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09號
KSDM,90,易,1809,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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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
七、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元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柒零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執行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又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 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 止,連續在駕車行經高雄縣至台中縣送貨途中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與友人張翰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乘車牌號碼HL-四五五七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台三線手巾寮段 產業道路上遇警盤查時,倒車逃逸,嗣在該產業道路旁甘蔗園內為警查獲,並在 甲○○上衣口袋內扣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在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 置物盒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扣押物品清單則僅記載扣案一包, 毛重為二.四公克,惟經送驗,驗前毛重為○.七八公克,驗後毛重為○.七公 克),另在張翰霖藏匿處地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未經本案扣案)。嗣甲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飭回,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漢雲,行經旗山鎮○○○路與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出 口處遇警盤查,又在甲○○身上及該車右前座椅下方各扣得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共二組。甲○○並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 廿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並前開安非他命一包及殘留安非 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分別於前開二次查獲時均採尿送驗,均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煙檢字第 二○九號、九十年四月廿四日九十煙檢字第六七九號被告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且前開二次採尿送驗之尿液,經本院送高雄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複驗,仍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報告編號9 007-9、9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 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上開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事實 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且確為安非他命, 其驗前毛重為○.七八公克,驗後毛重為○.七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卅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經送驗均殘留安非他命,與之不可分離,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廿九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 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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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