 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 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 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榮祥(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尚有消 費借貸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100 年12月14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復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 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業 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繼 字第8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繼承人藍榮 祥自100 年12月14日死亡迄今,未有依法定程序召開親屬會 議及選任適法之遺產管理人,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 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藍榮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藍弘裕、藍慧芳、藍慧禎到庭, 渠等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本院自不能強令渠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嗣經本院 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1 年7 月24日( 101 )新律字第142 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8 月10日會總字第101034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 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
㈢據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 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 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 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新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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