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7號
SCDM,99,易,177,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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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田村即陳以理).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陳主榮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淑靜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涂文泉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田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涂文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淑靜陳主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田村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29號18樓之重光健康生活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董事長,涂文泉則為 重光公司之股東,於重光公司擔任副總並參與重光公司之籌 備、營運。渠等明知重光公司與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先生、大陸地區福建連江桃園體 育娛樂有限公司及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無任何集團企業 或相互投資關係,且所有收取之會費並未有匯入美商美國信 託ATB 金控公司(下稱ATB 金控公司)帳戶信託管理之計畫 ,重光公司亦無權擅自決定名下會員具有福建連江桃園體育 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認股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9 日成立重光公司後為招攬 會員,竟虛構下列不實資訊:(一)強調養樂多公司創辦人 陳重光先生有投資重光公司,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 司在大陸地區所擁有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係養樂多公司 創辦人陳重光先生創設,而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 係重光公司之集團企業;(二)所有收取之會費均會由美商 美國信託ATB 金控公司信託管理,會費並匯入美商美國信託 ATB 金控公司帳戶,確保會員權益;(三)會員資格滿5 年 後,可以會員憑證轉換為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之 股東認股權等。藉由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指示不知情之公司 主管陳信禮、陳雅芬、曹千金、梁慧萍、郭慧敏、謝明叡、



李秉權、顏燊基、王宗代、胡一方、張文魁,業務人員謝欣 潔、張依茗、張孟春、范濟群、梁逸昀、張聿宜(原名張靜 文)、楊麗娜、羅郁融(原名羅瑞如)、劉宣妤、洪綺伶、 曲敬蘋、王慈恩、尤嘉娸、林文品、張若菲、趙安琪、朱冰 玲、禹昱安、朱筱華、曾仲德、陳啟桂、徐秀蓮、萬水福、 林和謙、陳煜雯、謝雅清、朱秀如、張清翎、劉素秋、謝秀 錠、陳意青、鄭介銘(原名鄭全佑)、鄭永河、洪重綱、鄭 惠芬、何美慧、梁文淦、朱逸芬、楊緒文、李秀芳(此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以上開虛偽宣傳內容 招攬一般民眾以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至33萬元不等 代價購買會員卡入會,並有與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 )合作以刷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會費,致附表所示戴金山等 228 人誤信重光公司業務人員所告知之前揭不實事項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簽約成為重光公司會員, 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員費與重光公司(按涂文泉 於92年9 月30日離職,其後所收取之款項與其無涉)。嗣於 93年1 月起,重光公司即假藉各種理由規避、推託會員要求 之旅遊及優惠住宿飯店之權益,復於93年4 月間向會員詐稱 已將會員轉移服務予英屬開曼群島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隨後即於93年5 月上旬無預警倒閉,如附表所示之 戴金山等228 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戴金山等228 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就相關會費金額、簽約時間誤載之處,業經公訴 人於審理時予以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陳田村、涂文泉陳淑靜陳主榮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 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 人以外之 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田村雖一度辯稱其並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故意,其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公司所用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5 頁反面);被告涂文泉 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在公司負責 業務工作,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公司所提供,我們是按照書 面資料去跟客戶作解說,我所擔任的股東也只是應陳田村的 要求擔任掛名股東,我實際上並沒有出資、也沒有參加什麼 股東會議,我只是有借錢給公司,就是一開始借6 、70萬元 買器具,那並非出資,教戰手冊的部分,都是根據公司提供 的DM、畫刊內容所寫的,另外合約書後來有更改過,關於股 權跟ATB 金控公司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惟查:(一)重光公司係由被告陳田村於92年4 月9 經核准設立,被告 涂文泉並擔任重光公司業務副總迄至92年9 月30日離職, 於92年4 月至93年1 月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金山等22 8 人確實有分別與重光公司簽訂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 會員契約書,成為重光公司會員,並以刷卡方式繳納如附 表所示之會費等情,已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戴金山等228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參附表卷證位置欄所示 ),並分別有其等所簽立之契約書、重光健康生活創始會 員基本資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證書、信用卡 簽帳單(卷證位置詳參附表卷證位置欄所示),及重光健 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93核退偵408 卷六第132 至134 頁)在卷可參,並 為被告陳田村、涂文泉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陳田村所經營之重光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簽約 時,確實有將:福州高爾夫球場渡假飯店係養樂多公司創 辦人陳重光所設立,重光公司係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



限公司之集團企業等不實事項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1、重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中,明確記載 :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為乙方(即重光公司)集團企 業「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所擁有等語,有如 附表卷證位置欄所示之契約書附卷可參。然重光公司與養 樂多公司、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及福州溫泉高 爾夫渡假飯店並無集團企業或相互投資關係,僅係初始證 人蔣啟弼有與被告陳田村洽談合作事宜等情,已據證人蔣 啟弼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蔣後元是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 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陳重光也是股東之一,我 有跟陳重光談過代理合約書中關於擊球、住宿的事情,但 是應該不太可能全部委由重光公司處理臺灣會員的事情, 蔣後元一開始也有擔任重光公司董事,但是後來看到他們 內部股東不和,就退出了等語明確(見93核退偵408 號卷 十五第205 頁),且參酌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 樂有限公司於92年2 月27日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觀之(見 93核退偵408號卷六第119頁),重光公司僅係在臺灣代理 行銷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福州溫泉高爾 夫渡假飯店會員事宜,同意提供福建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 住宿、擊球之權益供重光公司結合其他服務銷售,然重光 公司仍需依合約書所訂之標準支付相關費用與福建連江桃 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按我國公司法並未就集團企業有明 文規定其定義,然一般人對於所謂集團企業之認知,應含 括該不同名稱之公司實質上係由同一人(經營者)所控制 ,併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補充規定第6 條就集團企業之定義「本準則所稱「集 團企業」係指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 內,與申請公司彼此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整體。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認為其彼此間具有控制或從 屬關係:一、屬於母公司、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關係者。二 、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者;或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申請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者。所稱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取得對方過半數之董 事席位者。(二)指派人員獲聘為對方總經理者。(三) 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對方經營權者。(四)為對方資 金融通金額達對方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五)為對 方背書保證金額達對方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三、申 請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並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申請公司與他公司間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即認為其彼此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但 申請公司檢具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不在 此限:一、申請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合 計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 、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二、申請公司 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均有 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三、對申請公司採 權益法評價之他投資公司與其之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 超過半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或申請公司與其關係 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他投資公司超過半數 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計算申請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 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 、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 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雖重光公司 並非上市上櫃公司,然一般而言所謂「集團企業」本即有 其相對應之意含,不論係彼此業務、財務之介入,或係資 金運轉、相互投資之關係等,倘若隨意對他人稱某A、B公 司具有集團企業關係,極易使人認為倘若其中一間A 公司 營運發生困難,因彼此間有相互投資或控制從屬關係,如 B公司營運健全,對於投資或參與A公司運作之人而言應有 相當之保障,則被告陳田村雖曾辯稱因案外人蔣後元係重 光公司創始股東,又係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負 責人,故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為集 團企業,然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間 僅簽立如上開內容之代理合約,已如前述,前揭代理合約 中亦未曾有關於2 家公司為集團企業之敘述,且案外人蔣 後元所持有之股數為20萬股,僅占所有股數100萬股之5分 之1,有重光健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紙 附卷可參(見93核退偵408 號卷六第52頁),卷內並無何 資料足認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間具 有集團企業關係,此應僅足認係案外人蔣後元個人投資, 尚難認重光公司即係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之集 團企業。綜上,堪認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 限公司間僅係單純合作行銷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部分 會員權益,並無所謂集團企業之關係存在。另養樂多公司 與重光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一情,亦據養樂多公司於93年7 月23日函覆甚明(見93核退偵408卷六第9頁)。 2、重光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招攬會員時,確有向會員於說明時



強調重光公司與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間之關係一 情,已據證人證人曹千金於警詢時證稱:我解說時是介紹 陳重光是創辦人之一,亦有介紹重光公司是陳重光經營的 養樂多公司投資之事業,及已經有許多人到大陸高爾夫球 場消費,另該公司係由美國美商信託ATB 金控公司做信託 ,公司是不會倒的等等,上述內容是公司負責人陳田村規 定的,他規定所有幹部及職員均要如此解說,職前訓練時 就規定我們等語(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52至5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消費者介紹陳重光就是 重光公司創辦人之一,因為老闆陳田村有給我們這樣的訊 息,我是進重光公司的第一批員工,是陳田村、涂文泉幫 我們做教育訓練,我們跟會員間所簽的契約,就是教育訓 練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 及證人梁慧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4 月至92年11月初 在重光公司任職客服部經理,我有介紹陳重光是創辦人之 一等語(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56至59頁),證人郭慧 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12月初在重光公司擔任現場接 待員,我曾告訴會員我們公司是福州高爾夫球場陳重光先 生創立的,為了紀念陳重光先生公司才以重光公司命名, 是公司要我們這樣解說等語(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60 至62頁),證人顏燊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92年6 月至9 月底在重光公司上班,我有介紹大陸福州高爾夫球場的陳 重光是公司創辦人之一,這是負責人陳田村及副總涂文泉 教的等語(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146 至149 頁),證 人胡一方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92年12月進入重光公司, 我有介紹陳重光是大陸福州高爾夫球場創辦人之一,公司 為了紀念陳重光才如此取名,是負責人陳田村授意我以此 方式招收會員等語(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34至41頁) ,證人陳啟桂於警、偵訊時證稱:92年9 月至11月我到重 光公司任職,主管教我們跟客戶解說時說重光公司是陳重 光的關係企業等語(見96偵5301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 劉宣妤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92年8 月至12月在重光公 司上班,我有介紹公司是陳重光的投資事業,並有提及AT B 金控公司信託的事情,我的主管有教我們跟客戶說重光 公司與陳重光是有關係的,並說重光公司在ATB 金控公司 有信託等語(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124至127頁、96偵 5301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朱筱華證稱:我於92年6 月 開始在重光公司任職,我是照公司教的內容向客戶解說, 我有說重光公司是養樂多公司陳重光的投資事業,並有在 ATB 金控公司信託,公司有教我們說陳重光是高爾夫球場



創辦人,也是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那些投資高爾夫球場的 人會再投資重光公司,用以加深公信力等語(見93核退偵 408 號卷五第131至134頁、93核退偵408 號卷十六第58頁 ),證人陳煜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6 月14日至10月 14日至重光公司上班,公司教育訓練有教我向客戶介紹公 司產品,我有向客戶解說重光公司係由陳重光先生創辦等 語綦詳(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177至179頁反面),及 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重光集團 英展企業現場行銷人員教戰手冊及會議行銷部員工守則暨 現場行銷人員作業流程及內容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3 核退偵408 卷十五第216至229頁)。被告陳田村雖曾辯稱 其從未表示重光公司係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先生所創 辦,僅有說過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部分,養樂多公司 創辦人陳重光亦係投資人之一云云,惟觀諸重光公司與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書確有集團企業之用語已 如前述,則依被告陳田村所述,即便其所強調者為養樂多 公司創辦人陳重光係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投資人,然 於契約中確又稱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係福建連江桃園 體育娛樂有限公司所擁有,而重光公司係福建連江桃園體 育娛樂有限公司之「集團企業」,顯有欲使會員相信其所 經營之重光公司與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之間亦具有投 資或創設之關係甚明,況此部分業經上揭證人等證述綦詳 ,被告陳田村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三)重光公司有於契約中載明會員所繳納會費會匯入ATB 金控 公司帳戶予以信託保管,並指示業務人員向會員說明信託 事項,然重光公司並未依契約所載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契 約中所稱之帳戶:
證人陳雅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初公司有跟我們說AT B 信託的事情,在訓練員工時,因為當時公司是跟我們說 重光公司有在ATB 公司信託,契約書上也是這樣寫,所以 我們也是這樣訓練員工,所謂信託意思就是會費會託管, 我的上司就是這樣說的,我們也是這樣跟消費者解釋(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總經理陳田村及涂文 泉都有跟我們做教育訓練,我有在場而且也有聽到他們跟 員工說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反面),證 人曹千金於偵查中亦證稱:ATB 信託的事情是涂文泉及陳 田村教我們的等語明確(見96偵5301號卷第67頁),及經 證人張文魁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介紹關於ATB 金控信 託的事情,陳田村說重光公司與美國ATB 金控公司有信託 關係,是指我們所收的會費有提撥一些到該公司信託等語



(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71至74頁、96偵5301號卷第74 至7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重光公司簽約內容中 ,關於會費部分係約定匯款至美商美國信託ATB 金控公司 設立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 重光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均未匯入該帳戶,已據被告陳田 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8 頁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4年4 月8 日(94)華民生 存字第167 號函暨所檢附之92年3 月13日至94年3 月28日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3核退偵408 卷十六第183 至191 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重光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附卷可 佐。
(四)被告陳田村雖一度辯稱其並無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僅是後 期資金無法週轉,所收取之費用均未進入個人帳戶云云。 然查:
1、被告陳田村於教育訓練時指示公司業務人員於招攬會員時 要強調會費會信託保障會員權益,然會費均未如契約所示 存入ATB 金控帳戶一情,已如前述,被告陳田村並供稱所 有費用均作為公司營運、支付薪資之用,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相關帳冊資料,顯見其自始至終均無將所收取之會費 存入契約中所約定之帳戶之想法,更無所謂會員所繳納之 會費均不會動用以保障會員權益之舉。又重光公司向會員 收取會費均係以由會員向中華銀行刷卡方式為之,持卡人 採分期付款者,中華銀行仍一次商品總金額撥款予重光公 司,然分期36期時,需先自撥款金額中扣除百分之20之手 續費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位置欄所示之入會繳款單 、信用卡簽帳單及重光公司與中華銀行所簽立之郵購業務 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3核退偵408 號卷六第121 至 124 頁),並為被告陳田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7 頁反面、卷三第256 頁 反面),即倘若會員所繳納之會費為33萬元,其中高達6 萬6000元之部分將直接先用以支付重光公司與中華銀行間 所約定之手續費,甚且將所有收取之會費挪以自己公司所 經營之公司隨意使用,顯然與其一再要求業務人員強調會 保障會員權益及契約中所載相矛盾。
2、陳田村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之前在太平洋生活事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太平洋所經營的項目跟重 光公司經營的項目一樣,只是服務的點不同(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9頁),則被告陳田村並非無經驗之人,其在相同 領域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對於此行業之可能營運情況自應 知之甚詳。被告陳田村雖表示其一開始之自有資金係5 、



600 萬元,然又稱所有收取之會費均用於公司相關支出, 而證人黃俐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公司成立3 、4 個月 後,薪水就有付不出來的情況,陳田村有找陳淑靜幫忙調 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頁),顯然於重光公司成立 初期,自有資金及所收取之會費已有無法支應公司營運之 情況;且證人黃俐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重光公司沒有 其他投資,就是靠收會費支付公司開銷等語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20頁),被告陳田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 們公司除了收會費之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三第256 頁反面),則倘若重光公司除收取會員所繳納 之會費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來源,在市場飽和、或業績 無法成長,會員人數減少之情況下,如何維持公司基本營 運已有相當之疑義,經本院質以所收取之會費全部用以支 出公司營運,如何有錢經營後續會員服務一節時,被告陳 田村先稱係公司經營不善的問題、如果業績有起來是有利 潤等語後,即沈默不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6 頁反面) ,則被告陳田村並非無經驗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曾自 承:我知道業務如果沒有像我們預期的這樣子進來的時候 ,早晚會出問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則如此之經 營手法,並無充足之資本,唯一收入來源只有會員繳納的 會費而無其他收入,當可預期倘若新進會員人數減少公司 收入亦將減少,如遇無會員加入時即面臨完全沒有收入之 情況,況公司於營運2 、3 個月之後即已不斷出現資金不 足而向公司員工調取金錢支付薪資的情況,顯然重光公司 尚且連支撐公司營運都困難,遑論提供會員相對應之服務 ,然被告陳田村明知此情況竟仍繼續指示員工招募會員, 並仍向新進會員佯稱會費都會予以存入信託帳戶保障會員 權利,顯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3、重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簽約後,並未提供契約所載 之「創始會員每年享有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標準雙人 套房6 天住宿權利,亦可轉換為行動假期漫遊使用權。行 動假期漫遊使用權:(1) 國內:可將福州高爾夫飯店住 宿權益轉換至國內知名五星級飯店住宿。(2) 國外:由 生活規劃師每月(季)針對國外知名渡假景點提出主題套 裝旅遊」相對應、等值之服務,僅有即少部分被害人曾於 國內旅遊1 次等情,已分別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 確,證人蔣啟弼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中陳田村公司的 會員還沒有人去過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消費(見93核 退偵408號卷十五第205頁)。被告陳田村於本院審理時並 供稱:後來我們去跟這些飯店、公司去談時,我們才發覺



除非是拿一筆現金去放在飯店那裡他們才會提供一個長期 的合約,後來我們變通的方式就是我們只要付錢談一個比 較好的價格就可以讓我們的會員去玩(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37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淑靜亦供稱:我們公司跟會員間 的關係,在最後1、2個月我幫忙會員服務的期間,我就只 有單純幫會員訂房,完全沒有另外支付費用等語,是依渠 等所述,重光公司顯然並無就旅遊服務部分實質上與國內 相關旅宿業有具體合作方案,而僅係與各飯店就住宿部分 代訂住房,或協助議定較優惠之價格,但會員仍需付費, 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分別繳納高達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會費,重光公司實際上就少數人曾提供之服務,一般人 縱使不透過重光公司,藉由旅展購買、公司優惠團購、信 用卡優惠方案或請一般旅行社處理,均有諸多管道可訂定 較為優惠之住宿價格,何須一次繳納鉅額之款項予重光公 司?此就少部分會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亦顯然與被害人 所繳納之會費及契約內所約定之會員權利顯不相當。況部 分契約中所記載之會員權利甚至係隔年始能享有(見93核 退偵408號卷十二第10頁),然重光公司成立後1年內即倒 閉,且以其經營模式被告陳田村應可預期公司營運將有困 難等情,均已如前述,顯然該契約中所訂之「隔年」會員 權利僅係用以吸引會員入會,重光公司顯無提供該權益之 真意。
4、另依據重光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觀之 ,重光公司對於等級較高即入會費較高之會員另提供:創 始會員滿5 年得以創始會員權證轉換為認股選擇權,其權 利入股成為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 會員權利,然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 間並無集團企業之關係,且該2 公司間所簽訂之代理合約 書,亦僅係關於代理銷售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會員權 利中擊球、住宿部分,同意予重光公司搭配其他服務予以 銷售等情,均如前述,顯然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 司並未授權或同意重光公司之會員得以於5 年後入股福建 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被告陳田村竟於契約中虛構 此一會員權利招募會員並為前揭不實事項之解說,又重光 公司與會員所簽訂之契約書中,尚記載有「保證買回:入 會滿3 年,公司扣除以使用年數之年費,以入會費5 折保 證買回」之約定,然重光公司除會費之外,並無任何其他 收入一情,已如前述,則所收取之會費尚且連支應公司營 運都有疑義之情況下,重光公司又何來買回會籍之費用, 況正常經營旅遊服務之公司,通常僅需以提供之服務內容



即旅遊項目、安排等吸引消費者已足,何以要以強調保證 買回會籍作為契約約定事項,重光公司既於成立之初即有 資金問題,實實在在經營提供予會員之旅遊服務,藉由建 立旅遊服務之口碑吸引會員,並積極與其他旅宿業談論合 作方案,拓展財源始為正常經營之道,然其竟僅靠會費作 為重光公司唯一收入,且在可預知公司營運會有問題之情 況下於1 年內即倒閉,顯然係藉由「保證買回」作為吸引 消費者加入,達其短期吸金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陳田 村於公司成立之初明知公司資金狀況不佳連薪資都需向員 工調借,竟仍以上開不實事項持續招募會員,該公司於向 會員收取高額會費後,實質上亦未提供相對應之服務,在 在均證明其於成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六)至被告涂文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涂文泉一開始就有參與重光公司籌備、營運,出資10 0 萬元入股,並有與被告陳田村前往大陸福州看福州溫泉 高爾夫渡假飯店狀況,其對於重光公司與大陸各公司間之 關係應知之甚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田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SARS 的關係大環境也不好,至於其他董事有無感覺公司有可能 會倒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但涂文泉當時是我的業務主管, 他是副總,負責所有的業務,所以當然他也知道(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7頁反面),重光公司要成立時,蔣啟弼來找 我邀請我跟涂文泉到他的球場去看,也招待我們去住,後 來我們去看實際情況,回來就決定要成立一家公司去銷售 ,涂文泉是在重光公司籌備、要運作的時候,提供100 萬 元的款項投資,到底是用匯錢還是其他方式我忘記了,我 確定涂文泉是我的股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反面), 公司登記資料中涂文泉雖然登記200 萬元的出資額,但是 他實際上拿出來的就是100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 ),因為這個工作最重要的就是業務執行的部分,他有參 與公司的設立,從頭到尾他都很清楚,因為他也有跟我到 福州去,員工的部分也是涂文泉把以前在桃園分公司的班 底找回來,92年4 月9 日重光公司設立的資本額中,其中 100 萬元就是屬於涂文泉認購的股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41頁反面至42頁),涂文泉在重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 責所有業務招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反面),當初他 有跟我一起去大陸看福州球場,他的工作內容包含員工訓 練及現場業務行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反面),涂文 泉對於公司從規劃到之後開始營運的整個過程都非常清楚 ,重光公司之前跟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簽約時



,整個代理合約書的簽訂涂文泉都知道,他也有參與(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跟會員簽約的契約書,是我跟涂 文泉、蔣啟弼一起擬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 頁),被告涂文泉於警詢時並自承其確實有出資並擔任董 事,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投資100 萬元等語在卷(見93 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23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偵字第18454 號卷第76頁),被告涂文泉雖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當時係因警察拿股東名簿出來,其以為是買辦公室器 具的錢云云,然查被告涂文泉不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確 有出資之供述,於偵訊時,其餘同案被告陳淑靜陳主榮 均同在場,且針對檢察官所詢問各投資多少錢一事時,同 案被告陳主榮係稱:我是人頭,我沒有投資等語,同案被 告陳淑靜則稱:陳田村找我掛名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偵字第18454 號卷第76頁),倘若被告涂文泉確 實沒有出資,何以該次偵訊時即自承有出資100 萬元,並 於聽聞同案被告陳主榮陳淑靜所稱並未出資之供述當時 ,未曾有其並未出資之任何陳述,且此部分亦經被告陳田 村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堪認被告涂文泉確有出資並擔任重光公司股東, 至被告涂文泉之辯護人雖辯稱自被告涂文泉所提出之帳戶 資料觀之並未有退股時100 萬元股款退還一事,然被告涂 文泉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後來因其女兒手術需要開刀,被 告陳田村有將所借之60、70萬元返還等語,惟觀諸被告涂 文泉辯護人所提帳戶資料,就被告涂文泉自己所供述之內 容亦無相對應之資料,況本件案發時間久遠,其退款之方 式是否係匯款至被告涂文泉辯護人所提之帳戶,或其他帳 戶,或以現金之方式為之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涂文泉 之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涂文泉之認定。從而 ,被告涂文泉既係自重光公司籌備時即參與,甚至一同前 往福州參與被告陳田村與證人蔣啟弼討論代理合約事宜, 足認被告涂文泉對於重光公司僅係代理銷售福州溫泉高爾 夫渡假飯店部分服務權利,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 娛樂有限公司、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之間並無直接關 係等情應甚為清楚。
2、被告涂文泉於重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招攬會員及員 工訓練等事務,並指示員工或親自向會員說明重光公司與 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先生之關係、會費將予以信託保 障會員權利及契約內事項:
被告涂文泉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涂文泉之角色與重光公 司一般業務人員相同,僅係領薪水按公司指示對客戶說明



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田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 時因為SARS的關係大環境也不好,至於其他董事有無感覺 公司有可能會倒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但涂文泉當時是我的 業務主管,他是副總,負責所有的業務,所以當然他也知 道(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反面),他的工作內容包含員 工訓練及現場業務行銷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 反面),證人陳雅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跟會員所 簽立的契約書內容,在教育訓練時陳田村、涂文泉就有跟 我們詳細提到,他們應該是有逐條唸,然後跟我們說明(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及經證人楊麗娜於警偵訊時證 稱:現場行銷人員教戰手冊是涂文泉給我的訓練資料,訓 練內容有提到陳重光及養樂多公司,因為陳重光是有名的 人,他有投資福州高爾夫球場,這樣的說詞可以加深會員 參與到福州玩的信心,當時也有說會員繳納的會費會全額 繳到ATB金控公司信託(見93核退偵408號卷十六第56至57 頁)證人陳煜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6 月14日至10月 14日至重光公司上班,副總涂文泉有教我們告訴客戶有AT B 金控公司信託,就算公司倒了會員仍可拿回所繳之金額 等語(見93核退偵408 號卷五第177至179頁反面),證人 洪重綱於偵訊時證稱:涂文泉教我們跟客戶說重光公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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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