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0號
SCDV,100,重訴,150,201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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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詹前榮
  被   告 姜欽城
        姜禮煇
        鍾恩土
  上 一 人 鍾恩鑑
  訴訟代理人      路2.
  被   告 詹前勳
        詹前明
        詹善夫
        詹文欽
        詹桂炎
    兼   詹宏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姜瑞琴
        姜玉惠
        姜維平
        姜鈞
        姜尚
        姜欣貝
        陳昌海
        詹秀春
        姜禮源
        陳煥達
        陳慧菱
  上二人共同 姜碧珍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琇虹
        姜禮釗
        蔡芬芳
  兼 上 一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魏玉玲
  訴訟代理人 魏維能
  被   告 彭琦茵
        詹堉淵
        詹喬鈞即詹岡陵.
    兼   彭麗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魏善豪
    兼   黃雲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廖錦雄
        郭振臺
  上 一 人 洪坤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張茂貴
        羅瑞雲
        胡美玲
        吳自康
        施淑華
        陳建榮
        鄭曉如
        曾賢偉
        陳鳳香
        劉銘棠
  抵押權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馮文營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姜禮煇鍾恩土姜尚姜欣貝劉銘棠、詹善 夫、詹文欽詹桂炎姜瑞琴姜玉惠姜維平姜鈞、姜 禮釗、鄭曉如曾賢偉詹堉淵彭麗晶陳建榮彭琦茵施淑華共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530 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陳煥達姜尚姜欣貝鍾恩土姜禮煇、姜禮 釗、姜瑞琴姜玉惠姜維平姜鈞詹善夫詹文欽、詹 桂炎劉銘棠鄭曉如曾賢偉共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 54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三、原告與被告詹秀春姜禮源陳昌海郭振臺廖錦雄、張 茂貴、羅瑞雲胡美玲陳慧菱蔡秀琴蔡芬芳詹堉淵詹喬鈞即詹岡陵黃清雲姜尚姜欣貝鍾恩土、姜禮 煇、姜禮釗姜瑞琴姜玉惠姜維平姜鈞詹善夫、詹



文欽、詹桂炎劉銘棠鄭曉如曾賢偉共有之新竹縣竹東 鎮○○段609 、610 、611 、612 、613 地號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四、原告與被告姜禮源郭振臺廖錦雄張茂貴姜尚、姜欣 貝、鍾恩土姜禮煇姜禮釗姜瑞琴姜玉惠姜維平姜鈞詹善夫詹文欽詹桂炎劉銘棠鄭曉如曾賢偉魏玉玲魏善豪姜欽城詹前勳詹前明吳自康、陳 煥達、許琇虹彭麗晶陳鳳香詹宏志共有之新竹縣竹東 鎮○○段616 、617 、620 、621 、622 地號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七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 竹東鎮○○段(下稱同段)530 地號等16筆土地,嗣後於 訴訟繫屬中,原告撤回同段538 、538-1 、540 、619 地 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此有100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及100 年5 月4 日補充陳述狀附卷可稽。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就同 段530 、541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同段609 、610 、611 、612 、613 地號土地(下合稱同段609 等地號土地)及 同段616 、617 、620 、621 、622 地號土地(下合稱同 段616 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上十二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撤回對被告蔡錦雀范萬城、陳 秀鳳、邵明宗呂秀卿徐秀鑾呂秀美、姜廷達、吳家 隆、楊炳川、陳惠鈴、黃貴香彭明珠、鍾阿蜜、溫思傑 、范宏樑吳武洲楊貴珠、林美玲之請求,並追加彭琦 茵、魏善豪廖錦雄郭振臺張茂貴羅瑞雲胡美玲吳自康施淑華陳建榮鄭曉如曾賢偉陳鳳香劉銘棠為被告。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對各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撤回非請求分割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被告(於本院未將起訴狀送予被告前即已撤回 ,或經本院通知而無異議),另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姜欽城姜禮煇詹前勳詹前明陳煥達、姜瑞



琴、姜玉惠姜維平姜鈞姜尚姜欣貝陳昌海、詹秀 春、姜禮源陳慧菱詹堉淵彭麗晶許琇虹姜禮釗彭琦茵、詹岡陵即詹喬鈞廖錦雄張茂貴羅瑞雲、胡美 玲、吳自康施淑華陳建榮鄭曉如曾賢偉劉銘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 該前述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就同段 530 、541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同段609 等地號土地及同 段616 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四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抗辯:被告蔡秀琴蔡芬芳於同段613 地號之持 分一樣,雖合併分割後被告蔡秀琴之土地面積多出0.04平 方公尺,然係因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直線 劃分所致,故自其東邊道路之持分面積扣除0.04平方公尺 ,並以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面積。
二、被告鍾恩土詹善夫詹文欽詹桂炎詹宏志蔡芬芳蔡秀琴魏善豪黃雲清魏玉玲郭振臺陳鳳香同意就 同段530 、541 地號土地為單獨分割、同段609 等地號土地 及同段616 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就道路部分繼續維 持共有。分割方式同意依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且被告 詹善夫詹文欽詹桂炎願意繼續共有。另被告鍾恩土陳稱 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田地,坪數很小,不利將來耕作等語 。
三、被告彭琦茵陳昌海詹前勳劉銘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 同意依附圖一、二、三、四所示方式分割。
四、被告廖錦雄張茂貴吳自康鄭曉如曾賢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合併 分割,其中被告廖錦雄張茂貴希望各自分得原告起訴狀膳 本所附附圖所示標號45、46位置,且與被告郭振臺之土地位 於同一處。
五、被告詹岡陵即詹喬鈞詹堉淵彭麗晶羅瑞雲詹前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提出書狀或到 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其中被告詹岡陵即詹喬鈞詹堉淵彭麗晶同意道路的部份繼續共有,及與原告分得之部分土地 繼續維持共有;被告羅瑞雲詹前明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分案。
六、被告陳煥達陳慧菱姜禮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 述如下:
㈠被告陳煥達陳慧菱:不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到同段54 1、617地號。
㈡被告姜禮源:不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到靠近公道五之同 段616地號。
七、被告姜欽城姜禮煇姜瑞琴姜玉惠姜維平姜鈞、姜 尚、姜欣貝詹秀春許琇虹姜禮釗胡美玲施淑華陳建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抵押權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請依法處理,並同意抵押權 於分割後存在被告劉銘棠所分得之土地上。
九、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 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本文分、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被告均為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故須為相鄰之不動 產,始得合併分割。同段530 、541 地號土地與其餘十 筆土地並不相鄰,另同段609 等地號土地相鄰,同段61 6 等地號土地相鄰,但前二者並不相鄰等情,有地籍圖 附卷可憑(見卷㈠第208 、211 頁)。故同段530 、54 1 地號土地僅能單獨分割。另同段609 等地號土地及同 段616 等地號土地各自合併分割則須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始得為之。
2.同段60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22人,有12人同意合併分割 ;同段610 地號土地共有人2 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同 段611 地號土地共有人21人,有12人同意合併分割;同 段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20人,有12人同意合併分割;同 段613 地號土地共有人25人,有15人同意合併分割,業



經原告及被告羅瑞雲鍾恩土郭振臺廖錦雄、張茂 貴、陳昌海鄭曉如曾賢偉蔡秀琴蔡秀芳、劉銘 棠、詹善夫詹文欽詹桂炎黃清雲、詹岡陵即詹喬 鈞、詹堉淵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姜禮 源、陳慧菱雖不同合併分割,惟同段609 等地號土地已 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故原告就同段609 等地 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3.同段6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5人,有10人同意合併分割 ;同段617 地號土地共有人14人,有10人同意合併分割 ;同段620 地號土地共有人17人,有9 人同意合併分割 ;同段621 地號土地共有人18人,有10人同意合併分割 ;同段622 地號土地共有人18人,有10人同意合併分割 ,業經原告及被告詹宏志鍾恩土郭振臺廖錦雄張茂貴彭麗晶魏玉玲魏善豪詹前勳詹前明鄭曉如曾賢偉吳自康詹善夫詹文欽詹桂炎劉銘棠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姜禮源陳煥達雖不同合併分割,惟同段616 等地號土地已經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故原告就同616 等地號土地 請求合併分割,尚非無據。
4.又兩造並未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能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 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亦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同段530 地號土地上並任何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卷㈡第205 頁反面),被告鍾恩土雖表示分割面積過小 ,不利耕作,惟系爭土地依法無從合併分割,已如前所 述,故同段530 地號土地須單獨分割。而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分案,被告鍾恩土分得之面積,並無小於其應有部 分所應受分配之面積,是尚難認有不適之處。又依附圖



一所示其上留有道路一條,可利通行,且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均臨該道路,可使土地為充分之利用並增加其經濟 價值,而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並無有失公平之處,且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另 被告詹堉淵彭麗晶表示願繼續共有,被告詹善夫、詹 文欽、詹桂炎亦表示願繼續共有,是本院認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當屬可採。
2.同段541 地號土地上並任何地上物,均為雜草,與現場 道路相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該現存道路 佔用同段541 地號土地110.61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 0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新竹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足稽(見卷㈡第206 頁、第219 頁),是此既成道路由 各有共有人繼續共有,始不影響各共有人之利益。另就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與大部分共有人意願相符,且被 告陳煥達分得部分緊鄰既成道路,對其並無不利之情, 而被告詹善夫詹文欽詹桂炎表示願意繼續共有,是 本院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妥,應可採行。 3.同段609 等地號土地,目視所及均為水稻、防風林及菜 園,並無地上物,另現況柏油馬路有部分占用同段613 地號土地99.9平方公尺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履 勘筆錄、複丈成果圖足證(見卷㈡第220 頁),故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式,於該處留有道路,以利通行,尚屬妥 適。另同段613 地號土地相鄰為公道五道路預定地,業 經地政人員敘明(見原卷㈡第206 頁反面),然同段60 9 等地號土地為一長方形,為免未臨公道五道路預定地 之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無路可通聯外道路而於合併之各土 地間預留通行道路以供通行,即有必要,則附圖三所示 編號12、27之部分,由共有人繼續共有,即符各有人之 利益,亦可增進土地利用。又原告與被告詹岡陵即詹喬 鈞、詹堉淵願繼續共有,被告詹善夫詹文欽詹桂炎 亦表示願意繼續共有,故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符合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雖被告姜禮源希望能分得同段616 地號土地,被告陳慧菱則表示希望分得同段617 地號土 地,惟同段616 、617 地號土地與同段609 等地號土地 無法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是渠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4.同段616 等地號土地部分﹕於同段616 、617 地號土地 上有建物、鴿舍及水井,另有部分現況道路位於同段61 6 、617 地號土地上乙節,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㈡ 第220 頁),於同段61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鍾恩



土所建,另同段617 地號土地之鵨舍、平房、水井為被 告詹堉淵、詹岡陵即詹喬鈞所有,亦有履勘筆錄可憑( 見卷㈡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則依附圖四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可使分得之人均臨道路,便利通行外,部 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亦可達繼續使用之目的,符合土地 使用現況。至被告姜禮源分得部分為附圖四所示編號28 部分,屬靠近同段616 地號土地,另被告陳煥達分得部 分為附圖四所示編號22部分,亦係在同段617 地號土地 處,與該二人之意願,尚無相違。而被告詹善夫、詹文 欽、詹桂炎表示願繼續共有,是附圖四所示分割方式符 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部分現使用狀況無悖,且無 有失公平之處,可堪採行。並就道路部分由各共有人繼 續維持共有。
5.綜上,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銘棠就同段610 地號土地為新 竹縣竹東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新竹縣竹東地區 農會同意同段610 地號土地分割後抵押權存在於被告劉銘 棠分得之土地上(見卷㈤本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就同段610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抵押權人新竹縣 竹東地區農會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劉銘棠所分得之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6 ,面積1299.17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編號12,面積243.9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7, 面積345.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85之上 ,併此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 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分割方法 ,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 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 所分得之面積與系爭土地扣除兩造繼續共有之道路面積之



比例,爰諭知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
│姓 名│ 分 得 位 置 │面積(平方│ 權 利 範 圍│
│ │ │公尺) │ │
├────┼─────────┼─────┼──────┤
詹前榮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1274.06 │全部 │
├────┼─────────┼─────┼──────┤
詹堉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8.88 │應有部分各2 │
彭麗晶維│ │ │分之1 │
│持共有 │ │ │ │
├────┼─────────┼─────┼──────┤
鍾恩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592.64 │全部 │
├────┼─────────┼─────┼──────┤
鄭曉如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138.28 │全部 │
├────┼─────────┼─────┼──────┤
曾賢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69.15 │全部 │
├────┼─────────┼─────┼──────┤
姜瑞琴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138.28 │全部 │
├────┼─────────┼─────┼──────┤
姜玉惠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 │69.15 │全部 │
├────┼─────────┼─────┼──────┤
姜維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 │69.15 │全部 │
├────┼─────────┼─────┼──────┤
姜鈞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 │138.28 │全部 │
├────┼─────────┼─────┼──────┤
詹善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4.12 │應有部分各3 │
詹文欽、│ │ │分之1 │
詹桂炎維│ │ │ │
│持共有 │ │ │ │




├────┼─────────┼─────┼──────┤
姜尚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325.96 │全部 │
├────┼─────────┼─────┼──────┤
姜欣貝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325.96 │全部 │
├────┼─────────┼─────┼──────┤
陳建榮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605.98 │全部 │
├────┼─────────┼─────┼──────┤
姜禮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12.58 │全部 │
├────┼─────────┼─────┼──────┤
姜禮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12.58 │全部 │
├────┼─────────┼─────┼──────┤
彭琦茵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848.38 │全部 │
├────┼─────────┼─────┼──────┤
劉銘棠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210.58 │全部 │
├────┼─────────┼─────┼──────┤
施淑華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842.16 │全部 │
├────┼─────────┼─────┼──────┤
│道路(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653.27 │應有部分如附│
│前述21人│ │ │表二所示 │
│共有) │ │ │ │
└────┴─────────┴─────┴──────┘
附表二﹕
┌───┬────┬───┬────┬───┬────┐
│姓 名│應有部分│姓 名│應有部分│姓 名│應有部分│
├───┼────┼───┼────┼───┼────┤
詹前榮│1000分之│詹堉淵│2000分之│彭麗晶│2000分之│
│ │183 │ │1 │ │1 │
├───┼────┼───┼────┼───┼────┤
鍾恩土│1000分之│鄭曉如│1000分之│曾賢偉│1000分之│
│ │85 │ │20 │ │10 │
├───┼────┼───┼────┼───┼────┤
姜瑞琴│1000分之│姜玉惠│1000分之│姜維平│1000分之│
│ │20 │ │10 │ │10 │
├───┼────┼───┼────┼───┼────┤
姜鈞 │1000分之│詹善夫│1000分之│詹文欽│1000分之│
│ │20 │ │23 │ │23 │
├───┼────┼───┼────┼───┼────┤
詹桂炎│1000分之│姜尚 │1000分之│姜欣貝│1000分之│
│ │23 │ │47 │ │47 │
├───┼────┼───┼────┼───┼────┤




陳建榮│1000分之│姜禮煇│1000分之│姜禮釗│1000分之│
│ │87 │ │59 │ │59 │
├───┼────┼───┼────┼───┼────┤
彭琦茵│1000分之│劉銘棠│1000分之│施淑華│1000分之│
│ │122 │ │30 │ │121 │
└───┴────┴───┴────┴───┴────┘
附表三﹕
┌────┬─────────┬─────┬──────┐
│姓 名│ 分 得 位 置 │面積(平方│ 權 利 範 圍│
│ │ │公尺) │ │
├────┼─────────┼─────┼──────┤
陳煥達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 │483.87 │全部 │
├────┼─────────┼─────┼──────┤
姜尚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 │68.68 │全部 │
├────┼─────────┼─────┼──────┤
姜欣貝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 │68.68 │全部 │
├────┼─────────┼─────┼──────┤
鍾恩土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124.87 │全部 │
├────┼─────────┼─────┼──────┤
姜禮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 │86.93 │全部 │
├────┼─────────┼─────┼──────┤
姜禮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 │86.94 │全部 │
├────┼─────────┼─────┼──────┤
姜瑞琴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 │29.14 │全部 │
├────┼─────────┼─────┼──────┤
姜玉惠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 │14.56 │全部 │
├────┼─────────┼─────┼──────┤
姜維平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4.56 │全部 │
├────┼─────────┼─────┼──────┤
姜鈞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9.14 │全部 │
├────┼─────────┼─────┼──────┤
詹善夫、│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99.91 │應有部分各3 │
詹文欽、│ │ │分之1 │
詹桂炎維│ │ │ │
│持共有 │ │ │ │
├────┼─────────┼─────┼──────┤
劉銘棠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43.70 │全部 │
├────┼─────────┼─────┼──────┤
曾賢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14.57 │全部 │
├────┼─────────┼─────┼──────┤




鄭曉如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29.14 │全部 │
├────┼─────────┼─────┼──────┤
詹前榮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274.71 │全部 │
├────┼─────────┼─────┼──────┤
│道路(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110.60 │應有部分如附│
│前述17人│ │ │表四所示 │
│共有) │ │ │ │
└────┴─────────┴─────┴──────┘
附表四﹕
┌───┬────┬───┬────┬───┬────┐
│姓 名│應有部分│姓 名│應有部分│姓 名│應有部分│
├───┼────┼───┼────┼───┼────┤
陳煥達│1000分之│姜尚 │1000分之│姜欣貝│1000分之│
│ │329 │ │47 │ │47 │
├───┼────┼───┼────┼───┼────┤
鍾恩土│1000分之│姜禮煇│1000分之│姜禮釗│1000分之│
│ │84 │ │59 │ │59 │
├───┼────┼───┼────┼───┼────┤
姜瑞琴│1000分之│姜玉惠│1000分之│姜維平│1000分之│
│ │20 │ │10 │ │10 │
├───┼────┼───┼────┼───┼────┤
姜鈞 │1000分之│詹善夫│1000分之│詹文欽│1000分之│
│ │20 │ │23 │ │23 │
├───┼────┼───┼────┼───┼────┤
詹桂炎│1000分之│劉銘棠│1000分之│曾賢偉│1000分之│
│ │23 │ │30 │ │10 │
├───┼────┼───┼────┼───┴────┘
鄭曉如│1000分之│詹前榮│1000分之│
│ │20 │ │186 │
└───┴────┴───┴────┘
附表五﹕
┌────┬─────────┬─────┬────────┐
│姓 名│ 分 得 位 置 │面積(平方│ 權 利 範 圍 │
│ │ │公尺) │ │
├────┼─────────┼─────┼────────┤
詹善夫、│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 │945.44 │應有部分各3 分之│
詹文欽、│ │ │1 │
詹桂炎維│ │ │ │
│持共有 │ │ │ │
├────┼─────────┼─────┼────────┤




詹秀春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 │1526.52 │全部 │
├────┼─────────┼─────┼────────┤
姜禮源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 │254.37 │全部 │
├────┼─────────┼─────┼────────┤
姜尚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 │291.52 │全部 │
├────┼─────────┼─────┼────────┤
姜欣貝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 │291.52 │全部 │
├────┼─────────┼─────┼────────┤
劉銘棠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 │1299.17 │全部 │
├────┼─────────┼─────┼────────┤
姜瑞琴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 │275.75 │全部 │
├────┼─────────┼─────┼────────┤
姜玉惠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8 │137.89 │全部 │
├────┼─────────┼─────┼────────┤
姜維平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 │137.89 │全部 │
├────┼─────────┼─────┼────────┤
姜鈞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275.75 │全部 │
├────┼─────────┼─────┼────────┤
陳昌海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1│526.1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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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