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范郭秀梅
郭木河
被 告 郭木清
訴訟代理人 郭振臺
被 告 郭木貴
郭英華
郭漢基
郭榮富
張郭秀春
鄭郭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木清、郭英華、郭漢基、郭榮富、張郭秀春、鄭 郭秀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於民國95年4 月2 日過世,遺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因繼 承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土 地已於96年3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所遺之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兩 造繼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亦未為協議分割,爰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土地,依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木清則以:
(一)被告張郭秀春自幼年即出養至台南縣,自始未曾返回探視 被繼承人,縱使喪葬期間亦未曾奔喪祭悼,僅因戶籍資料 缺漏出養登記,終究無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
(二)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由被告郭木貴統籌,最終並未公佈收入 及支出明細。
(三)兩造被繼承人於64年1 月22日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9-6 號土地與訴外人林黃成聲,於78年6 月10日出售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10、17-3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古廷火,所得價款資助被告郭榮富購買台北縣中和市 ○○路493 巷12弄14-2號房屋。
(四)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27 、429 號房屋2 棟,一層樓部分原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現為被告郭木貴 所有並使用中。
(五)綜上,有關兩造被繼承人郭鍾元妹遺產請求釐清後,按被 繼承人生前各繼承人付出與利得之程度,予以酌增或酌減 取得土地權利範圍。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郭木貴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搜尋家中,發現兩造被繼承人於 家中尚遺有現金19萬餘元,兄弟姊妹各分新臺幣1 萬元、 孫子、孫女各分3 千元、曾孫1 人2 千元、肚子內的1位1 千元手尾錢,最後5 元則由被告保管。另兩造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係由奠儀支出,餘49,718元,加上手尾錢5 元,留 作日後撿骨費用。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以前住在被告郭榮富那邊,被繼承人拿一 百萬元以被告郭榮富名義存放,兩造被繼承人過逝的時候 ,將被繼承人接回被告郭木貴家裡辦理喪葬事宜,後來在 辦五七的時候,被告就叫親戚來吃飯,總共辦了12桌,我 們親戚大家開會,被告當面問被告郭榮富兩造被繼承人還 有沒有剩錢,被告郭榮富表示被繼承人有拿給他一百萬元 存著,此部分金錢亦已分配完畢。
(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27 、429 號房屋2棟 ,是被繼承人用我們交付的金錢蓋的,在未蓋兩棟房子之 前,被告郭木清已搬出去外面居住。增建部分,則係被告 郭木貴自行出資興建。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四、被告郭漢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略以: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五、被告郭榮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 略以: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93 巷12弄14 -2號房屋已出售。當初購買前該房屋時,兩造被繼承人並未 資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郭英華、郭漢基、張郭秀春、鄭郭秀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訴外人郭鍾元妹生前與訴外人郭金順(52年6 月15日歿)生 育有原告郭木清、范郭秀梅、被告郭木清、郭木貴、郭英華 、郭漢基、郭榮富、張郭秀春、鄭郭秀春,訴外人郭鍾元妹
於95年4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兩 造為郭鍾元妹繼承人,且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辦畢繼 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5-48頁 )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張郭秀春為兩造被繼承人所生育之長女,並無養父、 母之記載,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附卷可憑, 參以兩造被繼承人前所遺留手尾錢19萬餘元,被告張郭秀 春及其子女亦有分配以觀,有分配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 4 頁)可憑,足見當時分該金錢時,兩造均認被告張郭秀 春為繼承人之一,並無疑義,被告郭木貴主張被告張郭秀 春自幼出養與他人,尚無可採。被告張郭秀春同為繼承人 之一,應可認定。
(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定有明文。(三)被告郭木清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27 、 429 號房屋2 棟,一層樓部分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出資興建 ,現為被告郭木貴所有並使用中等語。然查:前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為3 層樓房屋,第1 層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 第2 、3 層均為加強磚造,前開房屋最初設籍納稅義務人 即為被告郭木河、郭英華、郭榮富、郭漢基、郭木貴,持 分各為1/5 ,另依稅籍資料顯示427 號房屋於76年7 月增 建2 、3 樓共93.1平方公尺、97年7 月增建1 樓鋼鐵造部 分共36平方公尺;429 號房屋於76年7 月增建2 、3 樓共 93.1平方公尺,86年7 月增建1 樓磚造部分共48平方公尺 ,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 年10月21日新縣稅密房字 第1000041552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34-144 頁)在卷可按。另依前開房屋稅及登記時間為 76年間,被告郭木河、郭英華、郭榮富、郭漢基、郭木貴 均已成年,被告郭木河辯稱被繼承人用渠等交付的金錢所 建,故登記渠等名義,當時被告郭木清已搬離家中未同住 ,亦有被告郭木清戶籍謄本可憑(見同上卷第270-272 頁 )尚非無據。況被告郭木清就此部分,亦味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正,前開房屋價值不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郭木河 、郭英華、郭榮富、郭漢基、郭木貴之應繼分中扣除,亦
可認定。
(四)被告郭木清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於64年1 月22日出售坐落新 竹縣竹北市○○○段9-6 號土地與訴外人林黃成聲,於78 年6 月10日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10、17 -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古廷火,所得價款資助被告郭榮富購 買台北縣中和市○○路493 巷12弄14-2號房屋,並提出前 開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據,惟為被告郭榮富所否認,且 到庭郭木貴亦於本院表示兄弟間購買房屋兩造被繼承人是 否有資助,不清楚等語,而被告郭木清就前開主張復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認,被告郭木清主張被繼承人前此 有資助被告郭榮富購買台北房屋,主張被告郭榮富就遺產 分配應予酌減即將資助之金額予以歸扣,無從採信。(五)又民間葬禮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 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 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 人之無償贈與,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然非屬遺產。被 告郭木清雖辯稱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由被告郭木貴統籌,最 終並未公佈收入及支出明細等語。茲不論被告郭木貴提出 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取奠儀金額、支出金額及所餘金 額之明細,業經原告及被告郭木清、郭木貴、郭英華、郭 漢基、郭榮富、鄭郭秀春簽名同意在案,有該名細(見同 上卷一第216-218 頁)可按,所遺留現金49,718元現由被 告郭木貴保管,預做日後被繼承人撿骨費用,前開奠儀金 額縱被告郭木清仍有爭議,但奠儀仍非遺產,已如前述, 自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兩造為訴外人郭鍾 元妹之繼承人,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 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八)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均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由兩造按各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九)另兩造被繼承人郭鍾元妹所遺現金,亦經兩造協議分割分 配完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現金36,000元,係兩造現金分配完畢後辦理遺產申報時, 因委託辦理之人要求隨意填載金額所填據等情,亦有被告 郭木貴提出手尾錢分配明細、榮富新台幣壹佰萬元分配明 細表在案,並經證人郭政澄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 263-264 頁),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現金36 ,000 元,即不再予以分配,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郭鍾元妹繼承人,被繼承人郭鍾 元妹所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一: 被繼承人郭鍾元妹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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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所在地及種類│面積(平│權利 │分 割 方 法 │
│ │ │方公尺)│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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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273.98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059地號土地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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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351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068地號土地 │ │ │有。 │
├──┼────────┼────┼───┼────────────────┤
│ 3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153.59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069地號土地 │ │ │有。 │
├──┼────────┼────┼───┼────────────────┤
│ 4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400 │21/25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1/225比例分別│
│ │段1083地號土地 │ │ │共有 │
├──┼────────┼────┼───┼────────────────┤
│ 5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2,191.83│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085地號土地 │ │ │有。 │
├──┼────────┼────┼───┼────────────────┤
│ 6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68.43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096地號土地 │ │ │有。 │
├──┼────────┼────┼───┼────────────────┤
│ 7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180.99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103地號土地 │ │ │有。 │
├──┼────────┼────┼───┼────────────────┤
│ 8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673.01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279地號土地 │ │ │有。 │
├──┼────────┼────┼───┼────────────────┤
│ 9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 17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283地號土地 │ │ │有。 │
├──┼────────┼────┼───┼────────────────┤
│ 10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465.99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300地號土地 │ │ │有。 │
├──┼────────┼────┼───┼────────────────┤
│ 11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572.16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301地號土地 │ │ │有。 │
├──┼────────┼────┼───┼────────────────┤
│ 12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97 │1/10 │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90比例分別共│
│ │段1311地號土地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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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郭鍾元妹遺產應繼分列表┌─────┬─────┐
│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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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郭秀梅 │ 1/9 │
├─────┼─────┤
│ 郭木河 │ 1/96 │
├─────┼─────┤
│ 郭木清 │ 1/9 │
├─────┼─────┤
│ 郭木貴 │ 1/9 │
├─────┼─────┤
│ 郭英華 │ 1/9 │
├─────┼─────┤
│ 郭漢基 │ 1/9 │
├─────┼─────┤
│ 郭榮富 │ 1/9 │
├─────┼─────┤
│ 張郭秀春 │ 1/9 │
├─────┼─────┤
│ 鄭郭秀春 │ 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