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
○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兄弟,其住處與告訴人丁○○所住高雄市 ○○○路五十六號後院毗鄰。被告甲○○之房屋改建後其正門口正好面對告訴人 住處後面冷氣排氣口,被告甲○○與丁○○協調遷移未果,被告甲○○、乙○○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僱用工人強行拆除丁○○之冷氣, 妨害丁○○使用之權利,因而認為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 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 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 ,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 由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另學者甘添貴著體系 刑法各論第二八四頁,八十八年九月初版,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一百四 十二頁,八十年三民書局四版,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申言之,即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此妨害其行使權利,始足該當本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人戊○○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二人係因告訴人所裝置之冷氣機對其住宅大門口,且僅 相距不到二公尺,為了排除熱氣來源及顧及出入口順暢,始將之拆除,並非藉此 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六號住處後方牆壁,與被告甲○ ○、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意誠一巷二十五號住處,相距僅一百七十公分,
而告訴人所有裝置於屋後之冷氣機,正面對被告二人上開住處門口,嗣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證人即被告二人雇請之工人戊○○將告 訴人所有裝置於屋後之冷氣機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告 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戊○○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 稽,復有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八幀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雇請證人戊○○拆除冷氣之過程,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陳:伊 在拆除冷氣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在現場吵起來等語,故渠等在證人戊○○拆除 冷氣時已然互有不滿而發生爭執,另觀諸在場證人劉昇煌於偵查中結證所陳: 告訴人屋後冷氣正對著被告甲○○家(筆錄誤載為吳再興)門口,被告甲○○ 有與告訴人協調,協調不成就叫工人將冷氣拆掉,但現場並未聽到被告等人有 相互恐嚇之行為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且核與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 警溫健福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冷氣裝置問題發生爭執,伊到現 場時正在拆冷氣,現場丙○○及告訴人均未提起被恐嚇之事等語相符(詳見偵 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則對被告甲○○及乙○○涉犯恐嚇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顯見被告 甲○○及乙○○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雇請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冷氣機 ,及被告二人並無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之事實無訛。(三)而被告乙○○及甲○○二人未經許可,雇工拆除告訴人所有冷氣機之行為,固 與學理上所謂之間接強暴行為相符(詳見前述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一百 四十二頁),而不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冷氣機所得提供效能之經濟上利益及權 利,惟其等此行為之目的為何,參諸告訴人丁○○所陳:冷氣機對伊而言,並 無精神上之重要性,被告的目的純粹是要拆除冷氣,並未強迫伊從事或不從事 某行為等語;且核與證人丙○○證述:冷氣機對伊除了經濟上之效用外,並無 其他精神上之重要性,被告在拆冷氣時,並未要求伊從事某種行為之語相符( 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及乙○○所辯,並非 藉拆除冷氣機以達於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四)故本件被告乙○○及甲○○雖有藉強行拆除冷氣之行為,以達渠等所欲排除自 宅屋內溫度來源及避免狹窄巷道受到阻礙之目的,惟其上開行為,究非可謂係 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依其意思決定自由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 由。亦即被告強行拆除冷氣之行為,即直接造成妨害告訴人行使該物所有權之 結果,被告主觀上尚乏藉此行為欲達妨害告訴人其他意思決定自由,或基於此 決定自由所欲為或不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且如前述,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形成 自由,並未因此受有妨礙。故渠等此行為,於客觀上雖已達於妨害告訴人行使 物權之程度,但此究與強制罪所欲保護之個人意思決定之形成自由無涉。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事實,誠如毀損罪構成要件般係以對物之強暴行為而毀棄、損壞 他人所有物相似,果若可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則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毀損罪之規定恐將成為具文而永無適用之餘地。雖被告二人上開粗率行為 ,縱有值得非議之處,但尚難因其不當行為,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相繩。至於被告拆除冷氣之行為後,已因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無法尋獲而難以 證明該物是否受有損壞或係經被告二人予以棄置,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故本 院亦無從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涉有毀損犯行,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乙○○確有藉拆 除冷氣機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丁○○意思決定自由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相契,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