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市○○路六十巷前, 竊取陳蘭麗所有車牌TNF─0三九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一六九 三號住處召靈宮前,為巡邏之員警顏載德等人發覺甲○○所站位置旁,停放有上 開仍插著鑰匙之贓車,經警上前盤查,甲○○立即否認持有該機車,員警顏載德 等人遂於一旁埋伏守候,迨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先四下觀望後迅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為守候之員警尾隨至高雄市○○區○○路十八巷十三弄五號河堤 旁,見甲○○已將機車鑰匙丟進排水溝,並將TNF─0三九號車牌一面拆下對 折後棄至草叢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騎該部機車,當時是在河堤旁 看菜園,該機車失竊時伊正在健仁醫院住院,沒有偷云云。經查,前開車牌TN F─0三九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 時許,在屏東市○○路六十巷前失竊,業經被害人即車主陳蘭麗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 按;並參酌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員警陳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五點 十分巡邏經過時用掌上型電腦查詢發現該車是贓車,當時被告剛好站在該機車旁 邊,之前被告是與他另一名朋友在被拆一半的廢棄房屋裡面喝酒,我們發現是贓 車之後就倒車回來,發現被告準備要牽車機車上面有插著鑰匙,我們詢問被告該 車是其所有,被告回答說不是他的,他只是在挪車而己,當時這部車是停在騎車 地並沒有擋到人家的出路口,旁邊並沒有其他機車,只有該部機車而已,之後我 們就到隔壁巷子埋伏,被告以為我們走了,就發動機車騎車往巷子裡走,當時他 並沒有載安全帽,顏載德先發現被告騎機車走了,我們就在後面追踪,曾一度追 丟了,後來再發現他時,他人及車子已在河堤旁邊,車牌已經拆下來丟棄在旁邊 的草叢裡面,鑰匙也不見了」等語,證人顏德載證陳:「在五點十分時在高楠公 路一六九三號前召靈宮發現該部機車,我先用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部機車是失 竊機車,且機車鑰匙還插在電門上,附近只有這一部機車,當時被告站在機車旁 邊與別人聊天,我們上前盤問該部機車是否其所有,他說不是,我就在一旁埋伏 假裝先離開,埋伏三十分鐘左右,被告先四處張望看我們是否還在那邊,之後他
就直接上前將該部機車騎走往巷子裡去,該處即楠梓區○○路十八巷十三弄五號 河堤旁,被告將車子騎到巷子後就在巷子裡將鑰匙及車牌拔起來,將鑰匙丟到排 水溝,車牌對折丟到草叢裡,我們就上前逮捕,在草叢有找到車牌,但鑰匙找不 到,我們將被告帶回所裡,筆錄是依其陳述據實記載」等語,及證人王文源證稱 :「當時由我開車載其餘三位同事一起巡邏,被告車子左邊靠近馬路,被告人是 靠近紅磚道,被告就一個人站在機車旁邊,該機車就停在廢棄房屋的旁邊,當時 旁邊都沒有其他機車,被告當時與他的另一位朋友在廢棄房屋裡喝酒,我們詢問 被告機車是不是他的,被告回答不是,他只是在移動車子,我們就在旁邊埋伏, 之後顏載德先發現被告將車子騎走,我們在後面追,其餘情形就與陳一中所述相 同」等語以觀,員警最先發覺上開機車之地點既係被告之住處前,而被告是時又 站在仍插有鑰匙之該機車旁與友人聊天,且於員警盤查該機車是否其持有時立即 予以否認,並在員警離去後先四下觀望確無警員在時迅即騎乘該機車離去,顯見 該機車早已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且被告知悉該機車係一遭竊之贓車甚明;否 則豈會於員警盤查時否認持有該車,待員警離去後又四下觀望後始騎乘該機車離 去之舉;再者該機車遭竊距被告被查獲之時僅短短二週餘,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初則曾因於警偵訊時辯稱該機車係由一叫美華之人借予伊等語,經檢察官以收受 贓物罪嫌提公訴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以被告於審理中改口陳稱未騎乘該機車等語及無從交代其來源而判決無罪確定等 節,亦經本院調閱全卷審核屬實;又被告於該機遭竊之時並未因病住院,此亦有 高雄市健仁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健仁字第九0二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益 徵該機應係被告所竊至為灼然,否則被告豈能無端持有該遭竊之機車之理,是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行止,僅因一己之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復飾 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 ;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