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鍾肇光
相 對 人 鍾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鍾誠德、鍾德福及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鍾家肇所共有坐落苗栗市○○段19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因共有人鍾家肇於 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人與共有人鍾誠德、鍾德福擬將上開土地以總價新臺 幣3,838,088元出售予第三人,委託地政士湯靜玉以郵局存 證信函代為通知鍾家肇之繼承人鍾華、鍾淑婷、鍾杏村、 鍾淑芬,惟查,相對人鍾淑芬原戶籍在新竹市○區○○路 183巷1號,82年12月21日出境國外,83年7月14日被戶政機 關代為辦理遷出,現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 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苗栗市○○段1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共有人鍾家 肇戶籍謄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 件、共有人鍾家肇戶籍謄本一件、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