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羅來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宏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宏盛簽發,面額 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後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此觀聲請人提 出之本票即明,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無效,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