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秀芬
儲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878 、132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秀 芬所有,則本件即係首揭規定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 ,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其次,被告住所地 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陳秀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被告儲淑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住所地亦均非 在本院轄區,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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