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展示鐵架壹個及皮箱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JAGUAR」、「GUCCI」、「DUNHILL」、「精工」、「PHILIPPE CHARRIOL」、「OMEGA」、「MONTBLANC」、「AP」、「IWC」、「PIAGET PHILIPPE 」、「VACHERON CONSTANTIN」、「Calvin Klein」、「ROLEX」、「 GIORGIO ARMANI」、「CARTIER」等商標及圖樣,分別為美商.積架汽車有限公 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服部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國籍菲立普.查洛伊公司、乙○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乙○商.奧得曼必固鐘錶有限公司、乙○商.I WC國際鐘錶公司、乙○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乙○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乙○商.乙○勞力士錶廠、乙○商 .GA慕得芳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各類鐘錶等商品而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如 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 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使用於各種鐘錶類商標。詎甲○○明知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興」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六六號旁夜市,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錶乙批,為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 前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前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仿冒商品,竟 與「陳明興」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陳明興」,自即日起將該等仿冒手錶陳列在高雄市○○區○ ○路六六號旁夜市攤位上,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不等之價 格,連續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致與前開公司之 商品混淆,迨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六六號旁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展示鐵架乙個及 皮箱乙只。
二、案經乙○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乙○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手錶乙批,及其自九十 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陳明興」販賣上開手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販賣之手錶 為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乙 ○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代理人劉廷耀出具鑑定證明,並有告訴人乙○商.亞米茄
股份有限公司、乙○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及被害人美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義 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服部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法國籍菲立普.查洛伊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乙○商 .奧得曼必固鐘錶有限公司、乙○商.IWC國際鐘錶公司、乙○商.瓦希倫及 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乙○商.乙○勞力士 錶廠、乙○商.GA慕得芳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申請註冊之相關商標註 冊證、商標註冊簿多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七月二十七日(九0)智商09 10字第九000六一七七九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六十 四只、展示鐵架乙個及皮箱乙只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在商場 上已行銷數十年,為知名品牌,且價格多在數千元至萬元以上,然被告所販賣之 手錶價格僅每只三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不等,為被告供述在卷,與真品價格相差甚 大,顯見其所辯不知為仿冒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罪。被告與 「陳明興」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述時 、地,同時販賣上開商品,因而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 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請求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論及被告以每只三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將前 開仿冒商品出售他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應認業經起訴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仿冒商品之種 類、數量不少,危害我國國際形象,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展示鐵架 乙個及皮箱乙只為共犯「陳明興」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保羅」(POLO)商標之手錶,並 於前開警察查獲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POLO」手錶三支,因認被告涉嫌違 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經查: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 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惟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函查,該局之商標註冊資料,並無「保羅」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商品之註冊資料 ,是此部分罪嫌自屬無法証明。按此公訴意旨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仿品名稱 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
一、 「JAGUAR」手錶 一只 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二、 「GUCCI」手錶 一只 固喜歡固喜公司
三、 「DUNHILL」手錶 一只 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四、 「精工」手錶 一只 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五、 「PHILIPPE CHARRIOL」手錶 一只 菲立普.查洛伊公司六、 「OMEGA」手錶 四只 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七、 「MONTBLANC」 二只 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八、 「AP」手錶 七只 奧得曼必固鐘錶有限公司九、 「IWC」手錶 六只 IWC國際鐘錶公司
十、 「PIAGET PHILIPPE」手錶 三只 派特飛力浦公司十一、「VACHERON CONSTANTIN」手錶 五只 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十二、「Calvin Klein」手錶 六只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十三、「ROLEX」手錶 十一只 乙○勞力士錶廠十四、「GIORGIO ARMANI」手錶 一只 G.A慕得芳公司十五、「CARTIER」手錶 十四只 佳得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