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蔡謝清妹
原 告 曾進財
原 告 曾俊棋
原 告 曾楊菜
原 告 羅煥松
原 告 楊冬妹
原 告 傅元徽
原 告 傅芳志
原 告 傅碧玉
原 告 羅秀梅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張愛蘭
被 告 古春茂
被 告 鄒宏禎
被 告 彭秀連即彭秀蓮
被 告 鄒嘉娪即鄒鵑穗
被 告 徐進權
被 告 劉鳳英
被 告 張季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容
被 告 翁瑞燕
被 告 劉家能
被 告 劉芳均
被 告 葉蓉鈺
被 告 蔡正聲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前列十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白香珍即白麗美
被 告 張世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蔡國世
被 告 蔡弘欽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翠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徐玉倉
訴訟代理人 朱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香珍應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傅元徽、傅芳志各新台幣捌萬陸仟柒 佰零陸元;
(三)原告曾楊菜、傅碧玉、楊冬妹各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 壹元;
(四)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各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零陸元;(五)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白香珍、張愛蘭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白香珍、古春茂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白香珍、鄒宏禎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白香珍、彭秀蓮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白香珍、鄒鵑穗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 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被告白香珍、徐進權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八、被告白香珍、蔡劉翠美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被告白香珍、蔡國世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被告白香珍、蔡鴻欽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一、被告白香珍、劉鳳英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 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二、被告白香珍、蔡正聲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三、被告白香珍、張季萌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白香珍、翁瑞燕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 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五、被告白香珍、劉家能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 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六、被告白香珍、劉芳均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七、被告白香珍、葉蓉鈺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 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原告楊冬妹新台幣柒仟零玖拾元
(四)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八、被告白香珍、徐玉倉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九、被告白香珍、張世欣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 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二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九項得假執行。惟被告白香珍、張 世欣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起訴狀所載,嗣於100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金額,惟未變更訴訟標的, 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及被告均參加由被告白香珍擔任會首之合會,均為合 會會員:
(一)緣原告等與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以外之被告,前於民 國(下同)91年3月20日參加由被告白香珍所召集、期間自 91年3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計54個月、每一會份會款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1,600元、外標、於每月20 日下 午8點在會首白香珍家中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之 合會,有互助會會單為憑(參原證一)。
(二)另被告白麗美擔任會首且因其倒會致無法繼續之合會計有於 每月10日及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各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合會 係每月20日開標者,合先陳明。
(三)又原告蔡謝清妹等10人中,其中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 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等6人各參加1會,且均未曾得 標;另原告蔡謝清妹、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4人則各參 加2會,除原告蔡謝清妹未曾得標外,原告曾楊菜、楊冬妹 及傅碧玉3人之2會份則均係得標1次,另1次尚未得標。
二、系爭合會因會首週轉不靈倒會而無法繼續,而已得標會員並 未按期給付,系爭合會早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 全部合會會款: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第1~3項 定有明文。另同法第709條之8第1項則規定:「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 於他人。」
(二)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白香珍於94年4月3日宣布因其週轉 不靈而倒會,而自94年4月起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 續進行,原告始陸續知悉被告白香珍有冒標之情,上開事實 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可資為證(參原證二) 。
(三)查系爭合會,自94年4月間停止標會時起至原約定結束之時 間95年8月20日止,已進行37期,尚餘17期,會首及各已得 標之會員(死會會員)原應於上開期間內按期給付會款予原 告等人及其餘未得標會員(活會會員)平均分配,惟被告等 人並未按期給付,系爭合會早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全部合會會款。
三、又被告白香珍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除其個人應就其擔任會首 及冒名得標之會款負給付責任外,並應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給 付之合會會款,與各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白香珍 等人各應給付原告等各人之合會金數額如次:
(一)被告白香珍部分:
1.查被告白香珍為會首,已於91年3月20日系爭合會開始時 收取當期全部會款。
2.被告白香珍並曾冒名為互助會會單所示編號"4.阿卿"、"5 .張太太"及"6.李炎城"等人參加為會員並已得標(得標金 額依序為2,350元、3,000元、3,100元)。 3.另在系爭合會進行期間,被告白香珍亦曾冒名標會4次, 因上開冒標部分無法確認當初之得標標金為若干,故此部 份均以底標1600元計。
4.按系爭合會在94年4月停止續行時,已進行37期,在系爭 合會停止進行後,每1活會會份之會員原得各取回434,210 元,即37期死會會份全體應交付之每1期合會金(即本金
加上各期標金)。
5.承前,則全體21位活會會份會員原應取得之總金額為9, 118,410元(434,210×21=9,118,410),扣除會首白香 珍冒標、冒名參加之外之死會會員應給付之總額5,769, 120元(參附表1,即除會首白麗美、白麗美冒名及冒標部 分以外之其他死會會員應給付之總額),尚有差額 3,349,290元(9,118,410-5,769,120=3,349,290),該差 額乃因被告白香珍擔任會首及冒標所應償付,計被告白香 珍個人(不含與死會會員連帶負責部分)應給付全體活會 會份之會員共3,349,290元;亦即每1活會會份會員各 159,490元。﹝(21×434,210)=9,118,410﹞( 9,118,410-5,769,120)/ 21=159,490)(二) 被告張愛蘭部分:
1.被告張愛蘭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2,650元 、1,60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4,250元 (12, 650+11,600=24,25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412,250元(24,250*17=412,25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
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9,631元(412,250/21=19,631)。(三)被告古春茂部分:
1.被告古春茂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 200/21=9,390)。
(四)被告鄒宏禎部分:
1.被告鄒宏禎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 元, 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11,600*2=23, 20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394,400元(23,200*17 =394,4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8,780元(394,400 /21=18,780)。
(五)被告彭秀蓮部分:
1.被告彭秀蓮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元,2 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 (11,600*2=23,20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394,400 元(23,200*17=394,4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8,780元(394,400 /21=18,780)。
(六)被告鄒鵑穗部分:
1.被告鄒鵑穗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 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 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七)被告徐進權部分:
1.被告徐進權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八)陳明被告蔡劉翠美、蔡國世及蔡鴻欽3人曾為部分清償: 被告蔡劉翠美參加2會,俱已得標;被告蔡國世參加1會亦已 得標,另被告蔡鴻欽參加2會,均已得標,其3人共有5個死 會會份,原曾講好按月給付,但僅清償39個月計39萬元即未 再清償,已清償之39萬元按比例計,每1死會會份計清償78, 000元,原告等向上開3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已清償部分 ,合先陳明。
(九)被告蔡劉翠美部分:
1.被告蔡劉翠美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2,500元 、1,81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4,310元(12, 500+11,810=24,310),累計17期死會,原應付金額為413,27 0元(24,310*17=413,270),扣除已清償之156,000元(78, 000×2=156,000),被告應付總金額為257,270元。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2,250元(257,270 /21=12,250)。
(十)被告蔡國世部分:
1.被告蔡國世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死會,原應付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扣除已清償之78,000元 ,被告應付總金額為119,200元。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5,676元(119, 200/21=5,676)。
(十一)被告蔡鴻欽部分:
1.被告蔡鴻欽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元,2 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 (11,600*2=23,200) ,累計17死會,原應付金額為394,400 元(23,200*17=394,400),扣除已清償之156,000元(78, 000×2=156,000),被告應付總金額為238,400元。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1,352元(238,400
/21=11,352)。
(十二)被告劉鳳英部分:
1.被告劉鳳英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 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 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十三)被告蔡正聲部分:
1.被告蔡正聲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十四)被告張季萌部分:
1.被告張季萌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 元(197,200 /21 =9,390)
(十五)被告翁瑞燕部分:
1.被告翁瑞燕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 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 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十六)被告劉家能部分:
1.被告劉家能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 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 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十七)被告劉芳均部分
1.被告劉芳均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十八)被告葉蓉鈺部分:
1.被告葉蓉鈺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十九)被告徐玉倉部分:
1.被告徐玉倉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二十)被告張世欣部分:
1.被告張世欣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 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 21=9,390)。
(二十一)另因被告白香珍為會首,並應就其餘被告即被告張愛蘭 、古春茂、鄒宏禎、彭秀蓮、鄒鵑穗、徐進權、劉翠美 、蔡國世、蔡鴻欽、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翁瑞燕 、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人應給 付原告等之合會會款,與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原告各人各得向除被告白香珍以外之其餘被告各人請求之金 額如次(參附表2):
(一)原告蔡謝清妹就系爭合會參加2會,未曾得標,應得向各被 告請求按每2活會會份計算之金額,亦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 付後述金額:
1.向被告張愛蘭請求給付39,262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37,560元。 3.向被告古春茂、鄒鵑穗、徐進權、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 、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 請求給付18,78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24,50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11 ,352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22,704元。 5.另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等 6人各參加1會,且均未曾得標,應得向各被告請求按每1 活 會會份計算之金額,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後述金額: 1.向張愛蘭請求給付19,631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18,780元。 3.向被告古春茂、鄒鵑穗、徐進權、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
、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 請求給付9,39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12,25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 5,676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11,352元。 5.另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部分:
1.原告曾楊菜等3人各參加2會,均係得標1次,另1次尚未得標 ,得標金額並均為1,600元。
2.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等3人得向被告鄒鵑穗、劉鳳 英、翁瑞燕及劉家能以外之被告各請求按每1活會會份計算 之金額,亦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後述金額:
(1)向被告張愛蘭請求給付19,631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18,780元。 (3)向被告古春茂、徐進權、蔡正聲、張季萌、劉芳均、葉蓉鈺 、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請求給付9,39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12,25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5, 676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11,352元。 (5)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3.就被告鄒鵑穗、劉鳳英、翁瑞燕及劉家能4人,因渠等得標 金額與原告曾楊菜等3人相同,均為1,600元,渠等4人並同 係參加2會份,1得標1未得標,互負相同金額之債務,而得 為抵銷,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已以起訴狀為抵銷之 表示,抵銷後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等3人間各與被 告鄒鵑穗、劉鳳英、翁瑞燕及劉家能4人間,就系爭合會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
五、另原告等得向被告白香珍個人(不含會首應與死會會員連帶 負責部分)請求部分,因原告等曾向被告白香珍追償並獲得 部分清償,經扣除後,原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如次:(一)被告白香珍倒會後,曾於出售其名下房地後為部分清償,此 部份計有原告蔡謝清妹86,903元、曾俊棋43,451元、曾楊菜 23,826元、羅煥松43,451元、羅秀梅43,451元,故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已為部分扣除,並製表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三"部分 清償1"。
(二)另原告曾進財和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以上4 人為一家人)另有參與被告於每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被告 白麗美匯款時雖就上開4人部分並未區分,惟原告楊冬妹等 各人之會份係得區分、另曾進財10日、20日之活會應清償金 額亦得區分,爰依比例計算已受償部分之金額如次:曾進財 43,451元、楊冬妹22,681元、傅元徽43,451元、傅芳志43, 451元、傅碧玉23,826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為部分扣除
,並製表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三"部分清償1"。(三)又附表三中"部分清償2"者乃原告等並曾集資對被告白香珍 追訴求償,被告白香珍因之曾給付44萬元,集資求償者計有 尚擁有系爭合會12活會會份之原告等11人和擁有被告白香珍 擔任會首於每月10日開標之另1合會3會份活會會員,以上總 計有15會份之活會,按比例受償故每1活會會份得受償 29,333元(440,000÷15=29,333)。(四)另附表三"他人代清償"部分,乃被告張世欣、訴外人匡慧敏 曾承諾願就被告白香珍應給付原告羅煥松、羅秀梅之價額在 185,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迄至今日(101 年8月 13日)為止已陸續清償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各48,500 元。(五)因之,經扣除上開被告白香珍及訴外人匡慧敏,張世欣曾部 分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如次:
1.原告蔡謝清妹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73,410元。 2.原告曾進財、曾俊棋、傅元徽、傅芳志等4人各得向被告白 香珍請求給付86,706元。
3.原告曾楊菜、傅碧玉各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06,331元 。
4.原告楊冬妹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07,476元。 5.原告羅煥松、羅秀梅2人各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38,206 元。
七、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系爭合會,原告主張被告白香珍係冒標7會而非4會,蓋因被 告尚冒名為互助會會單所示編號"4.阿卿"、"5.張太太"及" 6.李炎城"等人參加為會員並已得標。
(二)被告張世欣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原告羅煥松、羅秀梅與被 告張世欣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和解時 ,依和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並不拋棄對白麗美之會款請 求權」,被告謂原告羅煥松、羅秀梅2人對被告白香珍即白 麗美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明顯與上開筆錄有違,實無理由。(三)否認系爭合會有如被告白香珍所言有多人係一人以多人名義 參加之情,被告無主張抵銷之理:
1.查合會乃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 合會金之契約。會首及會員之信用良好與否攸關會員之參加 意願,系爭合會有多位會員係一人參加兩會,若有會員經濟 能力許可,多參加幾會亦無不可,何需以他人名義為之? 2.再者,系爭合會若果有被告白香珍所言,有多人係一人以多人 名義參加者,該等以他人名義參加為會員者,其清償能力即 非無疑,若非憂慮一人參加多會將遭拒絕何須如此?且原告 等人若知悉有此情形,則未必會加入系爭合會。
3.系爭合會若果有被告白香珍所言上開情事者,則被告白香珍 顯有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誘騙其他會員加入系爭合會之 嫌。
4.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定有明 文。
5.查原告加入系爭合會為會員時,系爭合會之會員名單即如原 證一所示,原告等否認系爭合會有如被告白香珍所言有多人 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原告等亦不同意其他會員將其名下 會份轉讓他人。
6.被告白香珍主張部分被告尚有他人名義之活會會份云云既非 屬實,其進而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四)被告白香珍清償原告曾進財、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 玉之款項已按比例計算扣除:
1.被證三之具領單並非原告等人製作,乃被告製作,其製作時 應係以家族為單位,此合先陳明。
2.被告白香珍除系爭合會外,另有召集每會1萬元、底標1,500 元、外標、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期間自90年5月至94年4月 計48個月即總會份有48份。上開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被告 白香珍在最後一個月倒會,倒會時尚有5名活會會員,亦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