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420號
SCDV,101,司繼,42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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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趙至偉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男,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90年8 月5 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3鄰雙林路5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於民國90年8 月5 日死亡,其於88年9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440 萬元,惟繳款發生延滯經聲請人依法追償後尚不足本 金1,451,886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鈞院核發新院昭執文 41字第38091 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前揭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就 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新院昭執文41字第38091 號債權 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續執 行紀錄表、新院千家勤90繼163 字第09438 號函、除戶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積欠聲請人債款,聲請 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繼字第16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各順 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1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 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是合於 前開規定之要件,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 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 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本院調閱90年度繼字第16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先經詢問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配偶及子女即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均明確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 弘之遺產管理人(參本院101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嗣經 本院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1 年7 月19 日(101 )新律字第138 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101 年8 月10日會總字第1010344 號函在卷可稽。五、本件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據前揭所述,聲請人有對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 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 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為宜,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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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