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4、25號
原 告 劉展維即佳俊行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冉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文宗
被 告 劉泳慶
劉醇浩
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與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100 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劉泳慶、劉醇浩間履行契約等事
件(100 年度建字第25號),經本院行合併辯論程序,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 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 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起訴請求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承攬報酬部分(100 年度建字第24號):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500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10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金額為 1,275,500 元;後又於100 年8 月15日再度具狀擴張請求金 額為1,295,500 元;最後於101 年8 月1 日具狀確認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95年8 月15日訂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桃園 縣龜山工業區內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400 萬元(未稅),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區原為B區,後改為A區,且因被告提供五金另料,故雙方 協議扣除工程總價17.5%即70萬元,致工程總價變更為330 萬元。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增 加工程費用計61萬元(⒈地下照明安裝費6 萬元;⒉地下室 通風機電源系統5 萬元;⒊配合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 每層10萬元,五層總計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費用為391 萬元,扣除已付2,614,500 元,尚欠原告1,295, 500 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0月17日全部竣工,被告並 於97年10月28日向業主即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潤弘公司)請領尾款結案,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 1,295,500 元,迭經催討,被告仍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劉醇浩即佳俊行」所 簽訂,本件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縱認訴外人劉泳慶將佳俊 行商號營業權概括讓與原告,亦因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禁止 讓與之特約,而不得讓與,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當事人不適 格,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⑴佳俊行原為劉泳慶(原名劉醇湧)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然 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將佳俊行之經營權概括轉 讓與原告經營,因2 人為親兄弟,故未立即向主管機關新 竹縣政府辦理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99年7 月14日方為 變更名義之登記,然商號轉讓於讓與合意時即已生效,並 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而未為變更名義 之登記前,原告雖仍係沿用原登記人即訴外人劉泳慶名義 開立發票及報繳稅捐等情事,惟尚不足已據此證明原告並 未受讓佳俊行商號,足見本件自始即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系 爭契約;而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係委由胞弟即訴外人劉 醇浩代理簽約,並同時由劉醇浩擔任原告佳俊行之保證人 ,惟因劉醇浩不甚熟諳法律,致漏寫代理字樣,然系爭契
約之簽約人仍係「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故本件並無被 告辯稱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⑵況系爭契約訂立後,即由原告進場施工,而依原告提出之 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末頁 所載,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 11月8 日、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29日所給付之工程款 42萬元、42萬元、42萬元、63萬元均係交由原告存入其所 有之湖口鄉農會帳戶,而96年9 月27日之工程款面額724, 500 元之支票亦係交由原告存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兌領,足證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承攬 。
⑶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9號事件中寄予被 告之陳述狀繕本,業已陳明係由原告委託胞弟劉醇浩代為 簽訂系爭契約,而該陳述狀繕本亦由被告收受,有送達回 執可參,足見並無禁反言之情事。
2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 、16、17、20條約定,原告主張 之追加工程,未提出兩造同意追加之證明,亦未見任何追加 工程之項目、規格、價格、完成與否等證明文件或資料,而 原告原始施作之項目,均未提出完成、驗收之證明,被告自 無同意追加工程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按契約除有特殊情事外,並非需用書面方能成立,本件追 加工程部分係由口頭協議而為成立,且原告施作並完成追 加工程內容為「地下照明安裝費6 萬元;地下室通風機電 源系統5 萬元;配合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每層10萬 元,五層計50萬元」,除2 至6 樓線路追加工程外,其餘 如地下室照明、地下室通風設備顯非原來之工程範圍內。 而上開追加工程亦經證人吳裔献證述被告97年10月17日工 程請款單所載「給付3,230,819 ,本案結案」是針對主工 程裡追加工程的結案,又依證人吳裔献提供「潤弘- 佑德 暨佑德與佳俊行合約對照表」記載,項次6 足證兩造間確 有2-6 樓每樓層10萬元、即5 層樓計50萬元之追加工程承 作;項次8 、9 、10足證兩造間確有97年12月9 日之會議 紀錄所載之1-7 Line之追加工程承作,即追加柱頭89,000 元、燈具安裝171,198 元、拉線箱子68,000元,合計328, 198 元,雖上開工程款經潤弘公司以「本建案共計柱位1- 14Line,1-2 Line為挑空區,依比率6.5:14=0.464 」而 計算佳俊行承作1-7 Line之追加工程,應依0.464 比率領 取41,296+79,436+31,552=152,284 元工程款,但因佳 俊行係以6 萬元之代價與佑德公司承協議承作,佳俊行因 此以6 萬元為請求;另項次11則足證兩造間確有佑德主合
約內風機電源管線B1F-B3F (3 處)金額為5 萬元之工程 施作。基上,足明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61萬元,實均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亦經潤弘公 司計價付款予被告,足證上開追加工程確係經被告同意原 告追加施作,否則何以潤弘公司會依工程內容計價付款予 被告?原告係自被告處承包而非自潤弘公司承包本件工程 (證人吳裔献已證實追加工程部分,潤弘公司並沒有直接 向佳俊行為追加訂約),如非被告交代上開工程內容,原 告何能知悉該追加工程內容而施作?亦足證上開追加工程 確係經被告同意原告施作,且既屬追加工程,即不屬本工 程範圍。
3被告另辯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並無法律行為 效力繫於系爭工程完工通知或驗收程序是否完成而效力發 生或效力消滅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 約定為法律行為附條件,已有誤會,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7日 全部竣工,並經被告向上手即訴外人潤弘公司請領尾款結 案,亦有請領工程款之請款單可佐,足見被告向潤弘公司 所承包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皆已完工,否則被 告無法向潤弘公司請領尾款,並經被告與潤弘公司協議以 給付3,230,819 元而結案,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 形式上已經上手公司驗收完畢;準此,系爭工程既經潤弘 公司驗收結案,則被告另以原告未曾通知系爭工程完工、 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計表或清單及請款單、原告未履行計價 程序、被告無任何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明交付、原告未提出 書面保固等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被告行使權利 及履行義務,顯有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實及信 用原則,自不得允許,故被告辯稱原告仍不得請求承攬報 酬,殊非可採。
⑶再者,本件系爭工程曾因被告於給付上開63萬元工程款後 ,即未再依原告之請求而依約付款,兩造因而於96年7 月 24日由業主即潤弘公司協調,雙方同意由該公司監督付款 ,並約定「佑德公司同意當潤弘公司發放90%工程款時,
由佳俊行領取取消禁背之支票,金額依當期計價之比例計 算」,而原告並於96年9 月28日領取發票人潤弘公司取消 被告禁止背書之面額724,500 元支票之工程款,可見被告 根本不願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故經訴外人潤弘公 司協調監督下始付款予原告,堪認被告有違反誠信之行為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應認系爭 工程之付款期限業已屆至。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否 認之,蓋查:
⑴兩造前於96年7 月24日與潤弘公司之會議記錄第5 條約定 「佑德公司同意當潤弘公司發放90%工程款時,由佳俊行 領取取消禁背之支票,金額依當期計價之比例計算」,非 但屬被告對於本件請求權之承認,且對於原告得請求承攬 報酬,亦明白約定係在潤弘公司發放工程款予被告之時, 始由原告領取之。是被告承包潤弘公司工程,係在97年10 月28日與潤弘公司雙方同意結案處理,有「97.09.20佑德 水電工程公司(宏達電電氣工程)請款明細」表可證,其 上並經潤弘公司經理吳裔献及被告負責人吳冉妹夫羅世鎬 簽認無誤,足證原告係在被告於97年10月28日與潤弘公司 結案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係在99年10月 12日起訴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事實。
⑵又民法第505 條第2 項關於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且報酬 係就各部分工作分別約定者,所為承攬報酬應於每部分工 作交付時給付各該部分報酬之規定,於承攬工作並非分部 交付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承攬報酬非就各部分 工作分別約定者,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見該條條文 文字殊明。經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係分部交付、亦未見承攬報酬400 萬元(後協 議為330 萬元)係就部分工作分別定之之約定,自無上開 民法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適用民 法第502 條第2 項分部交付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 26條僅係關於本件承攬得每月計價、請款及付款方式之約 定,即承作人計價請款權利之相關約定,並非就系爭工程 中某部分之工作約定分部交付,與上開民法規範「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顯非相侔,尚不得 據以引用,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分部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自非可採。
⑶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96年3 月20日完成,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96年3 月21日起算2 年,然原告遲至99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本工程應於雙方 簽訂契約後開工,並於96年3 月20日完成」之約定,係關 於系爭工程有關工作施作之工期約定,即承作人有無遲延 完成及應否為違約賠償之約定,與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 算無關,被告據以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約定完工期96年3 月21日起算至98年3 月20日止,顯有誤 認,並不足採。
5被告雖為抵銷抗辯,惟原告否認被告所為佳俊行有未施作工 程為501,352 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5,600 元、應扣代 墊費用為59,390元、溢領款項250,000 元、並須逾期扣款2, 197,800 元之抗辯。且依前述監督付款會議記錄,並參酌被 告確已收受上開監督付款面額724,500 元支票工程款之事實 ,反足證明原告所承攬之本件工程早已完成,並無未施作工 程、瑕疵修補、代墊費用等事實及須予違約扣款,否則潤弘 公司即不致監督該支票付款予原告、被告亦無同意取消該支 票之背書而交由原告領款之理。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1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劉醇浩即佳 俊行」於95年8 月15日所簽訂,故本件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或承受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2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劉泳慶業已將佳俊行商號之營業權概括 讓與原告,然查:
⑴「營業權之概括讓與」應包含「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 」,且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因 契約當事人間除互負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可能發生多項伴 隨義務,甚至可能生有契約後之義務,故當事人之一方將 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與 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自有不同,為維持訂約目的及 當事人之利益,此種契約承擔自須訂約當事人及承受之第 三人等三方全部同意,始足生效。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亦 有上揭多種權利義務發生之可能性,且尚有保證之權利義 務存捨之疑慮,故訴外人劉泳慶概括讓與系爭契約予原告
,未得被告之同意,不生法律效力,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
⑵又原告及讓與人「劉泳慶即佳俊行」雖曾依民法第297 條 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此債權讓與業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9 條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完成交接結算以前…均不得 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開債權讓與違反系爭契約之特約,自不生讓與 效力,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5年8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受讓 經營佳俊行,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 文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新竹縣政府函文、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及湖口鄉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益證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方始受 讓經營佳俊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不得轉賣轉讓或貸 與第三者之特約,自不生法律效力。
4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乃為原告所簽立,訴外人劉醇浩所 代理等情,被告否認之。蓋查,95年8 月15日之簽約現場, 原告非但未在現場,而訴外人劉醇浩縱係代理,亦係代理訴 外人劉泳慶,而非原告;且原告若係親自在現場,豈有另由 訴外人劉醇浩代理他人名義即訴外人劉泳慶簽約而不以自己 名義親自簽約之理?是以,原告事後主張真正簽約當事人為 原告劉展維,並主張先前「訴外人劉泳慶委由訴外人劉醇浩 代理簽訂、事後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陳述為錯誤等情,顯 係為避免本案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逕遭程序駁回,乃對權利主 張之主體始終反覆,有違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5至原告所舉現場施作、受領工程款等均係由原告處理,可證 原告確係真正當事人一節,綜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 參與系爭工程,或係下手包商、現場工地負責人、契約履行 之輔助人等,尚難徒憑原告之參與,即可證明其係真正當事 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實際亦非合法。
6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明載佳俊行並蓋用佳俊行、劉醇湧大小 章,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業已明確,與原告毫無關係,故本件 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為程序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1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 方(被告)」及同條第1 款約定「揭獲乙方前項通知後, 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
內付清承包價款」,本件被告迄今既未接獲任何完工通知 ,且未曾交付任何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明,則系爭契約之「 乙方」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每月請款一次 」,則系爭契約之「乙方」負有施作工程之項目、單價及 完成率,每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計價表或清單及請款單之 義務,否則被告無從依據為驗收、核對及付款,然系爭契 約之「乙方」並未履行任何之計價程序,故不得請求承攬 報酬。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乙方」所完 成工程,需經被告全部驗收完成日起,契約之「乙方」並 提供書面保固後,方取得尾款之請求權,然系爭工程之驗 收仍未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之「乙方」亦未提供 書面保固。自不得逕為請求承攬報酬。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潤弘公司請款所提原證三之工程請款 單中記載「本案結案」,顯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云云,被 告否認之。蓋查,原證三之日期並非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 ,此為被告與業主計價時所記載之結案日期,且係針對原 證三所載工程項目結案,而其中之部分工程項目亦為被告 自行施作,故結案日期並非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且若如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7日方竣工,則佳俊行亦應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負逾期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2若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則本件原告之請 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系爭工程每月計價一次,乃分期 給付,應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分部交付之規定,請求 權應依個別「計價月、請款月」分別起算時效,是以,原 告「分部給付」之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而消滅。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20日完成 ,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3 月21日起 算2 年內,即至98年3 月20日止,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12 日方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
3再者,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僅有部分工作施作,惟因原告未 提出任何計價清單,施作比例為何尚無法釐清,且已施作部 分之瑕疵眾多,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被告亦得依系爭 契約主張延遲完工罰金、違約金、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之瑕 疵修費用等項目予以抵銷。
4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工程費用計61萬元部分,被告否認 之,蓋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同意追加之證明,亦未見任何追加 工程之「項目、規格、價格、完成與否」等證明文件或資 料,則原告徒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證,顯非事實; 況原告主張之地下照明、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配合第 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2 至6 樓)等追加工程,實際上 係屬系爭契約之本體工程,並非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追 加工程費用,並無任何根據。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7 、16、17、20條約定,業已載明工程變 更(即俗稱追加、減工程)及物價波動之調整,均需契約 當事人書面協議為之,可見未有前揭之情事發生者,系爭 契約即應以總價承包,不得任由一方任意追加減工程及價 款。況,倘若發生前揭契約條款工程變更及物價波動之例 外情事時,亦應由契約當事人兩造共同書面協議增減或解 決之,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兩造共同書面協議之文件或證 據(除原證二工程總價變更外),益見系爭工程並無追加 工程之存在。
(三)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95年8 月15日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上所載之 簽約人分別為被告、承包商即佳俊行,蓋用「佳俊行」及「 劉醇湧」印章,並約定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桃園縣龜山工業 區內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工程總價400 萬元( 未稅),工程範圍為B區電燈插座施工及分盤組立;而系爭 工程之施工範圍,後於97年7 月24日會議,更改為A區Line 1-7 電燈插座及分盤組立,並因被告提供五金另料,扣除工 程總價17.5%即70萬元,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330 萬元,有 工程契約書及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見審建字35號卷第12 6-134 、8 頁)。
(二)被告曾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7 日 、96年1 月12日給付工程款42萬元、42萬元、42萬元、63萬 元,且均存入原告劉展維(下稱原告)所有之湖口鄉農會帳 戶,有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70 -73頁 )。
(三)96年7 月24日之會議,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上包潤弘公司 及下包即兩造參與,其中會議結論第5 點為「佑德公司同意
當潤弘公司發放90%工程款時,由佳俊行領取取消禁背之支 票,金額依當期計價之比例計算」;是以,96年9 月27日工 程款即面額724,500 元之支票,係由上包潤弘公司監督付款 ,而前開支票之禁止背書並經取消,且存入原告所有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兌領,有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 、代收票據記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8 、74-76 頁)。
(四)系爭工程之業主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 於96年6 月13日進廠生產,有請款明細可稽(見建字第24號 卷第17頁)。
(五)被告就二次施工部分提出原證3 之工程請款單向上包潤弘公 司請款付款,雙方於97年10月17日在原證3 之工程請款單加 註「給付3,230,819 本案結案」,並由被告人員羅世鎬及上 包潤宏公司工地負責人吳裔献簽名確認。嗣雙方又於原證13 之請款明細上加註「97.10.28雙方同意以3,230,819 結案處 理」,且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羅世鎬及上包潤弘公司工地負責 人吳裔献簽名確認,有工程請款單及請款明細附卷可稽(見 審建字第35號卷第9 頁、見建字第24號卷第17頁)。(六)訴外人潤弘公司已給付上開3,230,819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5日訂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 燈插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 包位於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內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未稅400 萬元,而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區原為B區,後改為A區,且因被告提供五金另料, 故雙方協議扣除工程總價17.5%即70萬元,致工程總價變更 為330 萬元。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工 程,增加工程費用計61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費用 為391 萬元,扣除已付2,614,500 元,尚欠原告1,295,500 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0月17日全部竣工,被告並於97 年10月28日向上包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弘公司)請領尾款結案,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95,50 0 元,迭經催討,被告仍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則以:依 系爭契約所載,本件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劉醇浩即佳俊 行」於95年8 月15日所簽訂,故本件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工程費用計61萬元部分,被告 否認之;又被告迄今既未接獲任何完工通知,且未曾交付任 何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明予系爭契約之「乙方」,亦未履行任 何之計價程序,也未提供書面保固,依系爭契約第24、26、
27條約定,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縱認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亦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僅有部分工作施作,惟因原告未提出 任何計價清單,施作比例為何尚無法釐清,且已施作部分之 瑕疵眾多,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 主張「延遲完工罰金」、「違約金」、「未施作部分」及「 已施作之瑕疵修費用」等項目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 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㈢本件如有追加工程,原告是否業 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含追加)工程項目,並已完成驗收 結算程序,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㈣本件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㈤原告可否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如可,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 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
1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自其胞兄即訴外人「劉泳慶 即佳俊行」為營業之概括承受,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劉泳慶縱將營業權概括讓與原 告,惟契約承擔未經被告同意,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禁止 讓與之特約,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契約上 所載之簽約人分別為被告、承包商即「佳俊行」,並蓋用佳 俊行及劉醇湧印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 卷第126-134 頁)。而佳俊行係由劉醇湧(更名後為劉泳慶 )於86年5 月27日設立稅籍,嗣於96年10月17日為商業登記 ,後於99年7 月14日商業登記負責人由劉醇湧變更為劉展維 等情,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縣政府 函等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39-40 、30、41-42 頁 )。惟稅籍變更或商業登記並非權利移轉成立或生效要件, 本件經證人劉泳慶於本院證述:佳俊行是我大約86、87年時 設立,約94年左右以後就讓給我弟弟劉展維,當時是因為我 弟弟劉展維要做,我就將佳俊行讓給他做,發票什麼都讓給 他,也沒有登記,我就不再管佳俊行,我讓與的時候佳俊行 沒有什麼存貨、債權,也沒有生財器具,只是有一個稅籍而 已,因為我們都只做第二包,我們是承包水電工程,我當時 留給劉展維的就是發票,因為沒有發票就沒有辦法承包工程 ,約99年左右辦理轉讓登記,佳俊行是86年設立稅籍,96年 才去做商業登記,系爭工程合約書我沒有前往簽約,我也沒 有看過這份合約,佳俊行與佑德公司間的工程我不清楚,劉 展維及我小弟劉醇浩他們是一起到現場做,可能是劉展維交 代我小弟去簽的等語在卷(見建字第24號卷第108-109 頁)
。核與被告前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均匯入原告設於湖口鄉農 會存款帳戶之情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帳戶交易 明細表、存摺影本、代收票據記錄表足稽(見審建字第35號 卷第70-76 頁)。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其胞弟劉醇浩至現 場施工,劉泳慶並未曾到場施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證原告主張劉泳慶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將佳俊行之營業權 概括讓與其承受等情為真。
2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因承擔人 所承受者為讓與人之資產及負債,其中雖包括債務之承擔, 讓與人之債務並未因而即行免除,與併存的債務承擔無異, 是概括承受惟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即 生承擔之效力,無須得債權人之承認;至於債權之讓與方面 ,本只須通知債務人即可,原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此觀諸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劉泳慶係於系爭契 約簽訂前之94年間,將佳俊行之營業權概括讓與原告承受, 業如前述,故本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程之人為原告 ,與劉泳慶無涉,本無上開營業概括承受規定之適用;縱認 劉泳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將佳俊行之營業概括讓與原告, 惟依上開說明,亦僅須通知被告而無須得其同意,被告以「 契約承擔」應得其同意置辯,難認正當。
3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內容係:「本工程在未正式完成交接 結算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雙 方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以供抵押權及其他擔保 ,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127 頁),稽其文義乃在約定已完成或未完成工程,暨已進場之 工程材料不得轉讓他人,要非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約 定至明。被告辯稱劉泳慶違反該條特約將債權讓與原告,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殊非有據。況劉泳慶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 ,將佳俊行之營業權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本件與被告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之人本即為原告,而無債權讓與情形,被告以債 權讓與違反特約對其不生效力為辯,自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訴外人劉泳慶即佳俊行 」而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難認可採 。
(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追加:⒈地下照
明安裝費6 萬元;⒉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5 萬元;⒊配合 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每層10萬元,五層總計50萬元, 總計增加工程費用6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即上包潤弘公司工程部襄理吳裔献於本院結證:詳細狀況我 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本工程是有一些追加工程,詳細內容 及金額我需要調資料看才知道;就我所知是有地下照明安裝 工程的追加,但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工程是工程本來就有 的,詳細內容我要看資料才知道(見建字第24號卷第26頁) 。而證人吳裔献其後提出於本院之文件資料確實載明原告已 施作上開三項追加工程以及該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見建字 第24號卷第44至84頁)。經再通知證人吳裔献到院作證,其 證述:建字第24號卷第48頁是施作1 至7Line 的配合裝修排 管及電線開關增設工程,佑德與佳俊行一樣是施作這些追加 工項,只是佑德做的是7 至14Line、佳俊行做的是1 至7Lin e ,佑德與佳俊行此部分追加金額為50萬元是兩造去談的, 1 個樓層以10萬元計算,這是在驗收的時候佑德實際負責人 羅世鎬和我說的,他有說每1 個樓層10萬元是要給佳俊行的 ,上開追加工項包含佳俊行的50萬元均已經在97年10月17日 以3,203,819 元結案支付給佑德;建字第24號卷第69頁追加 工程報價單上載三項工項位於1 至14Line,現場都有施作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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