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夫妻關係,雙方已協議離婚,但未 辦理離婚登記。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告訴人因懷疑被告甲○○有 外遇,遂至被告甲○○娘家附近找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路一0八號「新新大飯店」六0七號房間內,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丙 ○○二人共處一室,遂與對方發生爭吵,雙方進而發生互毆,告訴人不敵,遭被 告甲○○、丙○○二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右側胸挫傷、左肩挫傷、左背挫傷、右 上臂抓傷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詞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毆打我們,我們也沒有還手。」等語。四、經查:本院質之證人史義祥、黃福進二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 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在飯店有二名男子在場,分別是告訴人及被告 丙○○,那時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我們已無法記憶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 打電話告訴我,我到現場看到我妹妹即被告甲○○被打倒在地上,我就送我妹妹 去醫院,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身體有受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等情,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身體受有何傷害。參以告訴人所 提出之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內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胸挫傷、左肩挫傷、左背 挫傷、右上臂抓傷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其傷害遍及全身,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確係受有上開傷害,衡情證人史義祥、黃福進、朱義勝等三人先後前往新新大飯 店時自應能察覺告訴人受有該傷害,是告訴人是否遭被告甲○○、丙○○二人毆 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即非無疑。再查:本院觀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違犯事實欄內記載:「嫌疑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 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一0八號毆打被害人甲○○成傷,致被害人提出告訴 ,並聲請保護令。」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記載 :「丁○○與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時三十分,在中正路一0八號發生糾 紛,雙方各不提出告訴。」等語,有該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影 本各一紙附於審判卷可按,足堪認案發當時僅係被告甲○○遭告訴人之毆打並受 有傷害,而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從而,被告甲○○、丙○○二人辯稱係遭告訴 人毆打,渠等並未還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